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1578号
原告: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卧龙路23-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石牛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水口镇水口街。
法定代表人:许成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德化石牛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牛山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进、被告石牛山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牛山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88808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石牛山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毅盛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石牛山投资公司开发的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2014年4月18日,毅盛建设公司与石牛山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石牛山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毅盛建设公司,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价款为7018932元。因石牛山投资公司增加工程量需对上述综合楼屋面进行装修,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2月14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5年5月14日,石牛山投资公司又将上述综合楼工程附属及配套工程交***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毅盛建设公司按约将工程交付石牛山投资公司使用。***建设公司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材料交由石牛山投资公司核对审查,石牛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第三方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毅盛建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5月23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工程审定金额为11638086元,双方在该审核报告书上**确认。后石牛山投资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88086元。
石牛山投资公司辩称,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毅盛建设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5约定,毅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程价款7018932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的5%”。2014年8月31***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预借给乙方工程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5%经验收后一年无发现质量问题时付清(不计利息)”。2015年5月14日,毅盛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预付总工程量50%的进度款,余款待结算后付清”。2017年5月23日经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毅盛建设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1638086元,毅盛建设公司在“审核报告书”上签“同意”。在此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0450000元,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188086元,“审核报告书”作出以后,答辩人又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200000元。从2018年2月10日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后,毅盛建设公司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依照“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毅盛建设公司从2018年2月10日起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债权,2021年4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驳回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毅盛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1份2页;②《中标通知书》1份1页;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9页;④《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合同》1份4页;⑤《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7页;⑥《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1页;⑦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审德结[2017]68号《审核报告书》1份134页。经石牛山投资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石牛山投资公司提交的: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出具的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业务凭证》2份2页、毅盛建设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页,欲证实结算后石牛山投资公司再***建设公司支付两笔300000元的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工程造价结算后其支付了300000元,并不能从其最后一次2018年2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对于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数额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款的最后支付进间进行约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毅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石牛山投资公司以招标人名义***建设公司发出德建中(2013)065号《中标通书》,载明:中标价为人民币712.3957万元,中标总工期30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标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需在十天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4月18日,石牛山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毅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牛山投资公司将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毅盛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018932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织部分、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投标书及其附件等内容;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所在地正式发票。”第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审查结论后结算造价90%,财务竣工决算指复后支付到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清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所在地正式发票。”等内容,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毅盛建设公司随即着手组织进行施工。
2014年8月31日,毅盛建设公司应石牛山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毅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工程造价,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综合单价外墙立面49元/㎡、屋面265元/㎡、立面线条5元/m另计工程量;施工期限从2014年9月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0日竣工(***延);工程付款与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预借给乙方工程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5%经验收后一年无发现质量问题时付清(不计利息)等条款。
2015年2月14日,上述涉案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5年5月14日,石牛山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毅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石牛山投资公司又将上述涉案工程的附属及配套工程交***建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本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应业主要求的时间内交付使用;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预付总工程量50%的进度款,余款待结算后付清,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及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等条款。尔后,毅盛建设公司将附属及配套工程交付石牛山投资公司使用。
毅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材料交由石牛山投资公司核对审查,石牛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第三方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5月23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结算后优惠后造价为合同价7018932元、原投标内项目增减-716339、投标外增加4768307元、人工单价调整389044元、免优惠项178142元,合计工程审定金额为11638086元,双方在该审核报告书上**确认。嗣后,石牛山投资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88086元。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毅盛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毅盛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涉诉部分工程是在2015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另增加的附属及配套工程是在2015年7、8月份竣工验收,2017年5月23日,仅仅是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并非双方对石牛山投资公司欠毅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且双方在起诉之前并未对尚欠多少工程款有过结算,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毅盛建设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所谓3年诉讼时效。核实付款未明确期限,毅盛建设公司可以随时向石牛山投资公司主张要求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石牛山投资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2017年5月23日工程结算审核书,双方都在该份审核书上签字确认,应确认是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诉讼时效就应当从这一天起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都是在施工完工后支付。双方在主合同中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确认了最终的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的约束,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5月23日起算,因石牛山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有支付款项。故应当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毅盛建设公司认为双方未确认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既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又包括屋面装修工程,还包括附属及配套工程。根据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638086元,保修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即11638086元×5%=581904.3元,又根据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88086元,扣除保修金581904.3元后的工程款为306181.7元,属于双方约定的结算造价90%至95%的范围之内。虽然根据专用条款第31条:“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审查结论后结算造价90%,财务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到95%”的规定,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财务竣工决算批复”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无法确定支付结算造价90%至95%工程款306181.7元的具体时间,支付结算造价90%至95%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就不明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就不能确定,故毅盛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结算造价90%至95%工程款306181.7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双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等内容。”的约定,屋面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加上5年即2020年2月14日,期满后30天内付清即2020年3月16日,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起诉,并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因此,毅盛建设公司主张该工程质量保证金581904.3元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毅盛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8880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牛山投资公司与毅盛建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屋面装修施工合同》、《德化县水口镇湖坂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毅盛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工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1638086元及尚欠888086元,***建设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审德结[2017]68号《审核报告书》及双方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因此,毅盛建设公司请求石牛山投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880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牛山投资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财务竣工决算批复”的证据材料及时间,分期履行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种类及期限也就不明确。因此,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当事人的起诉之日计算,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石牛山投资公司关于毅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石牛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8元,由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94元,由德化石牛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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