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546号
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248号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朝。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37,300.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