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730号
原告:夏守河,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住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
原告夏守河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公路机械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公路机械修配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称:2012年9月,***以公路机械修配厂的名义修建吉草公路,夏守河为其修建施工。2012年12月夏守河修建完工后,***和公路机械厂共欠其工程款(含材料费)197015元,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但二者始终未给付,夏守河多次催款,均被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给付夏守河工程款19701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公路机械修配厂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97015元是欠四个人的钱,其中欠夏守河7.5万元。***是代公路机械修配厂管理施工现场,给付欠款的责任应由后者承担。公路机械修配厂没有给***钱,其也没办法给夏守河。另外,利息不应支付,因为当时施工的时候***已经帮忙了。
公路机械修配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夏守河给公路机械修配厂吉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SS04合同段项目部送工程材料,共价值7.5万元。上述材料由***接收,后者于9月4日出具了收条。但上述材料款至今未给付夏守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收条、送货单、吉林一期材料施工费明细表等。
根据夏守河的诉讼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材料款7.5万元应由谁承担;2、材料款利息应否给付,夏守河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由于公路机械修配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但***以公路机械修配厂吉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SS04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接收夏守河提供工程的材料,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公路机械修配厂吉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SS04合同段项目部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夏守河与公路机械修配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公路机械修配厂承担给付7.5万元材料款的义务。公路机械修配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由于公路机械修配厂长期未给付材料款,影响了夏守河对钱款的支配和利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利息损失。夏守河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守河材料款7.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夏守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材料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夏守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夏守河负担2626元,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