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叶梓琦,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云,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925XG。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郑祖云、***、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告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林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林晓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