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溪口镇溪口大道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邱义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平、黄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凯公司向***支付挖机损毁款项56000元、工时费2540元,合计58540元;2.**、中凯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8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尚欠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为498元);3.**、中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中凯公司租用***所有的一台挖机,在位于南平市××组团的南平市江南片区水厂项目-沉井内进行土方开挖时发生事故,致使挖机被水淹没后损毁。后经***与**、中凯公司协商,***将该挖机作价56000元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该款项。付款时间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中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雇佣期间,**、中凯公司拖欠***挖机施工工时费2540元亦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中凯公司辩称,一、中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中凯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中凯公司承包施工的南平市江南片区水厂项目,于2020年9月28日与**签订了《沉井分包合同》,将南平市江南片区水厂项目的沉井工程分包给**施工。**不是中凯公司雇佣的员工,中凯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向**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二)虽***提供的照片体现涉案的挖掘机是在中凯公司承包施工的南平市江南片区水厂项目工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中凯公司雇佣其挖掘机进行施工,中凯公司也从未雇佣***的挖掘机进场施工。***与中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工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提供的《证明》中载明:“……故事故方**和施工方吴荣岭买下此挖机(台班费用另算)……”,说明系**和吴荣岭雇佣的挖掘机并向该挖机的所有权人购买挖机,中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该《证明》中既没有加盖中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中凯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因此,本案属于***与**等人之间的租赁或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涉案款项也不是工程款,***应当向**等人主张权利。***要求中凯公司支付挖机购买款、工时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并未载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亦未载明**等人向谁支付挖掘机购买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指定的收款人。因此,无法确认该挖机为***所有或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凯公司对***提交的《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有**签字捺印,可以证明**向***租赁挖机后导致挖机损毁并承诺以购买的形式赔偿挖机款项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中凯公司江南片区水厂项目部与**签订一份《沉井分包合同》,中凯公司将南平市江南片区水厂工程的沉井项目分包给**承包施工,除中凯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砖、砂、石、水泥、泵车、现场施工用电及土方外运之外,余下一切均由**承担。因施工需要,**向***租赁其所有的斗三55-V挖机一台。2020年12月8日,**承包的沉井项目在进行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挖机被水淹没后损毁。2012年1月15日,**分别向***出具《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载明:“事故原因:2020年12月8日,因挖机吊到沉井开挖土方而导致挖机被水淹没无法使用,故事故方**和施工方吴荣玲买下此挖机,共56000元(台班费用另算)。此挖机款56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中途微信转账支付后,依次从56000元中予以扣除。第一笔款项28000元于1月25日前转给挖机所有人。”《欠条》载明:“因挖机泡水而导致挖机无法使用,产生挖机损失费用56000元。经协商一致,挖机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身份证:32102××××××)。**欠***(身份证:350702××××××)56000元未付,本人**于本月25日左右付清28000元,剩余款项于2月5日前付清。”**及***的妻子刘木英均在《证明》、《欠条》上签字捺印。《证明》、《欠条》出具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认为系**、中凯公司共同向其租用挖机,**、中凯公司应对挖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遂将**、中凯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向***租赁挖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使用挖机开展土方作业时,挖机被水淹没继而损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证明》及《欠条》上签字,系对其向***赔偿挖机损失的确认。**作为欠款人,应按照《欠条》上所确认的金额支付挖机赔偿款。故***主张**支付尚欠的挖机赔偿款5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按《欠条》约定在2021年2月5日前付清挖机赔偿款,其逾期支付挖机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主张从2021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时费25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向其支付工时费2540元,故对***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凯公司是否应对挖机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工时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中凯公司签订《沉井分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租赁挖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租金。挖机损毁后,应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中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机赔偿款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90元,减半收取637.95元,由**负担600元,***负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