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00号207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留安路257-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竖,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毅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公司为讼争设备登记权利人及款项收取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毅盛公司为设备所有人,驳回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设备备案证明、购买证明,***公司为讼争设备的所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为讼争设备的所有人并无对设备的取得来源,并非向设备权利人购买,亦没有款项支付凭证,提交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出处,证明力明显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采纳建设部门登记权利凭证,而以推论方式认定***为设备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占有设备推定其为权利人没有依据。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本案的发生正是基于***非法占有而发生争议。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直接占有设备和款项。
本案认定事实与已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公司作为讼争设备所有人和合同相对人已依法承担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应为讼争设备及款项的权利人。根据(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明确陈述其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因讼争设备拆卸所发生的损害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7万元,而未判令***承担责任。若***是设备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作为设备及项目的责任主体,设备权利及租金收益也应属***公司所有,否则会出现责任由***公司承担,权利由***享有的不对等现象。
结合南靖县法院所做裁定,南靖县法院曾以***侵占设备和款项为由终止案件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其管理辖区为由退回,案件没有结果的新事实发生后,才依法重新起诉。***在南靖县法院多次庭审中从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其为设备所有人和款项的合法收取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
***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推论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为设备所有人”,这一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设备所有人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公司所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因塔式起重机系特种设备,无法记名在个人名下,须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名下进行年检,所以经双方同意,***向他人购买后,该起重机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机械产权证明由***收执。该证据明确注明讼争起重机“产权注册在本公司,实际产权人归***所有”,这个证据出自***公司之手,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其证明力显然要高于其他任何证据。
***所提供的证明,是***公司出具给***收执的,不存在任何瑕疵,而***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明,则明显是虚假证明。讼争起重机系2009年11月10日由厦门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厦门厦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挂靠在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而厦门三联达公司在2020年8月29日出具一个说明,声称该起重机是其向厦门厦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这才是自相矛盾、虚假陈述。且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没有公司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设备购买和转让也没有任何的转帐凭证,这完全不符合公司的基本的财务制度。
本案不存在所谓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事实。(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案件所审理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公司与***的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从未涉及到讼争设备的所有权问题。该案查明***系***公司职员,受其指派负责出租起重机项目。这一认定与起重机权属并无任何有关关联,无论起重机是***公司自有、或是向他人租用、或是***挂靠在***公司处,均不影响***受其委派,负责该出租项目的事实。
毅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公司返还备案编号为闽DA-T02269塔式起重机,逾期未返还的折价赔偿***公司损失300000元;2.判令***立即向***公司返还占有的起重机租金558400元及截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占用损失(损失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4日,***公司与毅盛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公司承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28000元/台,进出场费38000元/台。前述两台起重机***公司用于其承建施工的厦门市海沧区“佳隆花园”项目工地。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2011年8月19日颁发的案涉起重机备案证书记载: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3、设备产权单位为***公司,申请人为***;备注建筑起重机械初次使用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证颁发给设备产权单位。
2012年7月、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程项目付款单》,分别记载包括案涉起重机在内的上述两台起重机的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情况,其中2012年7月、9月、11月的费用分别为每月112000元,12月的费用为56000元;2013年1月的费用为166400元,并注明“1.租金93.89万元,2.进退场费7.6万元,3.应扣除检测费4000元,4.合计总费用101.09万元,5.应扣已支付的租金费用84.45万元,6.结余16.64万元”的内容。***均在前述付款单中“领款人”一栏签字并领取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共计558400元。
2013年1月19日至20日,案涉起重机从厦门市海沧区“佳隆花园”工地拆卸后,***公司移交给***。2013年3月26日实际拆除案涉起重机过程中,发生雇员***受伤的事故。***与***、***公司、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毅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系***公司的职员,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公司指派全权负责上述的厦门市海沧区“佳隆花园”出租起重机项目;判决由***公司、毅盛公司连带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公司、毅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7年1月3日由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立案。***公司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27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可认定***系***公司职员,受***公司指派全权负责厦门市海沧区“佳隆花园”项目。***在前述项目完成后,继续占有***公司机械设备及租金,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2017年6月30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闽0627民初43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17年10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向南靖县人民法院回函,称因本案涉嫌犯罪地不在厦门市思明区,依法将案件退回,由南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020年9月14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南靖县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书面答复前述材料被公安机关退回后的处理结果。2020年12月10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回函,称上述(2017)闽0627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院于2017年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已作结案处理。
围绕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的争议,***提供:1.《机械产权证明》,载明“本公司受***委托将一台厦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3、备案编号:闽DA-T02269),产权注册在本公司,实际产权归***所有”,该证明为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1年8月19日。2.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2009年11月13日颁发的案涉起重机备案证书,载明设备产权单位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联达公司)。3.2011年8月10日,***与陈**斌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载明陈**斌向***转让案涉起重机,价格为21万元。4.陈**斌2011年8月30日出具给***的《收条》,载明案涉起重机已出售给***,21万元已全部结清。***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印章样式与***公司的印章样式不同(有数字编号)。2.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前述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起重机的原产权单位为三联达公司,与陈**斌及***均无关联,前述证据应属无效。
***公司提供:1.在上述2011年8月19日颁发的案涉起重机备案证书空白处的证明内容及备案的材料,其中证明载明落款为2010年10月26日、加盖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公章,内容为“该设备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产权变更,产权单位变更为***”;备案材料载明案涉起重机由厦门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购买及支付货款,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设备由该公司购买,产权单位为三联达公司。2.三联达公司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起重机原为该公司购买,2011年8月17日将该设备转让给***公司,并办理了设备权属变更登记,因转让该设备发生的权利义务已结清。3.三联达公司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前述证明2的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由该公司向***购买施工设备的款项相互抵扣。因时间久远,相关合同文件已无法查清,因转让该设备所发生的款项已结清。4.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主张***没有必要将案涉起重机挂靠登记于其它单位名下。***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前述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公司确认:1.该公司与毅盛公司之间的上述两台起重机租赁关系,包括租金、进出场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累计总收入1010900元,除讼争的558400元由***收取外,其余款项由该公司业务人员***收取后交至该公司。2.案涉租赁关系中的另一台起重机,当时***公司移交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提供的《机械产权证明》,虽然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现用的公章表面不符(没有数字代码),但该公章与***公司所提交2011年8月19日建设部门颁发的案涉起重机备案证书中加盖的公章基本一致(也没有数字代码),结合***公司成立于2003年、历经公章要求数字代码的前后阶段,以及在本案未进一步申请公章鉴定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综合分析双方证据、结合相关事实之后,以下事由值得注意:1.案涉起重机为动产,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规定,产权单位指“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案涉起重机的备案证书为办理设备备案的有效凭证,并不具备如房屋产权证的权属登记凭证效力。从***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看,上一手的案涉起重机购买主体为厦门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联达公司系根据厦门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成为产权单位,存在备案的产权单位与购买单位不一致的情形。2.在前述第1点分析意见的基础上,备案证书记载的产权单位变动情况,只反映了行政管理方面的状况,既不产生直接确权的效力,也不体现与实际产权情况可能存在的分离。3.动产权属认定的基本因素,体现为两方面,一为占有,二为收益,其中占有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另一种为交付),而收益作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亦能直接体现权属关系。占有方面,2013年1月19日至20日,案涉起重机从厦门市海沧区“佳隆花园”工地拆卸后,***公司移交给***(同一工地的另一台起重机则移交给***公司);此时的占有移交情况,可以初步体现双方对两台起重机权属关系的不同态度;此后至2017年1月***公司起诉期间,近四年时间内***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对***占有案涉起重机持有异议的状态,可以进一步印证前述结论。收益方面,***公司与***当时对包括案涉起重机在内的2台设备的出租收益,以接近平分的比例各自收取相应款项的事实,无疑能够成为体现实际权属关系的另一重要因素。结合***公司出具的《机械产权证明》,完全足以形成***系案涉起重机实际权属人的充分证明力。
综上,***公司以系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起重机产权争议所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上诉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均主张自己为讼争起重机的实际产权人。***公司主要提供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设备备案证明、购买证明等证明其为产权人。而***则提供了***公司所出具的《机械产权证明》,***公司在该份证明中自认“产权注册在本公司,实际产权归***所有”。虽然***公司否认《机械产权证明》的真实性,但该《机械产权证明》***公司所加盖公章与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进行设备备案时所盖公章基本一致,且***公司在一审时也并未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份《机械产权证明》,并无不当。
动产与不动产在权属公示方面最大的区别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正因如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仅规定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设备备案机构办理备案,而并不将该登记作为权属确认的凭证。而即使可以作为权属确认的不动产登记,倘若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不能反映真实的物权关系时,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仍可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举重以明轻,本案***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起重机的权属与备案证明不一致,主张其为实际产权人,也应当予以支持。且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自“佳隆花园”工地拆卸后一直占有讼争起重机,亦享有该起重机的出租收益,对此***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这与“佳隆花园”工地的另一台起重机形成明显的区分,以上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系讼争起重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
至于***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问题,本院注意到,(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系受害者提供劳务的接收方,而并非因为其是讼争起重机的产权人,故不存在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2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