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3566930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法定继承人):***,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法定继承人):**,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法定继承人):***,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荚金海,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30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自愿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中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荚***法接受了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30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立即偿还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9566.40元并支付一审起诉之日起的按年息3.7%计算的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2月24日,双方总结算,就金铙山索道及所有相关子项目进行了结算,中木公司扣除了借款并支付了尾款1036810元。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多年后***或者其代理人欲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否认与中木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已履行或抵销的事实,在***旅游公司追索欠付的工程款时,重复将已在中木公司结算过的工程量又诉讼旅游公司支付,在(2021)闽0430民初282号、(2021)闽04民终1864号案中旅游公司发现已支付,便又追加起诉中木公司连带支付争议工程款,审理中法院未采纳中木公司案涉5张借据是预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未对该5张借据的性质进行认定并抵销,又判决中木公司支付争议的309566.40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因此中木公司预借的32万元款项款并未收回或清偿,借贷关系仍然存续。之前32万元是中木公司自认抵扣了案涉工程款,所以并未起诉***支付,现***已就同一事实获得胜诉判决,抵扣依据丧失,且中木公司持有相关借据原件,中木公司要求其按借据内容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争议工程才结算,2012年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事实是,归在中木公司名下的工程,建宁旅游公司于2012年12月就已结算,中木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结算完全合理,是***及其代理人不诚信,试图将2012年就已结算的工程量,又混到2019年里来结算过,试图浑水摸鱼,并曾要求中木公司配合其浑水摸鱼。***年岁已高,平时做事最精明,工程基本上都要求先预付部分工程款,或者先借款项,以降低自己的风险,平时要钱也是最积极的,根本不可能欠他的款项从2012欠到2021年十年时间,完全不符合他的性格,事实上2012年12月24日,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综上,同一事实,法院已判决支付款项并已执行到位,原本用来抵销该支付的借款应当返还,且中木公司仍持有借据原件,如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偿还,应当充分举证,原判决在***未进行任何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在原抵销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改变的情况下,驳回中木公司诉请,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的判决与事实相符。中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支是32万元,但是在诉请中的诉讼标的是309556.4元,该两个数字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相支持,说明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中木公司进行起诉其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另一个生效判决中木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用。中木公司诉请是违背了诚信原则,且**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中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偿还借款309566.4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3.7%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木公司承接闽江源旅游公司承接金***道工程及相关旅游项目子工程,***在该工程中承揽部分劳务,因***资金能力有限,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12月7日,向中木公司借款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向中木公司领取工程款1036810元,该款包含中木公司之前出借给***的32万元借款,即中木公司之前出借给***的32万元借款已冲抵中木公司应当支付给家汝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木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将之前出借给***的32万元借款冲抵中木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中木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9566.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判决:驳回中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木公司主张遗漏认定事实,其主张***起诉中木公司、闽江源旅游公司主张运输128车、627.04吨的运费案件,法院判决中木公司支付309566.40元给***,导致借款回到未归还的状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木公司主张的借款309566.40元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中木公司主张出借的309566.40元所依据的凭证是4份领款单及1份借款借据,从单据载明的内容看,是***预借的讼争金***道白石顶小火车路及滑雪场砌体等工程的工资、运料等款项,所载单据合计借款32万元,与中木公司主张的309566.40元金额不符,而***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的领款单中,载明“金***道工程尾款同意支付请扣回借款”等内容,以此说明双方对此前的预支工程款借款等进行了结算,中木公司亦认可此前借款确实已经结算两清,故中木公司本案中所主张出借的309566.4元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等款项的结算问题,讼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的纠纷。经本院二审中释明,中木公司坚持主张309566.4元为借款,并要求***返还,但没有提供对应的借款凭证,也与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12月24日的领款单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木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可通过工程结算等途径解决,而其主张的运费纠纷,已在另案中审理并判决,不能在本案中重复审理是否存在运费中应当抵扣预借款项问题。 综上所述,中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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