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5432号
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淮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11)。
法定代表人许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城关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秋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岩土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建设公司)、林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申请,追加中木建设公司、林晟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万宝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被告中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200吨钢材,单价按被告提货日原告公布的价格表执行,被告购买的每批次钢材须于提货之日起38天内付清,到期未及时付清,被告从次日起按欠款总额向原告支付1.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钢材,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钢材110.117吨,货款总额为448762.31元。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48762.31元和按欠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134628.69元。
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明确写明,工地名称为纷阳小区桩基工程,而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并未承建纷阳小区桩基工程,也从未就纷阳小区桩基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购买过钢材。纷阳小区桩基工程系被告林晟个人所承包,与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毫无关系。《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盖的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被告林晟利用其负责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其他工程的便利条件私自所盖,对此情况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均不知情。被告永强岩土公司也从未按《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交过任何用钢计划。因此,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从未收到过钢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支付钢材款448762.31元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讼争钢材款应由被告林晟支付,并由被告中木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纷阳小区桩基工程系由被告中木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林晟所施工,与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无关。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为被告林晟,该货款应由被告林晟予以承担并支付。被告中木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林晟,理应对林晟的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货款应从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仍需支付给被告林晟的工程尾款中优先支付。不论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按日1.6‰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木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万宝贸易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与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无关。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林晟只是在合同经办人一栏签字,被告林晟的地位属于合同签订人;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在需方签章(即买受人)一栏加盖公章,则被告林晟的行为应由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承担。被告永强岩土公司以被告中木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林晟及应对林晟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将被告中木建设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与被告林晟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或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木建设公司向被告林晟所购买的用于纷阳小区桩基工程的钢材款已付清,这亦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要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提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公章是被告林晟利用其便利私自盖的显然不符合常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与被告林晟之间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林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万宝贸易公司与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向原告万宝贸易公司购买闽光牌钢材约200吨,单价按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提货日原告公布的价格表执行(切直条按被告提货日原告公布的价格表优惠20元/吨执行);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应于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起38天内付清全款,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所提的全部钢材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全款,按实际占用天数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到期未及时付清,则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应从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万宝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林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标示为“福建永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提供钢材110.117吨,货款总额为448762.31元。前述钢材由被告林晟签收。2014年8月19日,经对账,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尚欠原告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448762.31元和利息151862.52元,两项合计600624.83元。被告林晟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对账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福建永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名称变更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福建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货场出库单、对账单,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林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无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表示其曾雇请过被告林晟为其管理过桩基工程,认为系被告林晟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加盖永强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中,被告林晟以被告永强岩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客观上形成了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买受方的外在表象,原告万宝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钢材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将钢材交付给被告林晟签收,被告林晟以被告永强岩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作为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代表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万宝贸易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林晟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林晟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林晟的行为产生及于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拖欠原告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和违约金,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限期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支付钢材款448762.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支付按欠款总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134628.69元,但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448762.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永强岩土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林晟,应由被告林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由被告中木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被告永强岩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永强岩土公司申请对被告中木建设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预支纷阳小区工程款”与“用于还钢筋款”字迹的书写人、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该借款单系被告林晟与被告中木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林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48762.31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48762.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三  凤
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
人民陪审员 章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琳婷(代)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