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546号之二 解封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248号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朝。 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