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3675号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亚柄。
法定代表人:陈飞,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陈颖、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河东路沙帽井3号省邮电公寓4层。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董事长。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54元,减半收取计8727元,由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冰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