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清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2民初4253号
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吕清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与被告吕清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庆、被告吕清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大公司按伤残九级的标准向吕清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源大公司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吕清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源大公司与吕清顺劳动争议一案业经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闽航劳人仲决字(2017)第9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吕清顺解除与源大公司的劳动关系;2.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4.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5.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3元;6.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58.3元;7.源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吕清顺医疗费334.8元;8.对吕清顺要求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护理费8400元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9.对吕清顺要求源大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10.对吕清顺要求源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350元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11.吕清顺应将6700元款项偿还给源大公司。源大公司认为裁决书遗漏或错误认定部分事实,具体如下:1.吕清顺伤情明显较为轻微,不构成八级伤残的标准;2.吕清顺在源大公司的月均基本工资为5000元,计算相关损失时不应包括加班费与补贴费;3.源大公司已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紫金保险公司已就本案事故向吕清顺支付34200元保险理赔款,上述保险理赔款应视为源大公司支付给吕清顺的赔偿款。故源大公司不服裁决书中的第三、四、五、六项,现依法提起诉讼。
吕清顺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定的鉴定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且吕清顺的伤残等级已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上述结论为终局结论。吕清顺月均工资为6300元的事实可以在源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吕清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予以证实。吕清顺确有收到紫金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34200元,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保险险种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吕清顺而不是源大公司,因此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仲裁裁决书认定吕清顺收到源大公司给付的6700元属于错误,吕清顺仅收到源大公司给付的35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事实,吕清顺不服仲裁裁决书中第九、十、十一项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全案审查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源大公司主张吕清顺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吕清顺提供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法可以认定吕清顺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2.源大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清单等证据主张其为吕清顺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认为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吕清顺支付的34200元理赔款应视为源大公司支付给吕清顺的赔偿款。但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主张的险种为短期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吕清顺,且吕清顺不同意将紫金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在源大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抵扣,故对源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3.源大公司主张其除了医疗费外另向吕清顺现金支付赔偿款6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吕清顺抗辩仅收到35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源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吕清顺自认收到3500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予以抵扣系当事人对自身不利事实之认可,依法可予以确认。
4.吕清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EMS快递回执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经审查,吕清顺以源大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017年8月12日为源大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2017年8月12日予以确认。
5.吕清顺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源大公司认可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不利事实之认可,依法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福建省统计局的最新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2016年福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35.83元。
本院认为,吕清顺与源大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吕清顺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依法可予以认定。源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吕清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源大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现吕清顺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源大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吕清顺支付相关费用。吕清顺以源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于2017年8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源大公司应向吕清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源大公司认可吕清顺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300元,但主张应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吕清顺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法认定为6300元。
源大公司应向吕清顺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仲裁认定的840元(42天×20元/天)为准;2.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00元(6300元/月×3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300元(6300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358.3元(10个月×5635.83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358.3元(10个月×5635.83元/月);6.医疗费以仲裁认定的334.8元为准;7.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住院护理费8400元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认可;8.交通费以200元予以支持;9.经济补偿以28350元(4.5个月×6300元/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源大公司应向吕清顺支付的费用合计230641.4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3500元,源大公司仍需支付2271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清顺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清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7141.4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秀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巧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