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9703号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楼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31375623。
法定代表人:张传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执行款项2762800元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690700元),合计:34535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判决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一份《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工程投标业务和工程施工管理。被告***筹集子公司必要的经营资本金,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以被告***和责任连带人***不动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因为其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倘若发生每次以人民币贰拾万元赔偿。被告***自愿作为被告***责任连带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6日,被告***伪造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漳州分公司)的公章与林丽贞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以永建漳州分公司的名向林丽贞借款合计270万元,款项转入***伪造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开设的永建漳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因没有按期还款,林丽贞2016年9月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向其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6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丽贞270万元”。原告不服,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6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中扣划执行款2762800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永建漳州分公司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被告***伪造永建漳州分公司的公章向林丽贞借款,所借款项也是被告***使用,还款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漳州市两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2762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告的起诉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的实质是***借用永建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以租赁形式借用企业资质进行承包的均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二、该借款用于永建分公司的经营,该事实在龙文法院的判决已经表示,在内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该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特别该分公司是原告主动设立,且撤销登记也是原告主动向工商管理局提出,***在龙文法院一审中提出该借款是用于分公司的经营,且已经支付500多万给黄志展,且相关的证据均在分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原告持有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却不提供证据抗辩,而是把责任推给***,三、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二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11月9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责任连带人被告***与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双方就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承包事宜约定如下(摘要):1、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活动中的证照和书信证明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各壹本;2、被告***负责筹集子公司必要的经营资本金,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固定资产和生产机具,以及子公司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薪酬;3、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除交母公司现状估值应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和原告监管的税收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费外,其余归被告***支配自负盈亏;4、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漳州市行政辖区,从事建筑业的经营,必须遵章守法。被告***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薪酬支付,应建立相应监管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以被告***和责任连带人被告***不动产作保;5、被告***的款项如投标保证金,进入原告银行基本户在正常情况下,原告必须在接到进账单第一时间按被告***指意汇出,不得无故拖延;6、被告***保证不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倘若发生每次以人民币贰拾万元作赔,并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任何经济回往款作保。
二、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做出(2016)闽06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三份《借款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履行讼争三份《借款协议书》,黄美惠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林丽贞名下账户向永建漳州分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70万元,因《借款协议书》无效,永建漳州分公司有义务将收到的该270万元予以返还。由于黄美惠同意林丽贞在本案中的诉请,因此,永建漳州分公司应当直接返还林丽贞270万元。由于永建漳州分公司系永建公司与***于2009年11月签订《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所设立,***任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11月20日,永建漳州分公司在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2014年5月6日,***以永建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林丽贞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永建漳州分公司印章,虽然该公章系伪造的,但签订借款协议时,永建漳州分公司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亦是永建漳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因此,林丽贞有理由相信《借款协议书》是***是代表永建漳州分公司签订,借款人是永建漳州分公司。2016年7月11日,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永建漳州分公司予以撤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内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实永建漳州分公司系永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永建公司应当对***以永建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应对永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永建公司应当返还林丽贞270万元。判决:福建永建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丽贞270万元。福建永建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诉讼,并预缴案件受理费28400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做出(2018)闽06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8年10月23日,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执7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0月26日从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2762800元,包括返还林丽贞2700000元、一审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执701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主张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2762800元(其中包括返还林丽贞2700000元、一审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400元)并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返还执行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抗辩其无须返还林丽贞2700000元而提起上诉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本案追偿权中应当支出的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虽然原告银行账户款项被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强行冻结、扣划,但因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造成上述判决由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有《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约定依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代垫执行款2762800元,并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55.2元,减半收取计18127.6元,由被告***、被告***负担14359.5元,由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俊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刘 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