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745号 申请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35669303D,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荷花东路亿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申请人:***,男,1951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申请执行的(2021)闽0430民初282号案件的执行款309566.40元,并提供***所有的 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今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执行的(2021)闽0430民初282号案件的执行款309566.4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所有的位于建宁县××镇××路××号××大厦××幢××层××房产(***与***共同共有),**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2068元,由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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