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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经二路九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82827X。
负责人:梁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力合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科研楼10楼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8172G。
法定代表人:贺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锋,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城保巷建兴商住区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0120X。
法定代表人:张柏雄。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原审被告力合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科创”)、原审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向***支付工程款885万元(34154251.79元-1909万元-6214251.79元=885万元)及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查明**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向***支付款项为1909万元,而非2794万元。其次,本案未支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案涉工程2014年11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7日**的预算员吴锦生已签所涉工程决算表。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确定工程决算后**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关于延迟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一审认定为2016年10月25日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由***向**返还超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未经双方确认的***证据6作为认定工程量、单价及工程造价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实体工程之外***主张的自行增加虚列的费用及利润等项目,均系***自行编制列项,且均纯属合同权利义务范畴,未经授权的普通员工根本无权确认,多数项目纯系其自行增列,不符合计价规则,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认为,对超付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答辩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对其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更进一步说,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已经足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现***主张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对其应收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力合科创、原审被告福建中择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5704251.79元(人民币,下同)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暂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8年7月1日,利息为3121220元);2.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延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力合科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延迟利息:4.**、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力合科创、福建中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向**返还超付的款项3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诉工程的发包、承包情况
力合科创原名深圳力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2012年2月,力合科创就深圳市清华信息港科研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公开招标,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中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智能建筑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工期540天,合同价款为206173076.39元(暂定,以工程结算价为准)。
2012年5月30日,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承包人)与福建中择(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深圳市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建筑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工程、基础及主体,局部回填、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抹灰与找平工程、建筑里架、内外墙土建、楼地屋面工程机水电安装工程等,暂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暂定工程总价为45862983元。合同尾部分包人落款处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福建中择的合同专用章。
同年,**将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的《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清华信息港科研楼项目部**,劳务分包方为***,工程内容按发包方提供的土建工程量清单报价部分的施工内容,分包内容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及施工现场管理劳务分包内容,前者包含基础工程、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混凝土浇灌、砌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其他零星项目、孔洞预留、工程收尾、配合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等;总造价约32624731元,最终双方结算,工程量单价及列项以合同附件1为依据,分项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540天;竣工决算完后的一个星期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除约定保修金(总造价的3%)外的所有分包结算工程款余款;获得深圳市“市双优”工程,按合同附件1相应的列项执行奖励;如创市双优工程,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在创优活动过程中的实际费用。合同附件1为《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该表列明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其中取得深圳市双优工程奖励金额为356285元,合计金额为31706313元,分包方应得10%的利润计3170631元,总计34876944元。上述合同及附件仅有***的签名,无发包方的签章。**确认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称上述合同及附件均由***拟定,但**并未同意***提出的工程单价,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附件。***确认其无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
清华信息港科研楼总承包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开工,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月6日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获得深圳市双优工程。各方当事人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5年8月10日,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力合科创委托,对清华信息港科研楼总承包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127178465.72元。2016年11月3日,中建三局二公司向力合科创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称清华信息港科研楼总承包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前期累计已付123999004.08元,本次申请支付3179461.64元。力合科创提交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9日向中建三局二公司转账工程款2879461.64元。力合科创另提交了《关于清华信息港科研楼二年质保期满未整改问题维修费用的说明》、银行回单,上述说明由中建三局二公司、深圳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共同向力合科创出具,表明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1月到期,就未整改完成的项目,中建三局二公司同意按5万元的价格委托物业公司维修,费用由力合科创从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物业公司,此外,力合科创扣除25万元作为防水补漏质保金,支付给物业公司。2017年5月16日,力合科创向深圳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备注为质保金。力合科创据此主张其已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27178465.72元。
2015年10月1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与福建中择签署结算单,确认完工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8908325.85元。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提交了数份委托付款书、银行回单,以证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陆续向福建中择付款共计48908325.85元。2015年12月5日,福建中择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已付清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结算款48908325.85元。
(三)***与**之间的分包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提交了一份《施工进度(调整)计划报审表》,拟证明涉诉工程延期系经监理单位确认。经查,该表由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监理单位报审,报审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另提交了《深圳市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总结》、《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决算工程量核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员工乐志松编制了竣工验收施工总结,并由项目负责人孙小勇审核,施工总结中载明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完工,工程延期经业主同意;2014年12月初,***编制了分包工程决算表,中建三局二公司的预算员吴锦生审核确定了工程量。经查,***提交的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决算工程量核定书的内容为18页的分包工程决算表(下称“决算表一”),载明:工程合计价款为30010152.26元,利润10%计3001015.226元,决算总价为33011167.49元,决算表审核人一栏有“工程量属实,单价由公司领导审核确定。吴锦生,2014年12月27日”的手书内容。该决算表中有“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两栏,部分工程项目的“审核工程量”一栏有对“送审工程量”的手书修订。为证明吴锦生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提交了两份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监督检查意见书、补充协议、费用报销单、通讯录,主张吴锦生作为签收人代表签收单位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深圳市工程发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上签名,且吴锦生在施工过程中向**报销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资,并签署有关施工协议。中建三局二公司否认吴锦生系其员工,**确认吴锦生系其下属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另一份分包工程决算表(下称“决算表二”),以此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该决算表载明:合计价款为31049319.81元(包括取得深圳市双优工程奖励356285元),利润10%计3104931.98元,总价为34154251.79元。庭审中,***称:决算表二系按照决算表一审核修订后的工程量并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1所约定的单价计算,应以决算表二计算的工程总价确定**应付的工程款。**确认***提交的决算表二系按照决算表一修订后的工程量来核算报价。***还提交了工资表、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表、委托书,拟证明:***代发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孙小勇、技术主管乐志松、安全管理任超、质量管理付巍四人的工资,并代发项目经理部五名成员陆会雄、王林、曹翠、李迎杰、骆智华的工资;且施工过程中,由于**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书面委托**直接代付部分工人工资。
2016年9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对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工程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进行结算,单价按照乙方签名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按合同附件1的综合单价计价进行结算,乙方签名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合同附件1中没有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工程按实计算。***主张,上述结算协议约定的合同附件1即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1,并称,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因**对工程单价有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另查,针对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46261.5元及利息。
庭审中,***称,按照决算表二,**应付的总价款为34154251.79元,**已支付1909万元,欠付15064251.79元。**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制的劳务分包工程决算表(下称“决算表三”),并主张其应向***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20312579.06元,已付26783075元,不仅不欠付,还多支付了300万余元,故反诉请求***返还300万元。**提交了26783075元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若干票据、代付款证明等,针对**提交的付款明细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序号4的5万元、序号10的6万元、序号11的20万元、序号12的40万元、序号13的34万元、序号16的20万元,序号18的50万元、序号19的130万元、序号21的210万元、序号24的50万元、序号34的100万元、序号36的50万元,序号43的10万元、序号44的10万元,***均未收到,相关支票存根上虽有***签字(无银行盖章),但该签字仅是***就支票对应的金额向**申请支付的意思表示,不是确认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按照支票存根上的金额向***支付;二、序号36的50万元,**所提供的《借款审批单》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60万由裕昌转林英姿提现交***,***确认”的事实;三、序号38的7万元、序号39的2万元,序号45的10.8万元、序号46的10.4万元、序号47的4.1万元,共计34.3万元,以上款项均是**与中建三局项目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无任何关联,***从未收到过以上款项,且在所有付款文件中也没有***的任何签字确认同意由**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所以这几笔款项的支付与***无关,不应由***承担,更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序号15的150万元,**所提供的《借款审批单》和《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林英姿取现交给***”的事实。为反驳**的主张,***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只收到50万元,而非230万元,**在付款明细中序号20、21、22、23、24所称的已付款370万元不属实,事实是**于2013年9月16日只向***付款1094800元,并非370万元。
为证明***确认收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名为“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的明细表(结于2015年1月20日),拟证明***对相关的收款进行了确认。**称:表格中的“代还款”均是指**代***向表中列明的人员还款,第36项“代还款(黄汉斌)20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第37项“代还款(林英姿)1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可与付款明细表中第60项对应,林英姿是**的妻子。经查,**提交的上述“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显示总合计金额为28140075元,明细表下端有“***”的手写签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未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名,认为该签名系**从他处挪移至该明细表下方,故申请一审法院对其签名的形成方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受理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针对**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双方争议项目,结合“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结于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1)付款明细第1至5项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5日的5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200万元,合计285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显示春节前已付款285万元;针对第4项的5万元,**提交了2013年1月26日工程款5万元的借款审批单及**于当日取现5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在审批单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
(2)付款明细中第9至13项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的400万元、6万元、20万元、40万元、34万元,合计50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显示2013年6月20日付款500万元;
(3)付款明细第15项2013年8月28日“裕昌转账至林英姿,林英姿取现交给***”15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第11项显示付款150万元,列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2013年11月29日之前,未载明具体时间;**提交了2013年8月28日工程进度款15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并在林英姿2013年8月28日取款1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名;
(4)付款明细第16项的2013年9月6日2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第13项显示付款20万元,列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2013年11月29日之前,未载明具体时间;**提交了2013年9月6日进度款2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以及当日载明“付***工程进度款”的20万元支票存根,***在审批单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
(5)付款明细第17至24项,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50万元、50万元、130万元、47万元、210万元、48万元、15万元、50万元,合计60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第14项显示付款600万元,列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2013年11月29日之前,未载明具体时间;**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进度款6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以及数份银行转款回单、支票存根,***在审批单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
(6)付款明细第34项2014年1月22日10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22日付款100万元;
(7)付款明细第35、36项2014年1月23日各5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23日付款100万元【备注:50+50(转)】;**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审批单载明“50万现金,50万转账”,***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另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向***转账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
(8)付款明细第41至44项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5日的4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第30项显示付款100万元;**提交了2014年6月14日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借款人签收一栏有***的签名,**另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两份转给***各4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两张金额均载明1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存根,***在支票收款人一栏签名;
(9)付款明细第38、39、45、46、47项分别为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向孙小勇、付巍、雷立君、保安公司支付工资、服务费,合计343000元,在“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中无对应项目,**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为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或向案外人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无***确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确认**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归于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的工程款及已付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的《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1《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仅有***单方签名,**称其不同意***提出的工程单价,故未签订合同及附件。涉诉工程竣工后,**与***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对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进行结算,单价按照***签名的“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按合同附件1的综合单价计价进行结算,合同附件1中没有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工程按实计算。***主张,上述结算协议约定的合同附件1即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1。**虽然不认可***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1,但未提出反证以证明结算协议约定的附件1另有所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应按照***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载明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关于工程量,***提交了《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决算工程量核定书》也即决算表一,吴锦生对送审工程量进行了修订并在审核人一栏签署“工程量属实,单价由公司领导审核确定。吴锦生,2014年12月27日”的意见。***按照决算表一核定的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载明的工程单价核算制作了决算表二,**确认吴锦生系其下属人员,并确认决算表二系按照决算表一修订后的工程量来核算报价。综上,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决算表二予以采信,确认**应付的工程价款为34154251.79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庭审中,***确认**已支付1909万元,**则主张其已付26783075元,并提交了26783075元的付款明细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结于2015年1月20日)。该明细表下端有***的签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质疑签名的形成方式并申请一审法院就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未预缴鉴定费并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提交的“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予以采信,认定***确认收到该明细表所列款项。据此,对于**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不予认可的项目合计91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付款明细中可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中付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争议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付款明细中第10至13项合计100万元,第34项100万元;2.对于付款明细中可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中付款金额相印证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争议项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具体为:付款明细第4项5万元、第15项150万元、第16项20万元、第18项50万元、第19项130万元、第21项210万元、第24项50万元、第36项50万元、第43、44项各10万元;3.付款明细第38、39、45、46、47项合计343000元,在“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中无对应项目,**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为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或向案外人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无***确认的证据,且“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明细表结算于上述列项之后,却并未将上述列项列入**已付款,一审法院对上述343000元不予确认。综上,对于***不予认可的项目合计9193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已付其中的885万元。***自认**已付190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共向***支付工程款2794万元。据此,**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214251.79元(34154251.79元-2794万元)。
**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已约定了工程单价的依据,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以不认可工程单价为由未与***进行结算,缺乏理据,***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认**自2016年10月25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此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其已付款超出应付款,故诉请***返还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华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力合科创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已举证证明其向中建三局二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14251.7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4752.83元,由***负担84952.83元,**负担49800元;反诉受理费154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一审中,**提交付款明细后,***的质证意见中前三点称未收到4、10、11、12、13、16、18、19、21、24、34、36、43、44号对应的共计735万元款项;38、39、45、46、47号共计34.3万元未收到,以上共计769.3万元,其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909万元。第四点质证意见又称序号15的150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二)***二审中提交了一页《付款明细》,称该份证据为**在另案(2018)粤0305民初15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中显示,序号24,2013年4月28日,10万元,银行转账(兴伟泰代付);序号25,2013年5月9日,25万元,银行转账(兴伟泰代付);序号26,2013年5月13日,20万元,银行转账(兴伟泰代付);序号43,2013年11月29日40万元,裕昌代付。***主张上述付款与本案中**提交的《信息港科研楼工程》中,序号6,2013年4月28日,10万元;序号7,2013年5月8日,25万元;序号8,2013年5月13日,20万元;序号15,2013年11月29日,20万元重复计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中**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序号6,2013年4月28日,10万元;序号7,2013年5月8日,两笔款项,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无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29日的支付统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的部分已交付验收,**应向其支付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主张双方并未结算,***亦未申请鉴定,工程造价应按**确认的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量,***提交的决算表一系由吴锦生签字确认。**已确认吴锦生为其工作人员,且***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也可显示,吴锦生在施工过程中曾对其他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因此,吴锦生在决算表一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的意思表示。**认为吴锦生不具有确认的权限,但对于吴锦生的具体职位、权限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结算单价,**与***签订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单价按照***签名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按[合同附件1]的综合单价计价进行结算。***主张该[合同附件1]即为其提交的《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1。**对该[合同附件1]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协议并无附件,且仅由***一人对于[合同附件1]签字不符合常理及惯例。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附件1]的名称来看,原应是作为某合同的附件,此与***主张的该附件即为**未签名的《深圳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相印证;其次,从《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第2条、第3条两次提到,由***签名的“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汇总”,因而并非一时笔误或者存在不当理解。因此,在**无法提交其他合同附件的情况下,***以其提交的[合同附件1]作为单价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以***按照决算表一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1的单价核算的决算表二确认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款部分。***主张其仅收到了1909万,而非2794万元,对于**提交的证据中序号4、10、11、12、13、15、16、18、19、21、24、34、36、43、44共计885万元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其确认已收到的1909万已包含了序号15号中的150万元,其在二审中再次重申确认收到1909万元,因此,其称序号15号2013年8月28日的150万元款项未收到的主张,属于否认自认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去序号15的金额,***二审中存有异议的其他款项共计735万元。二审中,***又提出另案款项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主张另案中付款与本案**提交的《信息港科研楼工程》中部分项目重复,应予扣减。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提交的《付款明细》内容看,与本案《信息港科研楼工程》中其认为有重复的条目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其次,本案中,**主张的付款主要以《付款明细》中列明的付款明细为准,且《信息港科研楼工程》序号6、7、8、15中实际列入《付款明细》的款项均有《借款审批单》及银行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进一步提交另案中实际付款的凭证,与本案付款凭证予以比较,其仅以另案明细与《信息港科研楼工程》的部分条目在时间、金额上相同,即主张为重复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序号4、10、11、12、13、15、16、18、19、21、24、34、36、43、44中的争议共计735万元。一审已查明上列序号所对应的金额及每项的支付证据,结合***签字确认的《信息港科研楼工程》中所列明的款项,认定上述款项均为**已支付的款项,本院对查明事实及分析予以认同。***上诉仅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实际已付款项应为2644万元(1909万元+735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则**欠付的工程款为7714251.79元(34154251.79元-2644万元),***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对于结算程序并未明确约定。吴锦生2014年12月27日在决算表一上签字,但该决算表一并非最终的工程款,并且双方又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深圳大学基础实验室一期及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可见双方同意以该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则工程款应在结算后合理时间内支付,一审酌定一个月的结算时间,确认**应于2016年10月25日起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与本案实际相符,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应在吴锦生签字的次日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14251.7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4752.83元(***已预交),由***负担68953.07元,**负担65799.7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2599.51元(***已预交76299.75元、**已预交76299.76元),由***负担86799.75元,**负担65799.76元。综合一、二审诉讼费用,**迳付***5529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区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