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3民初2929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福州)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童生,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1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退休前曾与原告在同一个处科室工作,被告*童生是被告***丈夫,现仍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在同一个单位上班。2013年1月初左右,被告***让原告借钱给她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随时可以要求其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之中,2013年2月4日被告***将利息1500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借款利息仍为月利息1.5%,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还款。此后被告***每月上旬左右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然而2014年7月18日,被告***最后支付一笔3000元利息后,就没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放在公司房产投资需要时间回笼等理由予以推脱搪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根据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童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代收借款及支付利息均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政公司承担。3、原告明知中政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起诉被告偿还本息没有依据。4、被告要求中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第三人中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中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中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中政公司的股东***的账户汇款25万元。另查明,2013年2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转账利息。又,被告***系第三人中政公司员工,于2011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担任中政公司财务。再查明,被告***和被告*童生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被告***称2013年3月1日,其向中政公司的股东***转账2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向其转账的10万元,其余15万元系另一个中政公司的借款人***的款项。其对原告称其2013年2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转账利息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其再向第三人中政公司报销,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被告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收款收据》内容如下:“收款日期:2013年1月4日,缴款人为***,款项内容:投资款,利息按0.015/月计算,金额:10万元”,收款单位处盖有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会计处签有***的名字;另一张《收款收据》内容如下:“收款日期:2013年3月1日;缴款人:***,款项内容为公司投资款,月0.015,金额:10万元”,并加盖了名称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会计处签有***的名字。原告对《收款收据》系中政公司出具不予确认,其认为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借款用途,其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将该《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其,而后,因被告***组织原告及其他同事去中政公司催讨债务,被告***于2014年就将上述《收款收据》原件收回了。原告还认为若法院审理查明中政公司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则被告中政公司应当对原告出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上述《收款收据》的原件,该原件加盖了第三人中政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对其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的原件交与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上述《收款收据》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福建中政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中政公司的财务,原告将借款分两笔共计2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又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第三人中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账户,第三人中政公司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且原告***收到了两张《收款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中政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故被告***收取原告转账两笔共计20万元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仅依据其和被告***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出若法院审理查明中政公司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则第三人中政公司应当对原告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要求第三人中政公司偿还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另行起诉。第三人中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