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

***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1525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一座营镇。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许崇伟。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公路机械修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公路机械修配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2.公路机械修配厂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和公路机械修配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以公路机械修配厂的名义修建吉草公路,***为其施工。2012年12月***施工完后,***、公路机械修配厂共欠***施工费18000元。***、公路机械修配厂承诺于2013年4月一次性给付,但届时未能付款。***多次前往催款,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辩称,***没有拿这个钱,不同意付钱。江苏耀鑫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公路机械修配厂的资质承建的修公路的工程,***是江苏耀鑫公司指派过来管理的。这个钱应该由公路机械修配厂给。对***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这个是经过双方对账的。
公路机械修配厂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组织工人给公路机械修配厂吉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SS04合同段安装隔离栅。施工费总计33636元,至2012年12月,项目部仅支付给***15636元,尚欠18000元未付。***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曾向***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4月5日前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一期材料施工费明细表、证明、证人刘志宽等。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施工费18000元应由谁承担;二、***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以公路机械修配厂吉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SS04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同***等施工人员、材料供应人员结算相关费用,并在施工费明细上加盖公路机械修配厂项目部公章,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公路机械修配厂承担。公路机械修配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由于公路机械修配厂长期未给付施工费,影响了***对钱款的支配和利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4月5日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8000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施工款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