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98347L。

法定代表人:江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武平三中后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被告:赖德兰,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联发花园**楼**店用代码913508246875445646。

法定代表人:李晓新,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平及原审被告赖德兰、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平及原审被告赖德兰、金城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中凯建设公司偿付材料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水泥,双方未建立起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结算确认书记载:“**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所有项目在2015年1月6日之前的材料款已全部结算。”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结算,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材料款。2015年1月16日钟平出具结算确认书之后,支付给被上诉人**36610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结算确认书由钟平、赖德兰出具,而钟平、赖德兰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委托钟平、赖德兰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也没有委托钟平、赖德兰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起诉钟平、赖德兰支付材料款,也可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付款义务的是买受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售的水泥有使用在东方巴黎项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钟平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自2015年1月16日出具结算确认书起至2020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长达五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对上诉人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结算确认书不是上诉人出具的,结算确认书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以钟平签订的单据来判决,因上诉人没有委托钟平签署任何文件,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反之以建筑施工合同来让上诉人要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则上诉人不能承担钟平签订的利息,也只是承担材料款,建筑施工合同里面没有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条款,钟平签订的单据与建筑施工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如果按钟平签订的单据判决,应该由钟平承担,如果按建筑施工合同来判决,那么上诉人只承担材料款,而不应该承担利息,因为上诉人没有委托钟平签署任何文件,此外,已支付的36610元应该是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200000元材料款中扣减,实际应欠材料款163390元,而不能当作利息扣除。

**辩称:中凯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把20万元给我,实际上是20多万元,赖德兰清楚事情经过。只有两笔5000元是支付利息,26610元是尾数,不包括在20万元里面。尾款包括水木年华项目的款。工程都是李如发在做,结算单是李如发叫钟平、赖德兰与我确认的,他们代表中凯建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平、赖德兰、金城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钟平、赖德兰共同偿还**材料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追加金城开发公司、中凯建设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钟平、赖德兰、金城开发公司、中凯建设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金城开发公司(发包方)与中凯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凯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金城开发公司的《东方巴黎(客家富天下)工程项目》的结构部分。2015年1月16日之前,**有陆续向东方巴黎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5年1月16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钟平、赖德兰共同向**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码352625197006××××)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所有项目(包括东方巴黎项目、巴黎尚都项目等)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单据已收回,如有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单据则视为无效。剩余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东方巴黎项目部综合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三个月之后凭此单在东方巴黎项目部领取,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此款支付给**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不计算息中息,所有利息在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支付给**之日一并支付。此单据不得遗失,不进行补单。东方巴黎项目部2015年1月16日钟平、赖德兰(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6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玲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4280元,2017年1月25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赖德兰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22330元,2018年2月15日金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5000元用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2019年8月24日金城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如发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5000元用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2.2016年2月6日陈玲账户转账给**之子4280元和2017年1月25日赖德兰账户转账给**之子22330元是否属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3.《结算确认书》中的利率约定是否有效;4.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中凯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金城开发公司的“东方巴黎(客家富天下)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其与中凯建设公司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欠**货款应由中凯建设公司予以偿付。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钟平、赖德兰向**出具《结算确认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凯建设公司承担。中凯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势必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钟平、赖德兰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并足以让**相信该利息约定的真实性,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6日陈玲账户转账给**之子4280元和2017年1月25日赖德兰账户转账给**之子22330元,属于双方结算后支付的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本案讼争欠款之外的其他款项,该款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的本案讼争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5400元[200000元×1%/月×(12月+21天/30天·月)]。故被告所支付的2016年2月6日4280元、2017年1月25日22330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2019年8月24日5000元,合计36610元为中凯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的利息。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自2016起每年均有向**支付款项,故金城开发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赖德兰、中凯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凯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货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36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698元,中凯建设公司负担5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凯建设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凯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钟平、赖德兰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对中凯建设公司有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凯建设公司与金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城开发公司系东方巴黎项目的发包方,中凯建设公司系东方巴黎项目的承包方,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相关建筑材料均由中凯建设公司负责提供。**向东方巴黎项目部供应建材,东方巴黎项目部为施工方中凯建设公司所设立,所供应的建材用于中凯建设公司承包的东方巴黎项目的施工,2015年1月16日钟平、赖德兰出具的结算确认书也载明剩余材料款由东方巴黎项目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中凯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李如发、钟平、赖德兰、李晓新等人与**联系买卖、对账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视为接受中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行为。钟平、赖德兰向**出具结算确认书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凯建设公司承担,结算确认书中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中凯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中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钟平及原审被告赖德兰、金城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张婷婷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宇凯

书 记 员 傅珍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