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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9民初622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昆城,福建法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溪口镇溪口大道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9834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昆城、被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17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中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漳州市华安正兴·山泉养生村项目工地6#、7#、8#楼地下室模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65元/㎡。经项目管理员***签字确认:***模板组完成模板施工量16487.83㎡,总计工程造价为1071708.95元。中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支付***及***的施工工人工资共计80万元,尚欠271708.95元工程款未支付。中凯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项目系其分包给***施工,并已经向***结清全部工程款。为此,***认为中凯公司与***签订的《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客观事实上,***系经***介绍并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协议(现该协议已经由中凯公司以结算工程款为由收回),***只是介绍其承建中凯公司的工程项目,却私下与中凯公司结清工程款,中凯公司未经***同意,即将其工程款支付给***。故***与中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凯公司在***已履行完建设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凯公司辩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019年9月20日,中凯公司与***签订《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包人系***,***并不是承包协议相对人,只是***指定的收款人之一和雇佣的一个工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凯公司与***签订《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项目工程请款审批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在华安县××村,本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71708.95元,***确实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中凯公司质证后认为,《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项目工程请款审批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只是证人证言,身份无法确认,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仅提供《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项目工程请款审批表》复印件,无原件提交法庭核实,且该审批表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表中签名人络绍相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故,***主张与中凯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承包关系,中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708.95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中凯公司提交的《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含《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声明》),拟证明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只是***指定的收款人之一和雇佣的工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所盖的章明确说明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合同存在多份,没有盖骑缝章;第一页标题楼层的描述和第二页第六条第一款不一致,存在不是同一份合同的可能性;合同标题写模板工程,与***及声明载明工程项目是钢管脚手架与支模架不一致,存在这些材料不是同一份的嫌疑,无法完全证明中凯公司和***是这个项目合同的双方;8月11日,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中凯公司拿出一份班组退场的声明,述称***、***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从这个项目当中退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所盖的章虽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买购”,***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及附件签章效力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可确认中凯公司与***为《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该协议约定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人之一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中凯公司与***签订了《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8#楼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对中凯公司承包的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楼、商业D#楼、7#楼、8#楼、商业E#楼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范围为完成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楼、商业D#楼、7#楼、8#楼、商业E#楼工程项目所有模板工程等需支模全部分项工程、设计变更及模板垃圾现场清理、卫生包干及标化工程涉及常规用工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另查明,***指定***作为漳州市正兴·山泉养生村6#楼、7#楼、8#楼地下室工程钢管脚手架与支模架项目工程的收款人之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认为其与中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708.95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