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182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执行人: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
负责人:潘建武。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民委员会应分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659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3日就其中第二、三期应还款项156594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员额法官***、执行实施人陈盾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被执行人缴纳了执行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余下部分可以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