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925XG。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生、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瓯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西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DHCC5F。
负责人:叶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系该公司职员,女,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瓯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瓯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张从建,源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崇德,建瓯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开放、曹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大公司、建瓯供电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00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为315092.83元);2、由源大公司、建瓯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建瓯供电公司(原为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将“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源大公司施工。之后,源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最终审核造价为2960060元,但***至今仅收到工程款97万元(均通过林梅梅账户转账)。***多次催讨未果。
源大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9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建瓯供电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源大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不论以哪个时间点起算,截至2018年4月19日***提起本案,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无论源大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2、由***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仅为土石方和基础工程,其余部分均由源大公司和案外人涂某完成施工。首先,***因施工经验不足,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其所组建的班组野蛮施工,与沿线村民常发生吵闹,甚至出现欠薪、闹薪等情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外,其余部分工程由源大公司和涂某完成施工。其次,2013年12月1日,***亦与涂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062000元。讼争工程的该部分由涂某完成施工,与***无关。3、讼争工程系源大公司承包的外地工程,源大公司除了在工程所在地纳税外,还应在源大公司所在地按企业所得税1.8%、个人所得税0.6%、江海堤防税0.09%进行纳税。扣除税费和源大公司代付的工程款、招标代理费、材料款、保费、工资及***不规范施工所产生的青赔费,源大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也正因如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没向源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直到案外人刘彩文另案起诉***返还借款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作为源大公司的员工参与讼争工程的管理,管理行为是代表源大公司。无论源大公司有无欠款,其都不承担责任。
建瓯供电公司辩称,2013年3月23日,其与源大公司签订关于“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源大公司(包括质保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源大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与其不相关。其与***及***间不存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3月23日,源大公司与建瓯供电公司签订了关于“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3、购销合同。共同证明***系讼争的实际施工人;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5、审核报告。证明讼争工程的审核造价为2960060元;6、收条、补偿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东峰镇、小桥镇村民支付青苗补偿款202147元。
源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落款的2013年2月20日系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只有***,***施工的只是土石方和基础工程,其余工程由源大公司和涂某完成施工;对证据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同意源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建瓯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合同落款时间。对证据2、3、6,认为与其无关。
源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及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1)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原由杨开正、刘超琼施工,后源大公司又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施工。***因缺乏经验,施工野蛮,造成工程质量差、欠薪、闹薪等情况。(2)2013年12月1日,***与涂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讼争工程的该部分由涂某完成施工,合同价款为1062000元。(3)***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土石方和基础工程,其余部分均由涂某和源大公司完成施工;2、审核报告。证明讼争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3、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证明(1)结合证据2审核报告,源大公司代付讼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24915元。(2)招标代理费包含在工程总价中;4、发票及税收完税证十份。证明源大公司代付讼争工程税金128844.91元;5、购销合同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变更单、委托书、采购合同、销售清单、淘宝订单信息。6、保单三份。7、工资表、收条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四份、讼争工程整改方案两份、领条。8、领条、短信记录、申请报告、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银行对账单、收条、小桥镇政府函、付款证明、结算凭证补偿协议及领款单六份、工程变更单。9、林梅梅银行流水、借款单及借条各三份。证据5-9共同证明(1)源大公司代付讼争工程料款174933.63元。(2)源大公司代付讼争工程保费6644.62元。(3)源大公司代付讼争工程工资112100元。(4)源大公司代付***不规范施工造成的青苗赔偿费113350元。(5)源大公司通过刘超琼向***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110000元。(6)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账户向***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1213000元。(7)源大公司向涂某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650000元;10、工程变更单三份、预算书、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明细表。证明讼争工程中的该部分由源大公司自行完成施工,工程款为42688元;1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源大公司直接向涂某支付讼争工程款中的650000元,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源大公司有让人修复并产生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担。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杨开正和刘超琼并未施工,也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差、欠薪等情况。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建瓯供电公司系本案被告。其次,该证明是在诉讼过程中因抗辩目的而制作。再次,证明内容也与***和涂某间的分包合同相矛盾。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审核报告并没有送给***;对证据3、4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代理费、税金、保费等均是在源大公司无权收取20%的管理费用前提下才确认的;对证据5,(1)对其中的与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15094.61元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2)对与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6691元的购销合同,与火炬电气集团金额为26219.1元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均不能证明材料是用于讼争的工程,亦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费用。(3)对与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金额为74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源大公司已经通过林梅梅帐户支付完材料款,且材料亦用于讼争工地,但该材料属于业主方应购买的材料。(4)对工程变更单、委托书、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四份材料涉及的金额为13715元的采购费用无异议。(5)对金额为340元淘宝订单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材料是用于讼争的工程,亦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费用;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1)对工资及补贴名册有异议,该部分人员均是村民,所谓协调误工工资系与青苗赔偿相关,与工程款无关。青苗赔偿事宜并非***的义务,即便真有该7000元的支出费用,亦与***无关。(2)对五份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所体现的金额54570元没有异议。(3)对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三份收款收据是单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所有收据均没有相应转账凭证进行佐证。(4)对两份整改方案有异议,无法证明费用的支付。(5)对雷邦兴金额530元的领条有异议,讼争工程早在2014年12月19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领条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内容也不能证明是系讼争工程的费用,亦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费用;对证据8,(1)对吴明新的金额各为2000元的领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有该笔费用,也是青苗赔偿费,与工程款无关。(2)对短信、申请报告、协议、身份证复印件、14000元银行对账单、与张行雄的协议书及10000元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虽系施工失误造成,但涉及的赔偿46#-47#杆塔架线施工所造成的,根据***和涂某的分包合同,是由涂某的施工行为所造成。(3)对小桥镇政府函、付款证明、结算凭证、郑瑞如8600元领款单、林荣婢4000元领款单、叶兆蒙4600元领款凭证及补偿协议、李式海600元领款凭证及补偿协议、陈有5000元领款凭证及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涉及的是青苗赔偿款,与工程款无关,更不能说明系***不规范施工所造成的,应由源大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9,(1)对林梅梅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林梅梅账户总共向***支付了1203000元,但其中2014年4月23日的80000元、2014年5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6月14日的15000元、2014年6月25日的63000元、2014年6月27日的35000元,共计213000元是偿还给***的青苗赔偿费。(2)对借款单及借条各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与杨开正之间的借贷,不能证明源大公司通过刘超琼向***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110000元。(3)对源大公司向涂某支付的65万元款项,如涂某认可属于讼争的工程款,***也予认可;对证据10的工程变更单三份、预算书、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明细表所体现的工程款42688元没有异议。但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书写内容仅能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由源大公司自行完成;对证据11,对涂某认可源大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讼争工程款中的65万元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认可源大公司提交的证据。
建瓯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没有异议,起初建瓯供电公司并不知道讼争工程存在分包情形,后因工程发生问题,经了解才知源大公司有对工程进行分包。虽建瓯供电公司对工程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但后期确实是由涂某及源大公司完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源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收到工程款之后向业主方出具相应发票是其法律义务;对证据5中的材料,如系业主方要承担的材料在审核中已扣减;对证据6、7、8、9、10,涉及到建瓯供电公司的工程变更单都纳入管理档案,包含在审核造价中。关于征迁补偿费和青苗赔偿款,没有包含在工程款中。另源大公司施工造成的6万元损失费应由源大公司自行承担,不包括在建瓯供电公司另支付给源大公司款项200075元内;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该金额包括审核造价内,不是额外结算的。其他证据由于建瓯供电公司未参与,由法院依法认定。
建瓯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建瓯市供电有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2、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注销;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建瓯供电公司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4、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电经法(2018)537号文件。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将子公司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改制为建瓯供电公司,并由建瓯供电公司整体承继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5、《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方为源大公司;6、《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7、《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证明讼争工程审核造价为2960060元(但不包括青苗赔偿费和占地费用);8、记账凭证11张(附发票联)。证明建瓯供电公司已向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839元(不包括青苗赔偿款和塔机占地费用200075元)。建瓯供电公司对讼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的工程范围与***与源大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完全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建瓯供电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向源大公司支付了青苗赔偿费445815元,其中城南变-东峰变工程的赔偿费用为245740元,讼争工程的赔偿费用为200075元,而源大公司对讼争工程所举的赔偿费用证据仅体现113350元。
源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瓯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2、3、4、5,源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建瓯供电公司对证据1、4、5亦无异议,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属于青苗赔偿费范畴,甚至包括其它工程的青苗赔偿费,不属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当事人间可另行解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对于源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因系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所出具,其内容等同于建瓯供电公司的陈述;对于证据2、3、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对金额为115094.61元的购销合同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金额为16691元的购销合同及金额为26219.1元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金额为340元淘宝订单信息打印件,因***不予认可,且源大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及订单的材料是用于讼争的工程,即无法证明与讼争工程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金额为74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认可该材料用于讼争工程,且源大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仅认为材料属于业主方应购买的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材料款未包含在审核造价中,或建瓯供电公司另行向源大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该7400元包含在审核造价内。对于工程变更单、委托书、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四份材料涉及的金额为13715元的采购费用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其中工资及补贴名册涉及的系协调误工工资,与青苗赔偿相关,不属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当事人间可另行解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五份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所体现的工资金额54570元,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四份收款收据,因***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两份整改方案,仅能证明工程经过整改,无法证明工程款项。对雷邦兴金额530元的领条,因***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均与施工所涉及对村民的青苗赔偿或其他赔偿相关,不属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当事人间可另行解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于证据9,对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账户向***支付款项1203000元,***对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五笔计213000元是偿还给***的青苗赔偿费。由于***不能证明该213000元用途为青苗赔偿款,故本院认定该1203000元款项性质属于源大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至于当事人间对青苗赔偿款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对借款单及借条各三份,系***与杨开正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另行解决。对于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账户向涂某支付的65万元款项,结合证据11涂某的证言,能认定源大公司已直接向涂某支付由***再分包给涂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的65万元;对于证据10,因源大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同源大公司与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既然源大公司已把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源大公司现又以该组证据证明系其自行完成该部分的施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无法证明源大公司用以待证的事实;对于证据11,能认定源大公司已直接向涂某支付由***再分包给涂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的65万元。
对建瓯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源大公司、***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8,源大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证据中的相关内容能证明建瓯供电公司实际向源大公司支付完毕涉案的工程款。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1月16日,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注销。2017年12月19日,建瓯供电公司登记成立,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7月,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台了《国网南平供电公司关于国网武夷山市供电公司等9家县级供电公司改制为分公司的批复》,同意9家县级供电公司由全资子公司改制为省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由分公司整体承继。
经公开招投标,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建瓯市的“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源大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新建35KV城南-小桥线路起自拟建110KV城南变主控楼二层35KV配电室开关柜,止于35KV小桥变。新建线路长度约17.719Km,其中架空线路长度约定17.609Km(其中双回路0.774Km,单回路16.835Km),电缆线路长度约定0.11Km。导线采用JL/GIA-150/20,地线除进线段采用GJ-50与OPG配合,其余段均采用一根OPGW,同线路同步架设一条24芯OPGW光缆长18.97Km,普通光缆敷设0.7Km。电缆采用YJV22-26/35KV-3*185mm2交联聚乙烯钢带铠装绝缘电缆。签约合同价为3008370元(含税)。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2月28日,***代表源大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杨开正,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406696元(含税)。但杨开正未实际施工。2013年7月9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工程范围即前述的“工程概况”。另表述“根据工程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工程范围做出适当调整,实物工程量按实结算,除此之外,乙方不能因工程范围的变化或实物工作量的增减而提出任何经济方面的索赔”。合同价为3008370元(含本工程结算价的所有税款)。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有效结算资料2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25日内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确认结算款已支付完毕后25日内向乙方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甲方代付的代理费用、各项工程、材料、工资及其他税费等),质量保修金退回后7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价格调整增加的部分在最终合同价款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源大公司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
2013年12月1日,***与案外人涂某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委托涂某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至15号涂某负责基础开挖,电杆转运,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司78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杆塔土质与图纸不符,如有石头坚石,经监理、业主单位确认,款项至位后如额归涂某所有);16号至52号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涂某负责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5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合同价款1062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9日,经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96006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16日间,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已经向源大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工程价款。
在施工过程中,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帐户向***转帐1203000元,向涂某转帐支付由***再分包给涂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的650000元。因涉案工程,源大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24915元,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金128844.91元,支付保费6644.62元,向福建省顺昌新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5094.61元,向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材料款7400元,向福州固力发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715元,向方兴清等人支付劳务工资54570元。
另,***、源大公司均认可***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7月,***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源大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且该分包合同有加盖“源大公司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因此,能认定源大公司系该分包合同的当事方。该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同源大公司与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的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一致。显然,源大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25日内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确认结算款已支付完毕后25日内向乙方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甲方代付的代理费用、各项工程、材料、工资及其他税费等)”。因此,参照该约定,本院认定***施工的工程款价格为2960060元×80%=2368048元。扣除源大公司已付款项1203000元,支付给涂某工程款6500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24915元,税金128844.91元,保费6644.62元,材料款115094.61元+7400元+13715元,劳务工资54570元。源大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63863.86元,该尚欠款项源大公司应当支付;对于***的利息主张,因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此时,源大公司亦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却予以占用,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建瓯供电公司整体承继了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资产、债务、业务等,即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在讼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由建瓯供电公司所承继。但因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已向源大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因此,其作为发包人不再承担本案责任,亦即建瓯供电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责任;***在讼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源大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源大公司承担,故***亦不承担本案责任;至于***与源大公司间因涉案工程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青苗赔偿等费用,并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的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源大公司主张***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虽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源大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但无证据表明该审核结论有送达给实际施工人***,且至今***与源大公司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债权金额一直属于未确定状态,其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863.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241元,由***负担23163元,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涛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人民陪审员  叶 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