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华岩单面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锦标,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榜德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蔡萌芽,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
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良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益盛公司对奔达公司的破产债权12905364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奔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未竣工,有停工至今的工程现场为证,属于无可争议的事实现状。原审法院拒绝现场勘验,无视公证机构提供的现场照片,以益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自认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为由,将益盛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日推定为工程竣工日,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2015年7月20日竣工,明显与事实不符。1.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状态;2.益盛公司从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对案涉未完工工程申报验收;3.案涉工程不存在甩项验收。(二)益盛公司在结算文件中对案涉工程已竣工的不当表述,不会产生自认工程竣工的法律后果。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益盛公司就诉争工程从未向奔达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原审将工程结算文件等同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属于混淆法律概念,其以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认定竣工日期并作为法定优先权的起算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不存在使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33条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事实基础。(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为前提,益盛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三)原审法院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违背合同法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三、破产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在破产案件中,涉及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援引该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期满(2016年8月3日)后才视为解除,益盛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且根据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规定,益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自2016年8月3日计算,未超过法定期间。四、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73号指导案例高度相似,应当按照该案例作出裁判,认定益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五、益盛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奔达公司因益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争议为案涉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抑或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按件计收,且有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方式可供参照,原审法院以债权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99232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奔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1#配电室、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第一第二生产基地增设零星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前竣工并移交奔达公司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施工工期比较短,案涉工程工期结束后已移交奔达公司使用。益盛公司通过邮寄催告函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登记表上也确认该事实。二、益盛公司称未完工的项目已在结算审核时作为甩项工程调减,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内,不存在停工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三、益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工程款是对竣工事实的确认并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破产法》规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述称,一、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1.本案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益盛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多次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其认可竣工事实并知晓相关表述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表述有误。2.协议各方已达成甩项竣工的合意并办理结算。益盛公司提交的材料均表明案涉工程是办理竣工结算而不是分段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奔达公司在28天内不提异议即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已经确定,益盛公司不存在无法确定工程款而无法主张工程款的问题。3.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二、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破产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益盛公司引用的会议纪要是虚假文件,其主张依据该纪要计算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73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不应参照适用。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述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奔达公司使用。益盛公司直至2016年8月9日申报债权时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益盛公司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不存在合同需要中止履行或解除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更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益盛公司所称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适用的问题,该指导案例所涉工程并不存在工程交付、单方竣工结算等基础事实,不应参照适用。
益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奔达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工程款本金部分的12905364元的普通债权性质变更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一审诉讼过程中,益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益盛公司对奔达公司的破产债权12905364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益盛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6月30日,奔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益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1#配电室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奔达公司将1#配电室工程交由益盛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4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2012年7月1日为开工日期),合同中标价为399000元等,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套用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而该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32.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4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3月29日,奔达公司与益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奔达公司将奔达金银丝线(永春生产基地)厂区内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交由益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累推计算竣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12510309元等,其他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均与前述合同约定的一致。2013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奔达公司将奔达金银丝线(永春生产基地)厂区内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益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218748元,其他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亦均与前述合同约定的一致。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间,奔达公司陆续将第一、第二生产基地增设零星工程交由益盛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益盛公司与奔达公司当庭确认该部分工程系参照奔达公司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施工。2016年3月16日,益盛公司经公证向奔达公司发出《关于奔达集团(永春生产基地)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实、确认事宜的催告函》,该函载明益盛公司承建的包含奔达公司1#配电室工程、室外配套工程(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工程、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第一、第二生产基地零星工程在内的工程已在2015年6月前全部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送审要求,并载明以上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益盛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完整递交(送审总价28971190元,包含奔达公司1#配电室工程价款698040元、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工程价款1862606元、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价款11777522元、第一、第二生产基地零星工程价款1666286元),奔达公司在接收以上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回复,也不予核实、确认,益盛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曾向奔达公司发函催告。2016年6月3日,永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奔达公司清算组为奔达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27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益盛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8月9日,益盛公司以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建设工程为由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建设工程款本金12905364元、利息447568.6元,合计13352932.6元,其中1#配电室工程款债权本金378040元(奔达公司已付320000元)、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款债权本金1012606元(奔达公司已付850000元)、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款债权本金10048432元(奔达公司已付1729090元)、第一、第二生产基地零星工程款债权本金1466286元(奔达公司已付200000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2017年5月3日,奔达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盛公司债权金额为13352932.6元,属于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益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奔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在该期限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关于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益盛公司在公证送达的《关于奔达集团(永春生产基地)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实、确认事宜的催告函》自认其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提交诉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又在《债权申报书》中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奔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包含四个工程——1#配电室工程、奔达金银丝线(永春生产基地)厂区内X1-X6道路及管网工程、奔达金银丝线(永春生产基地)厂区内1#-4#挡土墙及消防水池工程、第一、第二生产基地增设零星工程,其中前三个工程益盛公司与奔达公司均有签订施工合同,第四个工程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均认可系参照其他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施工,而相关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诉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20日;由于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故益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全施工并不影响诉争工程竣工的认定,现场勘验对待证事实亦无意义,法院对益盛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另,益盛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自认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时又认为诉争工程尚未竣工,显然有悖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于益盛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益盛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益盛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始提出优先权主张,已逾上述法定除斥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32元,由益盛公司负担。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益盛公司对奔达公司的12905364元破产债权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认定益盛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在于其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益盛公司与奔达公司对此争议很大,主要在于案涉工程应否认定已竣工。益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并未竣工,不存在甩项验收,益盛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奔达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前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益盛公司所称未完工的项目已在结算审核时作为甩项工程核减,不存在未完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益盛公司在向奔达公司发出的多份书面函件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均已在2015年6月前全部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送审要求……工程结算资料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完整递交。”竣工结算报审单中亦说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竣工结算报审条件,并对相应增减项目、变更项目的金额进行列示。在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益盛公司亦陈述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奔达公司使用,2015年7月20日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益盛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本案中,益盛公司又主张工程并未竣工,与其先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佐证该主张。案涉工程已由奔达公司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益盛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日期即2015年7月2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益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其在2016年8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案中,益盛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施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益盛公司主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性案例,认定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认定益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质在于对奔达公司财产分配的顺位进行认定,具有给付内容,故原审法院按照财产型案件收取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32元,由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骆志鹏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海芸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