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建华支巷水涧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55679N。
法定代表人:林发辉,总经理。
被告: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永福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7046847R。
代表人:曹银虹,经理。
被告: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中银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097757X6。
法定代表人:陈武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建设公司)、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田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乾金,被告现代田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坤田、陈泽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政建设公司、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48294元;2、判决中政建设公司、现代田园公司对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绥东溪溪边路(东西两侧)道路工程、金浦大道(K0+000至K0+220)、江滨景观路一期(K2+350至K2+678.76)等所有剩余工程项目分包给王福明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8360388元,根据合同约定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48294元。经***催讨,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系中政建设公司的分公司,现代田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政建设公司、现代田园公司应对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中政建设公司、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现代田园公司辩称,张明福诉称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建设施工,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均由现代田园公司自行组织建设施工,当时为加快工程进度,鼓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经现代田园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由***作为施工团队负责人,组织公司员工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工人工资等所需的费用均由现代田园公司购买和支付,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后,按工程预算价款下浮30%作为涉案工程的成本价款,低于工程成本价款的部份为施工团队的利润,由现代田园公司、***的施工团队及公司全体员工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涉案工程的成本价款高于预算价款的70%,涉案工程就没有利润可分配,涉案工程的亏损与***的施工团队无关,均由现代田园公司承受。现代田园公司会议纪要体现的由***负责承包,指的是由***负责带领施工团队进行施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诉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8360388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虽已完成施工,但涉案工程的造价未经漳浦县财政局审核,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尚不清楚,更不要说讼争工程是否有利润可以分配。***诉称现代田园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6948294元,缺乏依据。***为现代田园公司的员工,其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代田园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公司内部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现代田园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纠纷,不应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员工因奖金分配发生纠纷,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设施工的事实;2、现代田园公司作出的201306号、201404号会议纪要2份,证明现代田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二份会议纪要对涉案工程的利润分配、承包方式、经营模式作明确约定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单、申报表各1组,证明涉案工程经***与现代田园公司确认,“绥东溪溪边路(东西两侧)道路工程”,按工程总价款的60%结算,其工程价款为15390578元;“金浦大道(K0+000至K0+220)”项目工程价款为7170598元,“江滨景观路一期(K2+360至K2+678.21)”项目工程价款为9283336元。从申报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现代田园公司,涉案工程的业主为漳浦县江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漳浦县江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现代田园公司质证后,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但该合同上的另一方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代表人没有签字,且该合同与现代田园公司对涉案工程发包时的中标公司名称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中载明的人员“***、黄岩嵩、叶锦熙”均为涉案工程临时负责组织施工的人员,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申报表为现代田园公司领取进度款的表格,并非现代田园公司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或***的工程量结算单。
现代田园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现代田园公司201306号、201404号会议纪要稿2份,证明***为现代田园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涉案工程均由现代田园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鼓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现代田园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由***作为施工团队负责人,组织公司员工进行施工,项目工程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现代田园公司留取35%、***施工团队留取35%作为团队人员的奖金、现代田园公司全体员工留取30%作为公司全体员工奖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记录各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现代田园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给***30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专款专用,但***却挪用该款项,后经现代田园公司催讨,***于2014年分四笔归还该款项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各1组,证明***为现代田园公司的员工,***的职务为总工程师,***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开工时,现代田园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给***300万元,***于12月17日根据现代田园公司要求转还160万元,其他14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现代田园公司支付***的工资,只能证明***为该公司的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政建设公司、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有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盖章,证据2、3的真实性经现代田园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代田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招标代理单位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据2、3、4真实性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5日,现代田园公司与漳浦县人民政府签订《漳浦县鹿溪北岸片区一期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12月6日漳浦县人民政府授权漳浦县江滨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现代田园公司签订《漳浦县鹿溪北岸片区一期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区域内项目建设包括征地收储、土地报批、拆迁安置、五通一平、防洪堤、江滨公园景观带、储英公园、城市中心广场、江滨大道工程以及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合作项目资金由现代田园公司负责筹集、全额出资;现代田园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享有受托业主的地位,负责本项目投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2013年11月18日,现代田园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关于绥东溪两侧道路承包施工方案”,参加会议的人员为现代田园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也作为其公司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会后现代田园公司以“漳田园办字(2013)06号”发文,该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为:与会人员对绥东溪两侧的道路如何进行承包进行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对绥东溪两侧的道路实行公司内部自营承包施工,公司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保障工程施工的工料、机械等费用及支付。承包施工的费用以涉案工程的预算审核价下浮30%来确定,实行利润分成,具体分成为公司占35%、临时团队占35%、另外30%作为公司全体员工的奖励基金。承包施工的具体方案为:1、成立以***、黄岩嵩、叶锦熙为核心的临时组织机构,组成临时施工项目管理团队来完成绥东溪两侧道路的施工任务;2、设立临时现场办公所;3、在项目部财务设立专项账户,简化审批程序,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和财务的独立核算。职责分工及工作安排:1、项目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及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2、道路项目现场负责人(黄岩嵩),负责生产全面调度,施工组织、质量技术管理、计划供应、竣工验收等工作;3、采购负责人(吴文忠),负责根据现场制定采购计划合理安排统一采购,陈绍辉、蒋贞明协助做好采购工作;4、经营核算负责人(叶锦熙),负责计划统计,成本核算、工程计量、材料询价、竣工验收等工作。
2014年1月15日,现代田园公司作出“关于金浦大道、景观路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施工的通知”,并以“漳田园办字(2014)第04号”文件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目前公司对项目建设施工的管理方法,经研究决定,对新开工的金浦大道(K0+000至K0+220段)、景观路东段(K2+360至K2+679.7段),以及景观路与湖滨南路对接段等工程实行承包施工的经营模式,总承包人为***,经营模式与“漳田园办字(2013)06号”一致。
2014年2月25日,***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绥东溪溪边路(东西两侧)道路工程、金浦大道(K0+000至K0+220)、江滨景观路一期(K2+350至K2+678.76)”等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工期210天,合同总价款约3500万元,承包人按“漳田园办字(2013)06号”、“漳田园办字(2014)第04号”的承包方案实施;以各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核价为依据下浮30%定价承包,产生的利润部分按照“漳田园办字(2013)06号”文件的内容及方案,实行按比例分配利润。
另查明,***为现代田园公司的员工,受现代田园公司的指派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现工程已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为现代田园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现代田园公司,根据现代田园公司会议纪要记录,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现代田园公司,即现代田园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组织建设施工,***为该项目施工团队的负责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现代田园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政建设公司或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按“漳田园办字(2013)06号”、“漳田园办字(2014)第04号”的承包方案实施;以各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核价为依据下浮30%定价承包,产生的利润部分按照“漳田园办字(2013)06号”文件的内容及方案,实行按比例分配利润。***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约定的承包方案与现代田园公司会议纪要记录的承包方案内容相同,可认定张明福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但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由***建设施工,***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360388元,***按现代田园公司作出的“漳田园办字(2013)06号”文件来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涉案工程经确定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8360388元×70%=19852271.60元,涉案工程价款确认后,***仅按确认后的工程总价款的35%来主张工程款,即按:19852271.60×35%=6948295元来主张尚欠工程款,***按上述连续二次打折方案来主张工程款,不合常理。基于上述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申请追加漳浦县江滨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漳浦县江滨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现代田园公司签订《漳浦县鹿溪北岸片区一期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区域内项目建设包括征地收储、土地报批、拆迁安置、五通一平、防洪堤、江滨公园景观带、储英公园、城市中心广场、江滨大道工程以及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合作项目资金由现代田园公司负责筹集、全额出资;现代田园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享有受托业主的地位,负责本项目投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故现代田园公司可视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中政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48294元及请求中政建设公司、现代田园公司对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现代田园公司提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应予以采纳。现代田园公司提出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正确,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员工因奖金分配发生纠纷,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因***以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以现代田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提起诉讼,要求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建设单位现代田园公司及中政建设漳浦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中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蔡艺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