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615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赵云曙,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城关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秋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昆渝,女,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8)云0111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云01民终95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0111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昆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22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承包昆海十二期3#地块全期基坑支护工程材料供应、施工。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进行承包,预计总价9151624.67元(不含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1)),增加工程价款173432元,预计总价变更为9325056.67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5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报请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内部审批未完成为由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木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对工程款有争议,我方认为在土石方外运合同中就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908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我方现应付的工程款为101316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完成结算,未核定结算总价,我方有权延迟结算款的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木建设集团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系被告中木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在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期间,中木建设集团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已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木建设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承包昆海十二期3#地块全期基坑支护工程材料供应、施工。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进行承包,预计总价9151624.67元(不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按第八条质量标准及验收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并经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设计中心验收,由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验收证明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总价按合同总价结合变更签证计算,本工程结算经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进度款按当月完成产值80%支付,基坑支护分包工程施工完毕退场时支付至完成产值90%,基坑土方回填,与基坑支护相关的所有资料交接完毕,完成结算审核(正常情况下不超过2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在土方回填完成后半年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1)),增加16号槽钢芯桩制作安装、安全围栏及原有砖砌围墙拆除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73432元,合同总价变更为9325056.67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报送结算金额为8793639.28元的《工程结算书》。2017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人员与原告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吴源、古昫东进行约谈,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合同内结算金额8722674.08元,结算金额8722674.08元,工程质保金261680.22元,已付工程款7520430元,应付结算尾款940563.86元;承包单位签署意见:我方同意以上内容,除经甲方同意外不作任何调整,经约谈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成本控制部签署意见: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由原告公司人员吴源、古昫东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并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成本控制部、项目部、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名。2017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人员与原告公司项目承包人进行约谈,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合同内结算金额9030261.86元,结算金额8722674.08元,工程质保金261680.22元,已付工程款7520430元,应付结算尾款940563.86元;承包单位签署意见:我方同意以上内容,除经甲方同意外不作任何调整,经约谈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成本控制部签署意见: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由原告公司人员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并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成本控制部、项目部、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名。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结算金额为8722674.08元的《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签字盖章。2017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致函给原告公司,称按合同相关规定,支护桩钻孔土由原告公司负责外运,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原告未完成支护桩钻孔土工程量3049.68立方米,合计扣款金额189079.96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回函给被告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称合同“工程内容”和“清单计价表”中未将长螺旋支护桩施工中钻出弃土方的费用列入承包价款,且该工作内容并非属于基坑支护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扣款189079.96元。因双方对结算应付工程款有上述争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下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被告的陈述与辩解;2.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3.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昆海十二期3#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1(1))、《工程结算书》、联系函、回复函;4.《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2份、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15份、委托书。
此外,被告还提交情况说明1份、标桩图纸(局部)4份、昆海十二期3#地块4标段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未完成支护桩钻孔土工程量3049.68立方米,合计扣款金额189079.96元。因原告除承包被告本案工程施工外,还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昆海十二期3#地块4标段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合同文件编号:KM-HL-12Q-土建施工-2003),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海十二期3#地块4标段的所有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外运、内运、回填工程,原告亦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而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已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并采信,对本案而言无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分公司有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分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被告作为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承担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施工合同虽未与被告母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原告竣工后,已向被告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提请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就工程结算进行约谈后,已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签署了两份结算协议约定记录表,明确了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应付结算尾款的数额,该两份结算协议约定记录表系结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对结算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两份结算协议约定记录表载明被告分公司的结算行为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但至今三年多的时间,被告公司集团领导未向原告说明不予审批的原因,审批的时限已违反合同2个月的约定,消极应对审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份结算协议约定记录签署后,被告分公司将其他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并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被告分公司据以扣减工程款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扣减工程款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并据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722674.0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52043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02244元。按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确认日期2017年8月18日,被告应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244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7030元,被告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玉飞
人民陪审员  谭 惠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梦阳
书记员姚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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