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546号之二
解封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248号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朝。
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