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27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金,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斌,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县。

第三人: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925XG。

法定代表人:张恒,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源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为29353.33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建瓯供电公司(原为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将“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源大公司施工,之后源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至15号原告***负责基础开挖,电杆转运,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78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杆塔土质与图纸不符,如有石头坚石,经监理、业主单位确认,款项到位后如额归乙方所有);16号至52号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50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合同价款为10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至今欠***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及向第三人源大公司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但***均以未与第三人源大公司结算且未拿到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等待。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源大公司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15日由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第三人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讼争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1062000元;第三人源大公司系涉案分包工程的见证人。3、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证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7万元。4、(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已竣工验收,并阐明了第三人源大公司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法院支持欠工程款利息。因本案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额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信。证据2、3从形式上看,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要件,可予采信。证据4,(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公开招投标,国网福建建瓯市供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建瓯市的“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源大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新建35KV城南-小桥线路起自拟建110KV城南变主控楼二层35KV配电室开关柜,止于35KV小桥变。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7月9日,以陈良海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工程范围即前述的“工程概况”。另表述“根据工程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工程范围做出适当调整,实物工程量按实结算,除此之外,乙方不能因工程范围的变化或实物工作量的增减而提出任何经济方面的索赔”。合同价为3008370元(含本工程结算价的所有税款)。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日,***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委托***分包施工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至15号***负责基础开挖,电杆转运,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司78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杆塔土质与图纸不符,如有石头坚石,经监理、业主单位确认,款项至位后如额归***所有);16号至52号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负责排杆、焊接、杆塔主立、架线、附件安装,每公里5000元不含税金挂靠费。合同价款1062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源大公司通过林梅梅帐户向***转帐1203000元,向***转帐支付由***再分包给***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的650000元。2016年8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建瓯城南变--小桥变35KV线路工程由于总包单位源大公司尚未与本人结算,故尚欠工人工资如下,***(施工队长)人民币180000元,12#地脚螺问题扣除10000元;陈远龙(责任安全员)人民币30000元;尹风山,侯建军(现场负责人)人民币150000元。承包人***”

另本院依职权查明,针对(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源大公司向案外人张行雄支付24000元赔偿款系因***施工班组***施工不当而支付的赔偿款,该款由***承担且可予以抵扣工程款。并判决:1、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2、源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7175.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提交了证据即***2016年出具的证明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扣除10000元后为170000元),可以证实***对***结算了涉案工程款。此外,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份认定***施工不当造成赔偿款24000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上述2016年结算款证明中未载明已对该24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应在本案应支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还应支付***工程款146000元(170000元-240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负担605元,***负担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沁文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