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公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公社,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原审被告:陈良海,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瓯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西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叶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公社,原审被告陈良海、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瓯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瓯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公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尹公社在一审起诉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及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即可证实其在起诉时对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及造价审核的事实是知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故尹公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根据源大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如下几笔款项应冲抵本案的工程款:1.火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26219.1元;2.第28#铁塔整改费用47500元;3.因尹公社施工不规范造成的赔偿款113350元;4.刘超琼代付的工程款11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97069.1元。同时,源大公司自行施工部分42688元也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剔除。三、源大公司收取建瓯供电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3月16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源大公司在收到建瓯供电公司全额工程款后25日内向尹公社支付工程余款,故即便源大公司存有欠付,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也认定不当。
尹公社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陈良海述称,其同意源大公司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建瓯供电公司述称,本案上诉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尹公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大公司、建瓯供电公司、陈良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7月,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台了《国网南平供电公司关于国网武夷山市供电公司等9家县级供电公司改制为分公司的批复》,同意9家县级供电公司由全资子公司改制为省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由分公司整体承继。
经公开招投标,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建瓯市的“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源大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新建35KV城南-小桥线路起自拟建110KV城南变主控楼二层35KV配电室开关柜,止于35KV小桥变。新建线路长度约17.719Km,其中架空线路长度约定17.609Km(其中双回路0.774Km,单回路16.835Km),电缆线路长度约定0.11Km。导线采用JL/GIA-150/20,地线除进线段采用GJ-50与OPG配合,其余段均采用一根OPGW,同线路同步架设一条24芯OPGW光缆长18.97Km,普通光缆敷设0.7Km。电缆采用YJV22-26/35KV-3*185mm2交联聚乙烯钢带铠装绝缘电缆。签约合同价为3008370元(含税)。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2月28日,陈良海代表源大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杨开正,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406696元(含税)。但杨开正未实际施工。2013年7月9日,陈良海(甲方)与尹公社(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工程范围即前述的“工程概况”。另表述“根据工程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工程范围做出适当调整,实物工程量按实结算,除此之外,乙方不能因工程范围的变化或实物工作量的增减而提出任何经济方面的索赔”。合同价为3008370元(含本工程结算价的所有税款)。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有效结算资料2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25日内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确认结算款已支付完毕后25日内向乙方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甲方代付的代理费用、各项工程、材料、工资及其他税费等),质量保修金退回后7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价格调整增加的部分在最终合同价款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1日,尹公社与案外人涂修诚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涂修诚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至15号基础开挖,电杆转运,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78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杆塔土质与图纸不符,如有石头坚石,经监理、业主单位确认,款项至位后如数归涂修诚所有);16号至52号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涂修诚负责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5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合同价款1062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9日,经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96006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16日间,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已经向源大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工程价款。
在施工过程中,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帐户向尹公社转帐1203000元,向涂修诚转帐支付由尹公社再分包给涂修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的650000元。因涉案工程,源大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24915元,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金128844.91元,支付保费6644.62元,向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5094.61元,向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材料款7400元,向福州固力发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715元,向方兴清等人支付劳务工资54570元。
另,尹公社、源大公司均认可陈良海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尹公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尹公社系个人承包,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25日内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确认结算款已支付完毕后25日内向乙方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甲方代付的代理费用、各项工程、材料、工资及其他税费等)”可参照适用,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尹公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60060元×80%=2368048元,扣除源大公司已付款项1203000元、支付给涂修诚工程款6500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24915元、税金128844.91元、保费6644.62元,材料款136209.61元(115094.61元+7400元+13715元)、劳务工资54570元。源大公司尚欠尹公社工程款为163863.86元,对于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尹公社的利息主张,因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此时,源大公司亦应向尹公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鉴于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已向源大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其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陈良海在讼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源大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陈良海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源大公司承担,故陈良海亦不承担本案责任。至于尹公社与源大公司间因涉案工程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青苗赔偿等费用,并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的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源大公司虽于2015年2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但无证据表明该审核结论有送达给实际施工人尹公社,且至今尹公社与源大公司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尹公社的债权金额一直属于未确定状态,其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尹公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公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863.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尹公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源大公司、陈良海对一审法院认定建瓯供电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有异议外,主张应是2015年7月20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建瓯供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该项事实的异议并未认可,且建瓯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汇总表》中载明的时间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源大公司及陈良海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尹公社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源大公司主张应予抵扣工程款的事项能否成立及尹公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抵扣事项问题,1.源大公司主张火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6219.1元属甲供材料,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材料用于尹公社所承包的工程或尹公社实际领用前述材料,且从在案其他证据来看,尹公社在其领用的甲供材料对应的销售合同中均有签字确认,但前述甲供材料合同未经尹公社签字确认,明显有违交易习惯。故源大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应予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源大公司主张因第28#铁塔施工缺陷致使其支付整改费用47500元,但其仅提交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并未提交款项实际支出的佐证,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业已发生。且前述费用系尹公社履约不当给源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源大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其对此可另案寻求救济。3.源大公司其因尹公社施工不当致使其对外支付款项113350元,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前述款项中仅有向案外人张行雄支付24000元属其主张的范围,其余款项属青苗补偿款,与本案的工程款并无关联。且建瓯供电公司亦就此部分给予源大公司相应的补偿。同时,上述24000元的赔偿款系尹公社施工班组涂修诚施工不当而支付的赔偿款,故该款项应由尹公社承担,且可予以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源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刘超琼转账给尹公社11万元应予抵扣工程款,但前述款项系杨开正与尹公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源大公司主张该款项应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新增工程量42688元的问题,尹公社虽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仅能推定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由其完成,其对于完成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建瓯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证实前述新增工程量系由源大公司自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42688元不应由尹公社享有,应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源大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源大公司欠付尹公社工程款共计97175.86元,对于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源大公司应在收讫业主(建瓯供电公司)工程款后25日内向尹公社付清工程余款,源大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源大公司应向尹公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及计息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系发生于源大公司与建瓯供电公司之间,源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尹公社向其领取工程余款或尹公社知悉双方已办妥工程结算事宜,故源大公司据此主张尹公社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公社支付工程款97175.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尹公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1元,由尹公社负担24009元,由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由尹公社负担1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