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火炬路32A号A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07948662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1539G。 法定代表人汤暑葵,系该委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系该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招投标监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没有***达研制能力也没有***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多通道**主机及天线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专家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组织复评,评议结果为“维持原评标结果”。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深府购函[2016]451号《关于***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函》,没有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称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产品“多通道**主机及天线”是虚假技术产品资料,请求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其投诉作出回复,***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取消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其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函及该中心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已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质疑于2016年9月1日向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函,现将该函抄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并无新的意见。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书并未回应。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2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并送达给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张照片,拟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系GSSI的产品,其本身并无投标产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有依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描述为“***达综合检测车,拒绝进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为深圳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系本案适格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实不成立依据是否充分;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人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也收到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复函及相关专家复议结果。经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不能查证属实,并阐述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理由,其据此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货并非其自身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规定“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中标的供应商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配合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调查,但由于其并非被投诉人,其未作出回应并不能视为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因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相关函件及证据材料可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不违法,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担。上诉理由:1、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投诉时已提供了具体翔实的证据。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其所谓多通道***达产品技术指标的说明全盘照抄了美国GSSI***达的指标,就连格式也写的是GSSI专有的,并且就连其产品外观尺寸和重量也与美国的GSSI**SIR-30完全一样。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文件弄虚作假的事实。2、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没有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做出的投诉回复决定不符合事实,且理由依据错误。其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没有对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质证,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对投诉进行任何说明;其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没有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取证,仅仅依据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的本身对投诉进行了驳回。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承诺函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其产品证明文件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委会予以认可为由驳回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显然是答非所问避重就轻。3、现在已经证实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投诉的美国GSSI公司的**产品,证据是GSSI公司在中国的唯一销售代理商美国劳雷公司在其官网发布新闻称劳雷技术团队研发集成的深圳市道路综合检测车2017年9月成功完成验收,其在新闻中交付的照片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一致,产品可以清晰的看到美国GSSI的标识。综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相应投诉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做出正确的处理,因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调查取证,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导致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中标。 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投诉处理的程序问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抄送了投诉书副本,并要求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被投诉人也做出了书面说明,但是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做任何说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通过书面审查相关证据之后,最终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驳回投诉。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做说明,并不影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处理程序,因此处理程序合法,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处理程序也没有提出异议。2、关于投诉处理的实体问题:首先政府采购评审的唯一标准是招标文件的规定,本项目中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已投项目必须在网站中有所显示,而且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投标文件关于多通道**主机及天线的要求予以了明确的响应。投诉人以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没有投标产品类似照片为由,认为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资料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同类业绩,招标文件规定需提供三年同类业绩,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五个同类业绩合同以及验收合格证明,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再次关于多通道主机**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主机照片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国公司***达网站上的SIR-30产品图片完全一致。最后关于产品说明书问题,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文件已经对投标招标文件的相应参数做出明确响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文件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3、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属于行政裁决,投诉人应当就投诉事项的提出相关的事实和依据。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在本案中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投诉书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书面审查,并不能证明其所投诉的事项成立,因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驳回投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经过公证的《美国劳雷工业公司在其网站的新闻截图》,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材料中进行了弄虚作假,把国外的产品型号虚构成自己的产品型号。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达综合检测车专家验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湖光牌道路检测车,其车辆型号与本案采购项目是同一型号;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产品***达综合检测车经过专家验收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该三份证据均是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本院。本案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30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没有***达研制能力也没有***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多通道**主机及天线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专家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组织复评,《专家评审意见表》中可见“依据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质疑无效”等意见,评议结果为“维持原评标结果”。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深府购函[2016]451号《关于***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函》,没有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称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产品“多通道**主机及天线”是虚假技术产品资料,请求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其投诉作出回复,***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取消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其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函及该中心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已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质疑于2016年9月1日向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函,现将该函抄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并无新的意见。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书并未回应。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2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并送达给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张照片,拟证明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系GSSI的产品,其本身并无投标产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有依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描述为“***达综合检测车,拒绝进口”。 再查明,2017年7月11日,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其湖光牌BHJ5043TLJ型号道路检测车经过检验,准予出厂。2017年9月6日,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达综合检测车通过专家验收。2017年9月20日,劳雷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新闻,标题为:“***通道***达综合检测车解决方案助力深圳道路安全”;内容为:“日前,劳雷技术团队研发集成的深圳市道路综合检测车成功完成验收。作为国内首套采用美国GSSI八通道探底**高精度快速扫描系统为核心单位的道路综合检测车,未来将在路面平整、路基结构、易塌陷区、混凝土层脱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城市道路安全保驾护航。……2016年,劳雷技术团队接到了深圳市地面坍塌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道路综合检测车的需求,从开始设计方案到最终集成,经过多轮磨合,最后终于在2017年9月如期完成验收。继承以后,该道路综合检测车以美国GSSI公司八通道探底**系统为核心单元的检测车,该系统由八通道SIR30**主机…” 本院认为,涉案的***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产品拒绝进口,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项目中标人存在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提出投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后,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中标人转交了投诉材料,但一方面中标人没有作任何回复,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复函也没有对投诉书的内容作针对性回应。在此情况下,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未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材料中提及的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查,就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美国劳雷工业公司在其网站的新闻截图》中关于“***通道***达综合检测车解决方案助力深圳道路安全”的描述,可能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的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应当结合新出现的证据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2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财书【2016】22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强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