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系***女儿),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35669303D。
法定代表人:温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河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6765455532。
法定代表人:赖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园,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源旅游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林建明,上诉人中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富,被上诉人闽江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杜荣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闽江源旅游公司、中木公司向***支付运输费用1701065.4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报价利率为3.85%);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江源旅游公司、中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且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运输关系主体因2011年底中木公司完全退场,后续运输关系的主体变更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依法查明也未依法予以确认,明显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中木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年底就退出案涉工程,后续事情是***还在做,运石头费用不在结算书内”,其陈述中木公司于2011年12月底退场、不再进行现场施工及运输的事实,在其退场后闽江源旅游公司与***就施工现场运输事宜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至此,运输关系主体由中木公司变更为***;中木公司的陈述与***的事实描述相吻合;闽江源旅游公司亦未否认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运输关系主体为***这一既定事实未进行查明更未予以认定,显属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闽江源旅游公司是否有向中木公司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运输费用及支付的金额的事实,关系到本案的支付责任问题,但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不予查明事实真相,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闽江源旅游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依据其与中木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其运输费用已支付给中木公司。但中木公司陈述其2011年12月就退出施工现场,未在继续履行后续的运输工作,双方间的合同亦不再继续履行,间接证明了由***自2012年1月起实际履行运输事宜的事实,而闽江源旅游公司作为运输受益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给实际运输主体,但是闽江源旅游公司始终无法提供支付上述期间运输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中木公司亦否认收到2012年1月起的运输结算费用,综合上述陈述可以确认闽江源旅游公司并未支付案涉运输款项的事实。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亦实际履行运输工作,中木建设公司亦明确退场未履行运输工作,而闽江源旅游公司却以已向中木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来逃避合同义务,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遗漏闽江源旅游公司运输费‘用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案涉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闽江源旅游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遗漏说明上述证据的佐证效力,对***未实际履行合同予以错误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闽江源旅游公司对***实际履行运输工作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仅是认为应***的运输费用已包含在中木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应由中木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中木公司也承认2011年底就退场,运输工作是由***完成的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是认可***实际履行了运输工作的事实。并且一审中***提供《***小火车运货物统计表》、《***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有闽江源旅游公司现场负责人何芳伟、洪某、李某等人签字确认运输主体及运输量,且上述证据闽江源旅游公司亦提交给明审公司作为***货物运输项目结算评审的依据,证明闽江源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陈述及证据效力进行说明,却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的单价、运输量及运费等事实,均由闽江源旅游公司报送明审公司进行评审,上述事实已由闽江源旅游公司自认,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项目结算评审报告》系由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供与***运输工作相关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统计表、运输清单及明细等材料进行审计,其中对工程量、单价及运费等数值均是通过闽江源旅游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亦对上述数值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应对案涉运输合同的单价、运输量及运费等事实予以确认,而不是轻易地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处理存在瑕疵,对在案证据未阐明是否采纳及未采纳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有争议的证据阐明是否采纳及阐明理由。***提交了4组书面证据及1组证人证言,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交了6组书面证据及2组证人证言,双方庭审时亦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一审也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上述多组证据存在争议,但是一审法院均未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进行阐明,亦未对不采纳的证据阐明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的运输义务,闽江源旅游公司认可***实际运输及签字确认实际运输量的事实,双方对运输价格、运输量及运输费用均结算过并不存在异议,仅是闽江源旅游公司与中木公司间由谁来支付运输费用的问题,而不是***是否有履行合同及运费多少的问题。故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闽江源旅游公司辩称,一、案涉的运输费用309566.4元其与中木公司已结清。中木公司领款单可证明***已经领取了该款。该款系结算评审意见确汄书所附《结算审核表》的第3项(-52480元)、第4项(-257086.4元)所列运费,该时间段2011.8-2012.12月系由中木公司承运,所列运费已经结算并支付给了中木公司。一审时中木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述运费已经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结清并支付完毕。至于中木公司与***之间是否结清以上运费,与闽江源旅游公司无关。根据中木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基本上可以认定中木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对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所附《结算审核表》第8项(-1391499元运费)费用,一审开庭已经查明该部分的运输费用不存在。理由如下:1.小火车道路的挡墙,系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发包给中木公司施工。该工程包工包料,所使用的石料为“就地取材”,没有运输。在小火车道路施工中,道路中经过的山体基本为石山,道路平整施工中有部分石料被开釆,因此使用该被开采的石料就地筑砌挡墙。因此施工中的毛块石不存在从料场运至滑雪场的情况。该事实现场施工人员均知晓。依《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砌筑用石方就地取材”的约定,及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均证明石材就地取材不存在运输。2.清单抬头系***自行添加,清单系为测算石方量而作。由于部分石料开釆时滚落于小火车路基下方,需要抬石到路边筑砌挡墙。当时***向施工方中木公司承包了挡墙的筑砌,经三方同意,在施工合同之外,对于需要从路基下方抬石料的部分,按每方补助***施工班组10元,但不存在运输毛块石的情节。李某、洪某二人在清单中签字,仅是应***方的邀请对测算的挡墙石方数情况记载确认。但该石方承包工程系***向中木公司承包,砌石方量不能证明闽江源旅游公司需要承担相关费用。***提交的《***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中的抬头“***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系由***单方为本案诉讼后续自行添加的,添加时间在李某、洪某签字之后。该清单中的内容也表明了石料就地取材的。总之,***向中木公司承包了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土建工程,包工包料,砌筑用石就地取材,不存在石料运输。即使石料就地取材有抬搬拉等情况,该项情况中也不存在另外计收运输费的问题。***请求闽江源旅游公司给付案涉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闽江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木公司辩称,中木公司已经付清***的费用,也提供了2012年12月24日支付费用的结算依据。
中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中木公司就金铙山白石顶相关工程已结算将近十年,所有工程款中木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中木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和***出具的借款借据与本案关联性不确定,因此不足以证明中木公司已付清全部运输款项,据此判决中木公司尚需支付309566.4元的运输费。中木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领款单和***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结清工程款,且***未就此提出异议,如***对中木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借款借据认为是其他项目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有关款项是未付清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中木公司补充提交《2010年白石顶小火车老王砌体工程量结算》和2012年12月24日领款单一份,上述证据与中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完整证明所有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的事实。综上,金铙山白石顶相关工程涉***的工程款,中木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其没有收到中木公司给付的案涉30余万元运输费用。中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领款单并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结算依据和领款依据,系其他项目的结算单。在案证据证明中木公司的运输费用是2013年12月31日才向建宁县政府进行审核及结算,之前核发的工程款均不是本案所涉的运输费用。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中木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矛盾的,中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闽江源旅游公司辩称,对中木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闽江源旅游公司、中木公司共同向***支付运输费用1701065.4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报价利率3.85%);二、诉讼费用由闽江源旅游公司、中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建宁县闽江源生态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建设材料的及时供应和建设所需设备运输到施工现场,***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12月期间组织了人员进行了相关设备、建材等货物的运输(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运输量33车、299.92吨(中木公司主张的2011年8月有6车、16.8吨运输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没有具体陈述指出,不予采信),中木公司进行了运料签收,并就此运输与闽江源旅游公司进行了结算。2010年9月10日,亿兴公司(中木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签订《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工程施工合同》,将闽江源生态景区高山轻轨电动小火车工程发包给亿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轻轨小火车路基及桥梁基础工程,范围为路基、桥梁、排水沟、挡土墙等土建工程,该工程为包工包料,还约定筑砌用石方就地取材。亿兴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其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闽江源旅游公司运料(小火车起点站到滑雪场),运输量为128车、627.04吨,运输价格为52480元及257086.4元的问题。闽江源旅游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提供的《***小火车运货统计表(1)》及《***运输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均不能证明***主张的与闽江源旅游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木公司之间的白石顶料场至小火车终点站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及《金饶山白石顶至滑雪场木屋小火车运料结算书》,以证明闽江源旅游公司与中木公司之间存在相应运输段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已进行了相关结算,结算书中的用料表包含了《***小火车运货统计表(1)》中的货物运输情况。中木公司对闽江源旅游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并承认其与***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认为诉争运输费已支付给***,体现在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借款借据中。故可认定***为中木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货物运输(运料),而中木公司基于与闽江源旅游公司有白石顶料场至小火车终点站的《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相关结算,中木公司应就***的(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货物运输支付运输费,***领款单、借款借据内容不能具体明确地证明中木公司已支付***该诉争款项,因借款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其中1份领款单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在时间上均与该诉争运输时间(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12月)不吻合,内容摘要也不吻合;其他3份领款单时间(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1日)虽然在该诉争运输时间段内,但最迟的时间也只是2012年9月11日,且领款额分别是35万元、10万元、45万元,总额达85万元,领款摘要内容并未明确是本案该诉争的运输费(运料款),无法区分该诉争运输费包含其中。故对于中木公司已付该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的运毛块石往滑雪场运输量3393.9吨(2262.6立方米×1.5),运输费1391499元的问题。***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不能因有“***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抬头字样内容,就望文生义,该材料是***方所制作形成,从该“清单”内容及具体计算材料看,主要是挡墙、水沟、站台的筑砌量计算,而不是运输量的内容;《***货物运输项目结算评审报告》(项目编号:明审【2020】WNo-019号),核减了该部分送审价1391499元,***在《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货物运输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该报告审核情况说明“***运毛块石往滑雪场清单施工内容在福建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工程施工范围内,运输费用包含在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造价中,核减约139.14万元”。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闽江源旅游公司确认***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及闽江源旅游公司确认***案涉运输项目运输的单价、运输量及运费的事实”。对于***关于运毛块石往滑雪场运输量3393.9吨(2262.6立方米×1.5),运输费139149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12月期间组织了人员进行了相关设备、建材等货物的运输(小火车起点至滑雪场),运输量128车、627.04吨。中木公司进行了运料签收,在***与中木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中木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中木公司应对***完成的运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中木公司就其已支付***相关运输费的主张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中木公司已支付该诉争运输费,故***主张支付运输价格52480元、257086.4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可以支持。虽然中木公司主张结算的单价是400元/吨,但中木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之间结算的单价是500元/吨,故***主张的410元/吨、趟(参照***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的其他运输合同单价)可以支持。因***有施工部分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土建工程,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工程,因土建工程的筑砌用石方系就地取材,施工中存在对就地取材的石料抬、搬、拉的情况,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施工作业中的石料抬、搬、拉系另外项目存在另外计收运输费的问题,故***主张其“2012年12月31日小火车运输(料场到滑雪场)运输量为3393.9吨(3393.9吨=2262.6m³×1.5),运输运费为1391499元”没有合同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输费309566.4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负担16450元,中木公司负担3660元。
二审中,***提交2019年11月29日闽江源旅游公司回函,以证明该公司将工程交由***负责的事实。经质证,闽江源旅游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中木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该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主张需综合全案认定。中木公司提交《2010年白石顶小火车老王砌体工程结算》(尾部手写:“尾欠工程款……1036810元,此款于2012.12.24结清”)、2012年12月24日***签字的《领款单》(计1036810元),以证明***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对结算单打印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手写内容由中木公司添加,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不是针对案涉小火车运输费用结算,对关联性有异议。闽江源旅游公司表示对此不了解。本院认证认为,该结算单尾部关于中木公司付款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及争议焦点认定。
对一审认定事实,王安汝提出异议认为:1.2011年8月及2012年1-12月货物运输量实际是128车、627.04吨,不是33车、299.93吨;2.运料签收系闽江源旅游公司签收,并非中木公司签收;3.中木公司一审述称其于2011年底退场,不存在中木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结算问题;4.遗漏认定路基、挡土墙等土建工程由闽江源旅游公司负责运输,以及中木公司退场不再运输、闽江源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等事实。中木公司、闽江源旅游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闽江源旅游公司与王安汝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通过货索方式运输建设材料、设备等货物自坪岗上至索道上站、上站至白石顶施工现场,以上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3月1日闽江源旅游公司与王安汝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运输货物由白石顶至小火车终点站,运输单价为410元/吨.趟,水泥、碎石、沙按吨计算,其余货物按趟计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2020年11月26日,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货物运输项目出具《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核定金额3541866.32元,核减金额1701065.4元(包括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小火车运输128车52480元和627.04吨257086.4元,以及2012年12月31日料场到滑雪场小火车运输3393.9吨1391499元)。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会议纪要》(建闽自〔2020〕31号),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小火车运输系中木公司承包,核减30.95万元;《***运毛块石往滑雪声清单》施工内容在亿兴公司(中木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运输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核减139.14万元。
再查明,2010年3月1日,闽江源旅游公司与中木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中木公司运输货物由白石顶料场至小火车终点站,运输单价为500元/吨.趟,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闽江源旅游公司与中木公司达成三份《金饶山白石顶至滑雪场木屋小火车运料结算书》(2011年2月至12月、2011年8月至11月、2012月1月至2013年2月)。
还查明,2010年9月10日,亿兴公司(中木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签订《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路基、桥梁、排水边沟、挡土墙等土建工程。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甲方(闽江源旅游公司)负责将水泥、砂、石子及预埋件运输至施工现场,筑砌用石方就地取材。”竣工后,中木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当事人亦确认案涉《***运毛块石往滑雪场处清单》所载挡墙由***实际施工。由于部分筑砌用石滚落于路基下方,需要施工方运至挡墙施工点,2012年12月31日闽江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洪某与***雇请的现场管理员聂某在《***运毛块石往滑雪场处清单》上签字,确认毛块石合计2262.6立方。2019年1月31日,***作为补贴经手人签字一份《情况说明》,其载明:“白石顶小火车路底下抬毛块石到小火车路上每立方补贴款为壹拾元正。补贴款包括在小火车运输肆佰壹拾元之内。”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小火车运输128车52480元及627.04吨257086.4元合计309566.4元的责任承担及清偿问题。1.闽江源旅游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中木公司对发生此项费用不持异议。关于闽江源旅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提交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但与讼争运输费没有对应关系,《***小火车运货统计表(1)》及《***运输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亦不能直接证明***与闽江源旅游公司就讼争事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相反,闽江源旅游公司与中木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及《金饶山白石顶至滑雪场木屋小火车运料结算书》,可佐证该期间中木公司承运白石顶料场至小火车终点站的货物运输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江源旅游公司对***不负有直接支付案涉运输费用的合同义务。即使后续运输实际由***完成,但欠缺***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直接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闽江源旅游公司仍依据其与中木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闽江源旅游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木公司是否结清该运输费用。中木公司确认闽江源旅游公司与其结算运输费用以及实际由***完成相应运输的事实,中木公司主张已向***支付该项运输款,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签字的五份领款单,摘要显示与挡墙砌体相关,中木公司在二审接受询问时亦述称该领款系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确认。二审中,中木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2012年12月24日领款单,***不认可该结算清单尾部手写内容的真实性,该领款单注明“金饶山索道工程尾款”,由于中木公司与***存在多项工程合同关系,中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领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中木公司主张讼争运输费用已经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毛石块运输3393.9吨计运费1391499元的问题。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聂某、李某、洪某等证人证言,可确认***雇人将散落于小火车路基下方的炸石运至施工点进行筑砌的事实。1.对于运费是否另行计算的问题。(1)从工程单价看,无直接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包含了石方运输费用,亦无证据反映挡墙施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足以推定其包含运输费用。(2)从合同义务看,《电动小火车路基及桥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闽江源旅游公司负责将水泥、砂、石子及预埋件运输至施工现场,筑砌用石方就地取材。”就挡墙项目而言,并非完全包工包料,其中“甲方(闽江源旅游公司)负责将水泥、砂、石子及预埋件运输至施工现场,筑砌用石就地取材。”依一般文义解释,工程所需的水泥、砂石由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供至施工现场,石方则在施工现场旁边取材。对于需从路基下方拉运而产生较大运输费用的,不应视为“就地取材”当然之义。(3)从结算情况看,闽江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对《***运毛块石往滑雪场处清单》所载的运石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闽江源旅游公司否认应另计运输费用,未能对该清单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从闽江源旅游公司曾承诺补贴***每立方10元的情况看,亦可佐证挡墙施工费并不当然地包括运输费用。2.关于毛石运输单价问题。当事人对此无直接、明确约定。***关于其采用改装的小火车运输毛石,《***运毛块石往滑雪场处清单》所载的某地挡墙若干米处即为毛石运送距离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砌墙用石主要来自滚落于路基下方的炸石,其运送成本有别于小火车货物运输(白石顶料场至滑雪场),不应按照单价410元/吨计算。综合考虑毛石运输距离与成本、补贴承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公平原则与利益平衡,本院酌定闽江源旅游公司支付***毛石运输费用90504元(2262.6m³×40元/m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块石运输费用9050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负担15380元,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负担15380元,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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