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04民初1040号
原告: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90224-2),住所地福清市融城镇玉斗园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宽、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2840-5),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河东路沙帽井3号省邮电公寓4层,主要办事机构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亚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375,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5,50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为6,600,069元),暂合计17,97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洋里污水处理厂等有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01年至2004年底期间陆续将其承包的洋里污水处理厂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YG-31标段、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和金山污水处理厂05标段的沉井及顶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产生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借款之债务事宜,2015年4月及近期,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财务部门于2005年12月13日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借款的”确认单”及其于2006年4月6日签具的《欠款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合计11,705,506元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今年向原告支付了其中YG-24标段的部分工程款330,000元,但剩余款项现仍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4年底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洋里污水处理厂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YG-31标段、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和金山污水处理厂05标段的沉井及顶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借款共计11705506元。经查,该讼争事项已于2011年6月27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2011年12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借款已作出认定。关于工程款问题: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均系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施工单位,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为不同的法人主体;YG-31标段、金山JS-05标段没有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承包价款和结算方式,亦未提供完整的内页资料来证明其在XXX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验收情况,未提供充分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更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XXX已进行工程结算。关于借款问题,原告处两份《结算书》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借出讼争借款。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至今未对诉争2001年至2004年底期间洋里污水处理厂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YG-31标段、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和金山污水处理厂05标段的沉井及顶管等工程委托专业工程审计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审计和对以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或发包(转发包)的各项工程进行清算,以查明诉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情形)、工程预决算造价、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工程款被挪用情形),是导致本案一直在缠诉和信访的主要原因。原告如对已生效的(2011)闽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依法通过申诉途径处理。
本案中的两份关键证据2006年4月6日《欠款确认书》及2015年4月27日《确认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4月6日《欠款确认书》及2015年4月27日《确认函》的印章印文、朱墨时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06年4月6日《欠款确认书》落款处”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为先盖印文,后印制字迹;2015年4月27日《确认函》落款处”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653.45元,退还原告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
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王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