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4691号
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享,***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B栋10H。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377、379、387号2层。
负责人:***。
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743,5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存款7,743,5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董 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