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华岩单面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辉,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榜德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蔡萌芽。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良杰,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奔达花式纱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事实,不会因当事人的不当表述而改变。原审将益盛公司于诉讼之外的不当表述认定为构成自认,属对法律规定的自认制度的错误解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当事人陈述不能构成自认。退一步讲,即使是自认,在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且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也不应予以认可。(二)本案的讼争工程从未进行竣工验收,也从未正式交付使用,原审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2015年7月2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需要竣工验收合格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前提条件。讼争工程因未完工,根本达不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根本不存在交付给奔达公司使用的可能,因本案讼争工程作为配套设施的工程性质,导致奔达公司在使用厂房等主体工程的同时,或多或少会造成对讼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使用,但即使是奔达公司存在对讼争工程的擅自使用,也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推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三)益盛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工程处于停工未完工的状态。原审仅基于益盛公司违背客观事实的所谓自认,认定益盛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缺乏证据。本案合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四)本案争议为案涉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抑或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按件计收,且有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方式可供参照,原审认定案件的审理具有给付内容,应以财产案件收费,是错误的。综上,益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益盛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是否有误。
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益盛公司在向奔达公司发出的多份书面函件中,均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均已在2015年6月前全部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送审要求……工程结算资料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奔达公司完整递交。”盖有益盛公司印章的竣工结算报审单中亦载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竣工结算报审条件,并对相应增减项目、变更项目的金额进行列示。在益盛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该公司亦陈述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奔达公司使用,2015年7月20日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上述证据材料均属于书证。现益盛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并未竣工,奔达公司存在对讼争工程擅自使用的情况,该主张与其此前制作的书证内容相矛盾,且其亦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书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益盛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日期即2015年7月2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其次,益盛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认定其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但是指导案例73号(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的基本案情为涉案工程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竣工。而本案中,如前所分析,涉讼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奔达公司使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亦不存在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原审对益盛公司提出的应参照适用第73号指导案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1.关于原审认定益盛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法理上讲,自认根据作出的场合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益盛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中所述内容应当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原审并未认定益盛公司的上述陈述为诉讼中的自认,而是将其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自认。原审亦未根据益盛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上述自认免除奔达公司的举证责任,而是结合了其他证据才对本案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与认定。故原审不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自认制度错误解读、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关于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本案受理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益盛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益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念保源
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