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楼2409。

法定代表人:张传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美惠,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百玲,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美惠、陈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协议书》所盖的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漳州分公司)印章是陈百玲伪造的,永建公司并不知情。永建公司与陈百玲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永建公司从未注册成立永建漳州分公司,永建漳州分公司系陈百玲伪造永建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设立,银行账户也是陈百玲伪造公司印章设立的,陈百玲是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款项由陈百玲个人支配,依法属于个人债务。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陈百玲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陈百玲以虚假的分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将个人债务恶意转嫁给永建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债务与永建公司无关,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本案出借的款项只是通过银行流水进行虚假走账,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是虚假诉讼。2014年4月初永建公司已收回永建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同月18日印章被登记销毁,陈百玲在2014年5月6日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书》加盖的是其私自伪造的永建漳州分公司印章,此后***转账给永建漳州分公司账户270万元,但***该账户实际持有人及使用人是黄美惠,而***均未与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见过面,更不可能达成借款合意。270万元均来源于黄美惠、黄某,并最终又转回黄美惠等人。本案实际是黄某从2013年开始向林文辉、陈百玲非法放贷,利息高达每月5%,此外还有佣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70万元借款的佣金及两个月砍头息转账至黄某个人指定账户,黄某为了掩盖因非法放贷而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串通林文辉、***、陈百玲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借此转嫁给永建公司,本案《借款协议书》、270万元转账流水本质上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对此事实未依法予以查实认定。(三)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其未向永建漳州分公司出借过款项,通过其名下银行卡转出的270万元并非***的,案外人黄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卡上转出的钱是他的,只是以***名义出借,黄美惠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借款由其丈夫黄某一手操办,可见本案出借资金的是案外人黄某并非黄美惠,因此***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一、二审认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追加黄美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对黄美惠的作答存在不当引导,甚至帮其归纳总结,明显存在偏袒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二审庭审也流于形式,并未针对案件焦点详细查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涉讼270万债权真实存在,是黄美惠与永建漳州分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之间发生的旧债转化而来,彼时永建漳州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合法存续的状态,其时用于向黄美惠借款所加盖的公章也是经漳州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真实且唯一的公章,且款项真实汇入永建漳州分公司账户,本案是在消灭原有债权的基础上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永建公司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没有依据。(二)本案270万元虽然不是***的财产,但却是以***的名义出借款项给永建漳州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出借人的身份签名,黄美惠也同意以***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名义上的债权人,有权向永建漳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三)无论是黄美惠与永建漳州分公司的旧债,还是***与永建漳州分公司的新债,案涉款项均是汇至永建漳州分公司账户,属于公司债务,永建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永建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涉讼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即使按永建公司所说陈百玲在注册公司过程中有不合法行为,但在永建漳州分公司成立后数年,永建公司也默认了该分公司的存在,并保持了《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项下的合作关系。永建公司在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曾经在漳州设立永建漳州分公司并由陈百玲任负责人,并在其后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中再次明确了永建漳州分公司是其在漳州设立的分公司并由陈百玲任负责人的事实,因此无论该分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永建公司对陈百玲所注册的永建漳州分公司都是允许和认可的,永建漳州分公司是永建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存在。此外,无论是***,还是实际债权人黄美惠夫妻,均是将钱借给永建漳州分公司,其均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陈百玲作为公司负责人有权签订协议,至于永建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永建公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总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永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黄美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27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并非永建公司所称的虚假诉讼。(二)***作为名义上的债权人,黄美惠同意以***的名义主张权利。(三)永建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永建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永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前案和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黄美惠之前确实汇款三笔合计378万元到永建漳州分公司,可以证实款项的支付是真实的,因此永建公司主张虚假诉讼的前提不存在。此后在2014年5月6日通过***账户转账的270万元虽然是循环转账,但并不改变永建漳州分公司仍尚欠之前款项未偿还的事实。永建公司虽主张其从未注册成立过永建漳州分公司,但永建公司在其他案件诉讼中数次陈述其成立永建漳州分公司,在陈百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也对该事实有相应认定,且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永建漳州分公司与永建公司之间有转账行为,因此永建公司对于存在永建漳州分公司是明知的,现主张陈百玲未经过其同意擅自设立分公司,与事实不符。永建公司主张债务是陈百玲个人债务,但之前的款项是汇款到永建漳州分公司账户,故其主张是陈百玲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款项循环转账的目的是要将债权人黄美惠变更为***,可以认定是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法。永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追加黄美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事由不能成立。永建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审对黄美惠的作答有不当引导,明显存在偏袒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进行必要的归纳、整理,进而按照法理逻辑进行表述,属行使法定职责的范围,本院对永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永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念保源

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真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