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5民初1648号
原告: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华岩单面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锦标,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榜德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蔡萌芽,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
代表人:王良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与被告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锦标、许晨曦、被告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杨杨、第三人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奔达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涉及周边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本金的1769666元的普通债权性质变更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诉讼过程中,益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将奔达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涉及周边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本金的1769666元的破产债权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奔达公司与益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含1#-4#挡土墙、室外管网、X1-X7室外道路及土方工程、消防水池等工程)。合同约定奔达公司将位于永春榜德工业区的福建奔达厂房的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益盛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奔达公司经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时常停工。2016年6月3日,因奔达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永春法院裁定奔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许多工程项目至今无法竣工,该合同项下工程仅完成1#-2#部分挡土墙、X1道路的部分道路、X1道路部分的室外管网。益盛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就本合同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项,于2016年8月9日向奔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工程款本金1769666元、利息61373.5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5日益盛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债权确认情况的通知》[奔达花式纱线破管发字(2016)第029号],确认益盛公司对奔达公司享有的总债权金额为普通债权6804822.6元,包含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本金1769666元、利息61373.5元。对此,益盛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债权性质的确认有异议。益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该债权金额中涉及周边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769666元,性质应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此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显属错误。
奔达公司辩称,1.其自2016年6月3日由永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受理后管理人即组织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益盛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接受申报后组织益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最终确认其临时债权额为1769666元。2.依据益盛公司申报的金额及性质,管理人最终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益盛公司主张的优先权管理人认为没有依据。3.益盛公司诉请的内容中,双方合意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20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奔达公司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益盛公司在享有优先权的6个月内没有行使该权利,至申报日时优先权已经丧失,依法应不予支持。4.益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已经在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的竣工结算的材料中达成合意,予以和解,已经将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变更,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形。5.益盛公司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举证过程中也多次提到与奔达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益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述称,本案工程在2015年6月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益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该在6个月内主张,益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已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工程项目已经进行增加减少,所以不存在未竣工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益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奔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对真实性有意见,并对合同中益盛公司、奔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等内容提出鉴定申请;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益盛公司与奔达公司均对该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内容有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亦不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债权申报书、奔达花式纱线破管发字[2016]第029号关于债权确认情况的通知、(2017)厦思证内字第2227号公证书、本院(2016)闽0525民破2-5号通知书、奔达公司奔达花式纱线破管发字[2016]第015号管理人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奔达公司1#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公证书,奔达公司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未竣工(含未施工)项目一览表,奔达公司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一览表系益盛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报审单、公证书,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泉州仲裁委员会[2016]泉仲字687号裁决书,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盛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11月23日,奔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益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含1#-4#挡土墙、室外管网、X1-X7室外道路及土方工程、消防水池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累推计算竣工日;合同价款为7654622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含1#-4#挡土墙、室外管网、X1-X7室外道路及土方工程、消防水池等工程)的各项工程价款,并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奔达公司整个项目的室外配套工程,无法一次性全面施工完毕,现场实施时承包人可按业主指定的施工范围或施工段单段施工,单段验收,单段决算。合同签订后,益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2016年3月16日,益盛公司经公证向奔达公司发出《关于奔达集团(永春生产基地)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实、确认事宜的催告函》,该函载明益盛公司承建的包含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在内的工程已在2015年6月前全部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送审要求,并载明以上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益盛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完整递交(送审总价28971190元,包含奔达公司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价款1769666元),奔达公司在接收以上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回复,也不予核实、确认,益盛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曾向奔达公司发函催告。
2016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奔达公司清算组为奔达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益盛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8月9日,益盛公司以依约完成奔达公司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并移交建设工程为由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建设工程款本金6576736元、利息228086.6元,合计6804822.6元,其中项目周边室外配套工程款债权本金1769666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2017年5月3日,奔达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盛公司债权金额为6804822.6元,属于普通债权。
另查明,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泉仲字687号裁决书确定:泉州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如泉州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奔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桃城镇德风社区居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永春国用(2011)第2556、2557、2560、2561、2562号;永春国用(2011)第2558、2559、2563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永春他项(2013)第0075号、永春他项(2013)第0758号]及位于桃城镇榜德工业区拓展区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
本院认为,益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奔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在该期限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关于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益盛公司在公证送达的《关于奔达集团(永春生产基地)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实、确认事宜的催告函》自认其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提交诉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又在《债权申报书》中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奔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诉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20日;因《工程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奔达公司整个项目的室外配套工程,无法一次性全面施工完毕,现场实施时承包人可按业主指定的施工范围或施工段单段施工,单段验收,单段决算”,故益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全施工并不影响诉争工程竣工的认定,现场勘验对待证事实亦无意义,本院对益盛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另,益盛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自认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时又认为诉争工程尚未竣工,显然有悖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于益盛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益盛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益盛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奔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始提出优先权主张,已逾上述法定除斥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7元,由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时
审 判 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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