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04行审131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区7、8栋10-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漠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威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水路86号闽发世家2#楼四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彩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榕建筑罚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查实,被执行人施工的福州市××人疗养院新病房大楼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该项目工程总造价22651822元,2012年6月1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经查在2012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执行人未给该项目质量负责人黄成锋缴纳社保。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及福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FZ01JS-CF-007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榕建筑罚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工程合同价22651822元4%的罚款,合人民币906072元的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榕建筑罚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闽0104行初402号行政判决,驳回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512号行政判决,驳回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榕建筑催[201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因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故原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现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承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512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榕建筑罚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限令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榕建筑罚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906072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的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906072元);
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