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346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B栋10H。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377、379、387号2层。
负责人:***。
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346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上述裁定内容,本院采取了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743,54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现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鹏博士大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43,546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