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31幢4梯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34TJC5W。
负责人:邹富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春、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城关小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35669303D。
法定代表人:温秋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灵,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龙岩鑫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3F-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25M7KX4。
法定代表人:简鑫昌,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垚龙岩分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岩鑫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徽垚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邹富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春、张旭,中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鑫厦鑫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垚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款280485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中木建设公司应向徽垚龙岩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804859.32元[(1923647.65元+3132642元+1457元)×95%-200万元],不应扣除7万元所谓的延误工期罚款。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认定扣除7万元延误工期罚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没有延误工期。(1)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首先:原审法院关于开工日期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9年11月18日,发包方(甲方)即中木建设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徽垚龙岩分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第1款中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第2款中约定总日历工期天数30天。由此可见,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约时乙方尚未入场,何时开工应由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但本案中木建设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何时通知乙方开工,中木建设公司以所附的工期施工计划表作为证据来证明从2019年11月12日开工显然没有依据,该工期施工计划表是甲方原先的计划而已,应从甲方通知开工后各个施工节点相应顺延。合同双方已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了签约后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乙方人员何时进场要以甲方通知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徽垚龙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工时间并由徽垚龙岩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完全错误的,合同已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现中木建设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罚款,因此,中木建设公司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木建设公司何时已履行通知开工的义务,否则应由中木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徽垚龙岩分公司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该项目中木建设公司组建的微信工作交流群及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外增加部分可以相互印证该项目存在设计不成熟在施工中经常变更设计方案,临时通知变更材料,施工量增加及施工难度加大,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中第3款约定“因停水、停电、大雨、自然灾害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的约定,这些都属于非徽垚龙岩分公司原因引起的是可以顺延工期的。(2)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首先,《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中第3款约定“因停水、停电、大雨、自然灾害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徽垚龙岩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明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存在设计不成熟在施工中用材料未确定并经常变更设计方案,临时通知变更材料等,这些都属于非徽垚龙岩分公司原因引起的是可以顺延工期的。其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2019年底爆发,2020年1月初就开始对工作造成影响,按合同约定也属于非徽垚龙岩分公司原因引起的是可以顺延工期。(3)原审法院对中木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和2019年12月25日两张照片认定事实方面错误。2019年12月23日这张照片,因中木建设公司变更设计及施工工艺安排错误,又要赶工期,中途要优先铺设地面,徽垚龙岩分公司不得不拆除满盘架以便中木建设公司填土硬化铺砖,徽垚龙岩分公司施工项目至少在2019年12月22日前完工,12月23日中木建设公司因地面施工要求拆架,屋面照片铝单板未安装纯粹是双方施工配合技术的需要,特意为后续施工留出空间,如铝单板先安装则连廊因施工面太小无法后继安装,另外,因该工程工期紧张,各施工班组要服从中木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指挥,当时徽垚龙岩分公司处于等工状态,等中木建设公司搭架后才能施工。19#楼这张2019年12月25日照片显示徽垚龙岩分公司施工部分此前已完工,外架拆除是中木建设公司自行安排拆除。徽垚龙岩分公司补充提供2019年12月27日叁张照片显示在2019年12月27日在景墙位置,中木建设公司地面混凝土基础还未倒浇地梁,徽垚龙岩分公司根本无法施工,徽垚龙岩分公司只有在混凝土强度达到70%才能在其表面安装钢结构立柱,而按规范7天砼强度只能达到60%-70%,14天达到80%-90%,28天达到100%。因此徽垚龙岩分公司因中木建设公司的原因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的天数应予以扣除。2.中木建设公司不存在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经济损失。2020年1月及春节这段时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就很严重,各地都采取严格限制措施,中木建设公司客观也不可能选择在春节期间开盘卖房,因此,中木建设公司不存在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认定扣除7万元延误工期罚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工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1.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2019年11月18日,发包方(甲方)即中木建设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徽垚龙岩分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该合同最后一页十三条2中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此可见,该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2.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1)该工程系厦鑫博世楠院项目中徽垚龙岩分公司向中木建设公司承包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中的双方同意的增项工程。(2)徽垚龙岩分公司和中木建设公司都提供的《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徽垚龙岩分公司盖章、中木建设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阙如涛在该合同每一页都注明“已核对阙如涛”并在该合同甲方中以代表人身份签名,阙如涛在这份合同中每一页注明“已核对阙如涛”的行为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中阙如涛也在该合同中每一页注明“已核对阙如涛”一致。(3)中木建设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3页答辩中“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经答辩人审核后发现单价过高,故不予认可,对于合同其他条款确实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该合同最后一页十三条2中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此可见,该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中木建设公司也是确认确系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木建设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确认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除单价外其他条款确实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因此,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中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是徽垚龙岩分公司与中木建设公司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徽垚龙岩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原审法院擅自更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错误的。
徽垚龙岩分公司针对中木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编号:[2021]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厦鑫博世楠院19#、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造价,中木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厦鑫博世楠院19#、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造价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本案讼争项目造价结算依据。中木建设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异议,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讼争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中木建设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中木建设公司有选择性地将《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不值一驳!至于中木建设公司在上诉中有选择性地将徽垚龙岩分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小部分单价主张作为结算依据也不成立,本案讼争项目结算造价正是因为双方存在分歧,才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讼争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徽垚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木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中木建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据》时,当时是农历除夕前一天,正常情况下建筑工人早就结算完工资回家过年。厦鑫博世楠院19#、20#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含合同内和合同外的都早已完工,中木建设公司验收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当时也已基本完工,只差零星一点扫尾工作,500多万的工程价款,中木建设公司仅支付150万元,连材料款都远远不够,更不用说工人工资,工人催计工资回家过年,中木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感,胁迫徽垚龙岩分公司如要在年前拿到工程款50万元用于付工人工资就必须在该公司书写的《借据》中签名,钱只能打到徽垚龙岩分公司公司账户用于年前付工人资资,该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回。由此可见,《借据》所涉款项事实上是支付工程款,中木建设公司拖欠徽垚龙岩分公司工程款,本应支付给徽垚龙岩分公司工程款却要徽垚龙岩分公司向中木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徽垚龙岩分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木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中木建设公司对延误工期罚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徽垚龙岩分公司提起上诉中也已包含延误工期罚款,详见徽垚龙岩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理由。四、中木建设公司针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的分担提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双方的分担是依法确定的,中木建设公司认为该分担不公平理由不成立,依法由法院予以驳回。
中木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依法由徽垚龙岩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32,642元是错误的。1.《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以下简称“争议工程价款”)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中木建设公司认为“争议工程价款”应比较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取其中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较低者来认定。2.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每一项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较低的为其自认,应予以采纳,其中比《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都低有:①接待中庭铝单板顶部、底部、四周合计26136元,与《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中较低的价差为3277元;②中廊铝单板“9.中廊雕刻5㎜棕砂纹铝单板”24片×600元/片=14400元,与《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中较低的价差为1294元。3.徽垚龙岩分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鉴定造价,故鉴定造价结论比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低的应予以采纳。就鉴定造价而言,对比《鉴定意见书》与《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直观发现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每项数据都不同(除了接待中庭铝单板外),这让人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中木建设公司针对两份意见均提出了合理质疑,但都没有得到回应。退一步而言,也应取《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中每一项的较低者。而《鉴定意见书》比《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较低的有:①19#楼增加部分“2.19#楼铝窗套”47.6m×117.1元/m=5573.96元,价差为982元;②20#楼增加部分“2.20#楼铝窗套”209.62m×117.1元/m=24546.5元,价差为4324元;③连廊铝单板“5.连廊柱子(A1、A2、A3、A4、A6、A7、A8)雕刻5㎜棕砂纹古铜金铝单板100㎜宽”899.28m×182.54元/m=164154.57元,价差为31403元;④中廊铝单板“8.中廊柱子雕刻5㎜棕砂纹古铜金铝单板100㎜宽”176.16m×182.54元/m=32156.25元,价差为6152元;⑤中廊铝单板“11.中廊钢结构(6+6)夹胶玻璃”154.22㎡×745.3元/㎡=114940.17元,价差为9395元。故,以《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无争议造价扣减价差为3006794元(3063621-3277-1294-982-4324-31403-6152-9395)。4.中木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以及变更争议造价毫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①徽垚龙岩分公司没有做任何安全文明施工相关的工作,也没有实施其他项目措施,全部相关的文明、安全配套施工均是中木建设公司完成。该事实可以从如下事实得到印证: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供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组成中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其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也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也都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故可证实徽垚龙岩分公司根本没有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其他项目措施”,何来“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可《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汇总表第1页的第5点“19#、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30699.89元显然是错误。②徽垚龙岩分公司应按图施工,在无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图计价。徽垚龙岩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得到中木建设公司的许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中无争议部分是按照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已经变更的来计价,中木建设公司不认可变更,徽垚龙岩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许可变更,故《鉴定意见书》关于“无争议部分”的表述是错误的,该部分是有争议的,并应扣减争议部分的价差28959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措施费,4989+7552+4728+11690)。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就算不采纳中木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2919109元的工程造价,根据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认定《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为2947135.11元(3006794-30699.89-28959)。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机械采纳鉴定意见,显然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徽垚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据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的约定,徽垚龙岩分公司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据》时,中木建设公司没有拖欠徽垚龙岩分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木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徽垚龙岩分公司款项,且徽垚龙岩分公司还违反了工期约定。徽垚龙岩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本身应具有应对市场经济风险的能力,其缺乏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向中木建设公司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以及出具《借据》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被撤销。事实上,中木建设公司也可以不借款给徽垚龙岩分公司,那么徽垚龙岩分公司向中木建设公司之外的他人借款是否可被撤销?难道就因为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可以认定借贷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改变了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加重了中木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显然是司法强行干预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规则,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酌定延误工期罚款为7万元明显不公平。工程建设注重质量、价款、工期,绝大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会约定工期以及延误工期的罚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对工期以及延误工期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将18.8万元的延误工期违约金酌定为7万元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判决关于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的分担不公平。1.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其结论都比徽垚龙岩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造价低,而中木建设公司是同意按照原审答辩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付款的。故造价鉴定费应按照法院采纳的造价与徽垚龙岩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造价的价差按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判决让中木建设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对中木建设公司不公,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2.保全是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而作出,本案中木建设公司没有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而是徽垚龙岩分公司滥用保全程序,故该费用应由徽垚龙岩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酌定不公,进而判决有误,特此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中木建设公司针对徽垚龙岩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徽垚龙岩分公司与中木建设公司就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于2019年11月初就达成了口头约定,徽垚龙岩分公司是2019年11月12日进场,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徽垚龙岩分公司对工程的情况及工期均有充分了解,因此《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总工期及工期进度表的约定,是作为专业建筑公司的徽垚龙岩分公司充分考虑了建筑行业的各种情况及本工程现场情况后向中木建设公司作出的专业承诺,该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可以确定,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未提供工期顺延的签证;原审判决认可合同对开工日期的约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徽垚龙岩分公司延误工期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酌定延误工期罚款7万元对中木建设公司不公平,与合同约定的18.8万元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违约金。1.案涉合同付款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付款,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也因徽垚龙岩分公司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中木建设公司没有逾期付款,故本案不能判定中木建设公司须支付违约金。2.本案无论是中木建设公司同意支付的工程款项,还是鉴定出的造价均低于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的款项。造成款项未能支付的重要原因是徽垚龙岩分公司恶意抬高工程价款,故中木建设公司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因徽垚龙岩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清楚,工程款不能确定,中木建设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没有违约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支付违约金。
鑫厦鑫公司未作陈述。
徽垚龙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木建设公司立即向徽垚龙岩分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98415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84152.5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中木建设公司、鑫厦鑫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以借款形式向徽垚龙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中有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3.鑫厦鑫公司对中木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徽垚龙岩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木建设公司立即向徽垚龙岩分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97415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74152.5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请求中木建设公司、鑫厦鑫公司向徽垚龙岩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鑫厦鑫公司(发包人)与中木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木建设公司承包鑫厦鑫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南路东侧的厦鑫博世楠院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11日。签约合同价为46462万元。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等。2019年11月18日,发包方中木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徽垚龙岩分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二)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总日历工期天数30天,附工期施工计划表。3.因停水、停电、大雨、自然灾害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三)承包方式乙方包主材、辅材、后置锚栓施工、焊接,包钢龙骨、包工包料、后置锚栓拉拔试验、详见预算清单,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完工标准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四)工程价款组成1.本单项工程实行含税固定单价,包干单价中含设计、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脚手架费、管理费、劳保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2.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在最终审核时可能核减,以最终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编排的工期计划安排劳力和材料,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乙方可以先预算支30万元工程款,幕墙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80%;一个月后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一年)。(六)施工工期要求中约定如果每一个单元每一个区域节点工期无法实现,每延误一天,由甲方分幢区域对乙方分别罚款3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满足建设单位总工期要求,造成总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另由甲方分幢分别对乙方罚款2万。…乙方应承担、赔偿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七)违约责任中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每日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徽垚龙岩分公司履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中木建设公司要求增加19#及20#楼工程量以及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后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由徽垚龙岩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鑫厦鑫公司亦于2020年3月7日开始实际使用。后中木建设公司因结算需要补签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因造价问题发生纠纷,致上述合同签订未果。《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主要载明:(一)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25天。(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编排的工期计划安排劳力和材料,连廊铝单板和景墙石材幕墙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80%;一个月后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一年)。(三)施工工期要求中约定如果每一个单元每一个区域节点工期无法实现,每延误一天,由甲方分幢区域对乙方分别罚款1000元。(四)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每日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徽垚龙岩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中木建设公司一栏只有代表人阙如涛进行了签名确认。期间,徽垚龙岩分公司负责人邹富炎作为承包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外墙装修及连廊单板装饰工程的班组长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木建设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因春节期间支付工人工资困难,特向中木建设公司借资50万元(按月2%计息)支付工人工资,并支付至徽垚龙岩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该借资从中木建设公司确认的总结算款中扣回,同时保证1.2020年2月1日五名工人准时到位开工,在三天内完成连廊装饰装修工作(因生产厂家在元宵后才开工,雕刻和方通除外),每少一人或每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2.按项目部制定的工期约定完成任务,并遵守约定,否则愿意接受每延误一天罚5万元。”借据出具后,中木建设公司于次日向徽垚龙岩分公司转款50万元。徽垚龙岩分公司认为,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235950.09元,按合同约定中木建设公司应付至95%即应付4974152.58元,但中木建设公司仅付200万元(含已付的工程款及徽垚龙岩分公司向该公司预借款的50万元),尚欠2974152.58元未支付。作为建设单位的鑫厦鑫公司应对中木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徽垚龙岩分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徽垚龙岩分公司申请,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徽垚龙岩分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各方对案涉鉴定范围中部分工程的造价,即1923647.65元均无异,故根据徽垚龙岩分公司的申请,最终确定鉴定范围为对徽垚龙岩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由此,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2021]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32642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57元。为此,徽垚龙岩分公司预缴鉴定费5.4万元。
诉讼中,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徽垚龙岩分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中木建设公司银行账户2974152.58元。为此,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供了保函,并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厦鑫公司与中木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木建设公司依法承接了厦鑫博世楠院项目后与徽垚龙岩分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徽垚龙岩分公司,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造价如何确认;(二)中木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徽垚龙岩分公司转款5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三)徽垚龙岩分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罚款应如何予以扣除?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经徽垚龙岩分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32642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57元。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中木建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和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意见书可以作为确认法院委托鉴定中所列工程造价的依据。针对争议部分,徽垚龙岩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纸等已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徽垚龙岩分公司是按中木建设公司或鑫厦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且确实存在按需变更施工图纸或工艺等情况,徽垚龙岩分公司才按要求采用了更为高价的角钢或热镀锌方管等建材。因此,对上述争议部分,应认定为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更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即确认厦鑫博世楠院19#及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34099元(3132642元+1457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从形式上看,案外人邹富炎作为承包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外墙装修及连廊单板装饰工程的班组长向中木建设公司出具的是《借据》,并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但从内容上看,涉案款项明确是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在班组长邹富炎对案涉工程的后期推进作出了相应承诺的前提下,向中木建设公司申请的“借资”,且款项系直接支付至徽垚龙岩分公司银行账户。综合“借据”的内容、支付方式及截至付款当日中木建设公司尚欠徽垚龙岩分公司工程款项远超于50万元等情况,不宜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应认定为徽垚龙岩分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同时,鉴于案涉《借据》订立系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关系形成,该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徽垚龙岩分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三),首先,案涉《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开工时间系由张立强电话通知,19#楼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3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徽垚龙岩分公司在未与中木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先行按中木建设公司要求对19#及20#楼增加工程以及厦鑫博世楠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进行施工,后虽因双方在签订《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时因造价问题发生争议,但在上述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25天。虽然上述分包合同因中木建设公司未最终盖章确认未生效,但已经徽垚龙岩分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徽垚龙岩分公司诉讼请求,应视为徽垚龙岩分公司对合同内容已予以认可。最后,徽垚龙岩分公司在诉讼中对中木建设公司提交2019年2月23日及25日的施工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借据》中亦对工期作出的承诺,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等因素,对中木建设公司抗辩因徽垚龙岩分公司延误工期罚款的18.8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酌情认定扣除金额为7万元为宜。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回归本案,鑫厦鑫公司已于2020年3月7日开始实际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中木建设公司、鑫厦鑫公司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徽垚龙岩分公司的诉请,中木建设公司应向徽垚龙岩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734859.32元[(1923647.65元+3132642元+1457元)×95%-200万元-7万元]。同时,鉴于《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中木建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万分之四计算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另,鑫厦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截至2020年5月,该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中木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暂对中木建设公司无付款义务且提交了支付报审表及银行转账回单等予以证实。对此中木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鑫厦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徽垚龙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款273485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撤销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三、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3元,由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1914元,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79元。鉴定费5.4万元,由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3378元,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徽垚龙岩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2019年12月27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在2019年12月27日在景墙位置,被上诉人地面混凝土基础还未倒浇地梁,上诉人根本无法施工,上诉人只有在混凝土强度达到70%才能在其表面安装钢结构立柱,而按规范7天砼强度只能达到60%-70%,14天达到80%-90%,28天达到100%。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的天数应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中木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徽垚公司说法前后矛盾,按照他的说法,徽垚公司根本不可能在1月22日前完工,施工是交叉施工的,不影响总工期,因此他在1月10日完工已经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属于工期延误。本院经审核认为,中木建设公司虽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27日徽垚龙岩分公司因中木建设公司地面混凝土基础还未倒浇地梁,上诉人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徽垚龙岩分公司、中木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中木建设公司依法承接了厦鑫博世楠院项目后与徽垚龙岩分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将外墙石材干挂部分工程分包给徽垚龙岩分公司,后中木建设公司又与徽垚龙岩分公司就增加的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达成合意,案涉《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虽无中木建设公司盖章,但中木建设公司的采购部负责人阙如涛在该合同甲方中以代表人身份签名,同时每一页都注明“已核对阙如涛”,阙如涛在这份合同中每一页注明“已核对阙如涛”的行为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中阙如涛也在该合同中每一页注明“已核对阙如涛”一致,现中木建设公司与徽垚龙岩分公司已依《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完毕,且中木建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为《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除单价过高外,对于合同其他条款确实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解决本案双方纠纷的依据。《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中的1923647.65元,中木建设公司、徽垚龙岩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可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若存在,延误工期的罚款金额如何确定。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的厦鑫博世楠院19#、20#楼增加部分、售楼部连廊铝单板及景墙石材干挂工程造价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合法有效,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讼争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故中木建设公司共应向徽垚龙岩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4804859.32元[(1923647.65元+3132642元+1457元)×95%],扣除中木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2020年3月18日由借款转化成工程款的50万元及徽垚龙岩分公司延误工期扣除7万元,中木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徽垚龙岩分公司2734859.32元。根据《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十三、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现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逾期未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徽垚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木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能否撤销,关键在于截止2020年1月22日中木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徽垚龙岩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的结算约定,徽垚龙岩分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50%,可以先预支30万元工程款,幕墙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80%。根据《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的结算约定,中木建设公司没有预付款。故截止2020年1月22日中木建设公司无须支付徽垚龙岩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徽垚龙岩分公司向中木建设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应当支付利息。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案涉工程2020年3月7日实际交付使用后十日内即2020年3月17日止,2020年3月18日后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不再按借款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判撤销《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中木建设公司本应另行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50万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在中木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徽垚龙岩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以中木建设公司通知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徽垚龙岩分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期天数30天”,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中木建设公司的通知为准,但中木建设公司、徽垚龙岩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木建设公司何时通知徽垚龙岩分公司开工。根据《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及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是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徽垚龙岩分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期天数25天”。结合徽垚龙岩分公司施工的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和售楼部连廊铝单板景墙必须在前手各个施工节点完成的基础上方能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且从徽垚龙岩分公司与中木建设公司的微信沟通情况看,案涉工程存在设计不成熟在施工中经常变更设计方案、临时通知变更材料及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原判认定徽垚龙岩分公司延误工期并酌情扣除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徽垚龙岩分公司主张停水停电造成工期延误应予抵扣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徽垚龙岩分公司、中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鑫厦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款273485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撤销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四、驳回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款273485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50万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可在中木建设公司支付给徽垚龙岩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驳回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上诉人安徽徽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1550元,上诉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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