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81民初1352号
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许崇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沈阳联络线吉林至草市段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SS04合同段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将K277+250—K322+948.172(含大阳连接线)共计45公里长度的高速公路上包括防眩板、轮廓标、隔离墩、隔离栅、标志、标线、突起路标、里程标志、百米牌、公路界碑在内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同时,作如下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暂定为12,309,12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业主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2.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3.本合同质量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部颁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1/1-2004)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部颁优良工程标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根据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涉案SS04段设施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8,402,987.00元,自被告施工以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781,199.2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8,212.23元。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标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普通的承揽合同,跟业主单位发包进行道路铺设、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该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具体技术规范、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具体数量及质量要求,完成特定物的制作,原告依据约定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19条约定“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应由业主(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