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竹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贵。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金彩杭,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康**。
被执行人: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福兴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万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游万太。
被执行人:游万太,男,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复议申请人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20)闽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彩杭、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福建万峰投资有限公司、游万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福州中院(2015)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对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瓯国用[2014]第0XXX7、0XXX8号)的查封、拍卖等的强制执行。理由是:申请人(案外人)是被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瓯国用[2014]第0XXX7、0XXX8号)实际出资人之一,2××3年2月5日以郑国杉、詹成茂、张春明名义代表众多出资人参加竞标,竞标摘得:1.宗地编号2××3-拍J1号,综地面积59677.4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8620万元;2.宗地编号2××3-拍J2号,综地面积40823.9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910万元。上述二综地块地(被执行的(瓯国用[2014]第0XXX7、0XXX8号)价款合计14530万元,由申请人(案外人)和其他众多人共同出资于在2××3年5月6日全部支付完毕。2××3年12月3日经地产评估,价值已达55016万元。因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要求,个人及无资质公司不能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此于2××3年6月18日设立博新公司,博新公司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本质是行政要求的开发主体,并非土地使用权的真正主体。因招、拍、挂土地,任何主体都可以参与竞价(不受资质影响),而竞标土地的主体与开发房地产资质的主体因行政管理的矛盾性,由此才会产生名与实的不符。如果行政不干预或者限制要求,申请人(案外人)及其众多共同出资人就不会,也不会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挂在其他主体名下。被执行的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案外人)及其众多共同出资人,且共同支付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从法律交易的角度来评价,如果博新公司取得土地权利,应当向受让人即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和其他众多共同出资人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而博新公司并未向任何实际出资人支付过任何土地出让价款。综上事实,被执行的(瓯国用[2014]第0XXX7、0XXX8号)土地并不属于博新公司的资产,该公司只是行政管理要求设立的项目公司,其本质是形式上的主体,并非是实际权利人。申请人(案外人)取得地块时间为2××3年2月5日,支付完全部价款时间为2××3年5月6日,而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债权生效调解书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法院裁定查封时间2015年1月13日,实际查封地块的(2015)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时还在此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申请人(案外人)对被查封的地块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因行政管理的形式要求,并非因申请人(案外人)自身原因和意愿将地块登记在博新公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申请人(案外人)是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归属于申请人(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博新公司只形式上的主体,并非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案外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由此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
福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彩杭、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博新公司、福建万峰投资有限公司、游万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福州中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福州中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建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博新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瓯国用(2××3)第0XXX4号、第(2014)0XXX7号、第(2014)0XXX8号。2018年5月3日,福州中院作出(2015)榕执行字第66-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博新公司名下,博新公司系被执行人,福州中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出让金系由其与他人共同出资支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未能体现其付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据上述规定,即便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部分出让金,在博新公司设立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转为博新公司所有,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失去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仅能作为博新公司股东,享有通过公司分配经营利润而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对公司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不能直接使用、支配和处分公司财产。综上,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20)闽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申请人是被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瓯国用[2014]第0XXX7、0XXX8号)实际出资人之一,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是否得到排除执行的结果是实体认定的问题,并不是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主体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博新公司名下,博新公司系被执行人,福州中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博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博新公司名下,所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博新公司财产。申请人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该事实,即便其该主张成立,其仅能作为博新公司的股东,享有通过博新公司分配经营利润而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对博新公司财产不能直接使用、支配和处分。故其请求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福州中院裁定驳回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志闽
审判员 严增荣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