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6264号
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925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70967969G。
法定代表人:闫丽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与被告***(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被告广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的办公楼、1#厂房、2#厂房及厂区附属配套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下设的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大福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高压配变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福清市洪宽工业区的高压配变工程发包给源大福安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变压器一台、***6面、低压柜18面、高压电缆安装及相关设备实验,合同价款为16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至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被告又与源大福安分公司口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将配电房基础土建及接地槽钢部分、开关柜改造部分、T接及外线改造部分交给源大福安分公司承包建设,增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进行结算。源大福安分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后因被告变更设计图纸,源大福安分公司又对工程进行了相关改造,工程最终于2013年3月底竣工交付被告,并经福清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使用至今。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源大福安分公司签署《原合同外增加项目签证单》三份,对增补工程量进行签证,共同确认增补工程量价款合计290616元。
综上,本案工程总价款总计1910616元(包括原合同固定价162万元、增补工程价296016元),被告已支付81万元,尚欠工程款110616元至今未付。源大福安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设立它的原告承担。讼争高压配变工程属于被告厂房、办公楼等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办公楼、厂房及厂区附属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广福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施工过程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属实,但讼争工程经电力公司验收存在十三项质量不合格(如开关经常断电、高低压电都出现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前几次原告还有维修,但是后期维修不及时,目前还存在大概四、五项不合格。工程尚未验收。因原告未处理好质量问题,故被告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因工程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工程总价款至少应扣减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压配变工程合同、原合同外增加项目签证单、材料表及被告提交的承诺函、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施工过程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是源大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注销。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讼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总工程款数额按扣减10万元计算。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高压配变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源大福安分公司与广福鑫公司双方自愿签订高压配变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源大福安分公司亦已经注销,源大福安分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作为总公司的源大公司承担。原、被告对源大福安分公司已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总工程款扣减10万元计1810616元(1620000元+290616元-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1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616元。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对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底完成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在送电第二天后就开始生产,故2013年3月底本案工程已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六个月期限为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6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41元,由被告***(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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