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1248号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深圳市信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陈述,被告中择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差价款,理由成立。施工验收表已注明工程价款为146250元,扣除被告中择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中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250元。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中择公司应在2016年9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中择公司至今未予付清,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义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原告仅凭无信义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验收表中的手写注明内容即推定被告信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由明显不充分,且涉案工程名称为龙岗坂田××街市政道路工程—电力管,一般而言属于市政工程,原告与被告中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亦未提及被告信义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原告陈述信义公司为发包人,也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曾和强是被告信义公司的员工,但至少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未能提供曾和强的相关身份信息,施工验收表亦无信义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及相关调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坂田街道坂田工业区更新项目配套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非开挖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岗坂田××街市政道路工程—电力管中的非开挖铺管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125元/米/管(不含税,不包做井),工程造价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要求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实际完成量必须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即机械退场)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逾期后工程款未付清,管道使用权属于乙方,且逾期后每日滞纳金按剩余工程款0.5%计算)。 庭审时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6年6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择公司的员工李仲业、张清远及被告信义公司的员工曾和强在施工验收表中签名,施工验收表注明管道合计长度1170米、合计价款14625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中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0年1月17日又支付了3万元;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信义公司,被告中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但中择公司如何取得该工程、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不清楚,施工验收表中亦注明建设单位是坂田信义地产,且工程位置在坂田金银街(信义地产)五和路口。被告信义公司陈述:信义公司没有员工曾和强,信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信义公司与中择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至本案结案前,原告一直未联系王**明到本院接受询问。
一、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2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案实际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已预交4795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中择公司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刘长连 人民陪审员  陈晓君
书 记 员  张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