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火炬路32A号A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07948662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1539G。
法定代表人汤暑葵,系该委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系该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招投标监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没有***达研制能力也没有***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ZY-GPR1000A***达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专家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组织复评,评议结果为“质疑不成立”。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深府购函〔2016〕438号《关于***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函》,没有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称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招标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提供虚假技术产品资料的行为,请求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其投诉作出回复,***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取消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其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函及该中心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及9月30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已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质疑于2016年8月24日向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函,现将该函抄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并无新的意见。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回函称:1.该公司在RTM智能道路检测系统的宣传册资料中介绍了该公司的***达系统的功能模块,网站上未介绍不能证明该公司无该产品;2.ZY-GPR1000A产品系为本次产品的特点及公司内部编码规则,专门定制的名称;3.该公司产品与MALA***达车在天线位置存在不同,且天线载车系统系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全自主设计和生产;4.软件是针对Reflexw特点进行更适合中国市场及客户的汉化,且仅为PMS后处理软件的一个子模块使用。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并送达给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张照片,拟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的***达产品系中国矿大的产品,其本身并无投标产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有依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描述为“***达综合检测车,拒绝进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为深圳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系本案适格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及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实不成立依据是否充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及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人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也收到了被投诉人提交的复函及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复函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不能查证属实,并阐述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理由,其据此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货并非其自身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投标文件要求的“拒绝进口”针对的是“***达综合检测车”而非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软件;故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放任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不履行法定监督处理职责。
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投诉处理的程序问题,在一审庭审过***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程序方面没有任何异议。2、关于投诉处理的实体问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和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之后,对被投诉人和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说明以及投诉事项所列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经综合判断后得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最终结论,认定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没有***达研制能力也没有***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ZY-GPR1000A***达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专家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组织复评,评议内容为“不能够做出判断”,最终结论为“质疑不成立”。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深府购函〔2016〕438号《关于***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函》,没有支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称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招标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提供虚假技术产品资料的行为,请求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其投诉作出回复,***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取消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其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函及该中心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及9月30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已就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质疑于2016年8月24日向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函,现将该函抄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并无新的意见。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回函称:1.该公司在RTM智能道路检测系统的宣传册资料中介绍了该公司的***达系统的功能模块,网站上未介绍不能证明该公司无该产品;2.ZY-GPR1000A产品系为本次产品的特点及公司内部编码规则,专门定制的名称;3.该公司产品与MALA***达车在天线位置存在不同,且天线载车系统系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全自主设计和生产;4.软件是针对Reflexw特点进行更适合中国市场及客户的汉化,且仅为PMS后处理软件的一个子模块使用。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并送达给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张照片,拟证******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的***达产品系中国矿大的产品,其本身并无投标产品,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有依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描述为“***达综合检测车,拒绝进口”。
本院认为,涉案的***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产品拒绝进口,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项目中标人存在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提出投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后,虽然履行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转交投诉材料、书面审查等程序,但一方面没有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软件的质疑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对供应商武汉***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提及的“汉化”是否属于进口没有作出针对性的判断与回应,就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在本案投诉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应当对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2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财书〔2016〕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上诉人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