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泉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佩汉,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李培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宪俊,该医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代表人卜志儒,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卜志儒,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泉州市中医院、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盛泉州分公司)、卜志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与益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未予确认是错误的,判决***承担责任更是错上加错。2.一审判决益盛公司与泉州市中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工程是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是益盛公司,一审认定“***借用益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严重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与益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借用益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也是错误的。***与***在《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主张的劳保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泉州市中医院主张没有欠工程款不能成立,因为其依据的《结算复核报告》系该医院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即使***请求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该工程款也在泉州市中医院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由泉州市中医院承担付款义务。3.***请求***移交相关资料,依据是充分的,一审没有全部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2)惠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发回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涉讼工程系泉州市中医院发包,由益盛公司承建的,***以益盛公司的名义要求***找施工班组对水电部分进行实际施工,现拖欠工程款未付,***、泉州市中医院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益盛公司、益盛分公司、***、卜志儒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涉讼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根据泉州市中医院与益盛公司的结算资料,水电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调整,而《承包经济责任书》确定水电工程造价时已扣除包括劳保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故不存在需重新结算以及工程款应扣除劳保费用的问题。根据《承包经济责任书》第七条约定,***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已经向***交付了水电工程的内业资料,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可以进一步推定***已经交付了相关资料。一审中***再次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资料,***无故不接收,现资料已移交给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又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欲证明***承诺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泉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工程实体质量综合检查意见书》1份,欲证明***水电部分质量问题延误工期;3.《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竣工验收专题会议》1份,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及***延误至8月10日验收;4.《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系工程项目负责人;5.《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该工程系公开招投标中标的;6.《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预(结)算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工期延误被罚款情况;7.网上下载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申报2010年度劳保取费类别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欲证明***没有劳保取费类别,应扣劳保费。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后再予答复(经本院释明如未按期书面答复则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其并未在限定期限内书面答复);证据2-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一审时并没有就违约责任问题提出反诉,现在是申请再审,其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申请人***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应视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均系原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证据7源于网络,且***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通过益盛泉州分公司借用益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泉州市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1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该事实有泉州市中医院与益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虽载明***系益盛公司“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5中虽体现益盛公司系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投标的中标人,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工程系由***借用益盛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事实。***主张其与益盛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泉州市中医院与益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泉州市中医院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泉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5月15日确认涉讼工程质量合格。***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中明确载明合同价为1431567元,而泉州市中医院提供的“编审造价对照表”中载明的“增减项目”并没有涉及水电部分的增减,故***请求***依照《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提供的上述证据1虽体现***于2011年3月18日承诺“在收到益盛泉州分公司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40万元后于3月30日前完成所有水电、消防系统等工程项目,否则益盛泉州分公司有权扣除水电工程余款用于整治该项目至验收”等内容;证据2虽体现泉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竣工工程实体质量综合检查意见书》,认为泉州医疗中心(市中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实体(包括水电部分)尚存在一些质量问题需整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水电部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整改,而其提供的证据3则体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10日召开竣工验收专题会议,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虽然会议也要求施工单位要对质检站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但质检站此次提出的问题中并未提及工程水电部分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泉州市中医院提供的《结算复核报告》、《批准结算的函》可以初步证明其未欠付工程款,***主张“即使***请求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该款也应由泉州市中医院支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益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泉州市中医院尚欠其工程款,如今后双方仍为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中明确载明“本合同价不含:税金、公司管理费、配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交纳”,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价另需扣除劳保费,故***主张劳保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提供的《城建档案上网文件查询》源于网络,且***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涉讼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应移交的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的依据。《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第八条虽约定***应移交技术资料但未明确所应移交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及套数,在***没有证据证明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及套数的情况下,应以***认可并提交的为准。如今后向相关单位备案时确需补充提供其他技术资料,***可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灿彬
审 判 员  林健民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翊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