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榕民终字第35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148号亚华大厦11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判令:1、福州市政公司提供2005年至2014年3月份为止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以及相关财务报表供***查阅、复制。2、福州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福州市政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5年7月11日,福州市政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变更后,***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第一期实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持股比例30%。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曾岚、***、***、***等犯贪污罪。其中***、***、***系福州市政公司的股东。2009年6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2006年9月22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述,其是福州市政公司为了增资而找来的挂名股东,其对福州市政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其入股的顶管设备评估手续都是由福州市政公司方办理的,其对评估过程不知情;2006年5月份,其把股份转让给***和***,转让协议已经签署,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3年2月1日,《福州市工商局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再次请求办理福州市政公司工商年检的复函》中表示,根据法院对福州市政公司现有部分股东所持股权有关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二审刑事裁定书,***等部分股东因侵吞该市政公司国有资产被判刑入狱,难以召集到达到法定要求的公司股东和董事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作出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建议贵处提请主管部门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由其将福州市政公司因股东***等因刑事处罚遗留有关问题的情况上报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召集和商请法院、检察机关、工商等单位,专题研究确定福州市政公司主体资格、股东身份、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事宜,以彻底理顺和解决福州市政公司因***等部分股东刑事处罚遗留的问题。2013年12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批(转)2253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中表示:“建议待市城乡建委牵头尽快明晰福州市政公司的股权及性质”。2014年6月3日,***向福州市政公司送达了《请求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函》,要求福州市政公司向***提供自2005年至2014年3月为止,福州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财务报表。但福州市政公司拒绝提供资料给***查阅、复制,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虽是福州市政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在2006年9月22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自认系挂名股东,且不参与福州市政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亦未取得分红,且已于2006年5月份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原福州市政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及多名股东因侵吞公司国有资产被判刑入狱,导致难以召集达到法定要求的公司股东和董事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审议变更股东身份、股权等事项,故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另《福州市工商局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再次请求办理福州市政公司工商年检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福州市政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身份、股权等事项尚需研究确定变更事宜。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批(转)2253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中表示:“建议待市城乡建委牵头尽快明晰福州市政公司的股权及性质”。故,***是否具备福州市政公司股东资格尚需确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尚需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福州市仓山区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先生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移交书》、《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推翻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挂名股东且已于2006年5月份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可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未分取红利是因被上诉人从未向股东分配过红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参与经营管理、分取红利为由认定上诉人系挂名股东,属认定事实有误。3、《福州市工商局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再次请求办理福州市政公司工商年检的复函》和《关于市政府***批(转)2253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未对被上诉人的出资以及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作出事实界定。股权确权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其他机关无权对涉案股权归属作出认定。即使上述证据载明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存在瑕疵,也无法对抗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股东的事实。除非生效裁判文书证实上诉人属于挂名股东。二、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股东身份。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其公司股东,应当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主张。上诉人是否具备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州市政公司清产核资审计阶段小结》未出具原件核对。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属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公司答辩称:福州市政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贪污犯罪,侵吞国有资产,均已被定罪。***、曾岚、***等人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均确认***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在检察机关制作的笔录中,也自认其是公司挂名股东,而非真实股东,且已于2006年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因上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股东,其无权行使股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股东确认书,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对***的出资和股东身份予以确认;2、借据、福州市政公司出纳移交清单、交接单,拟证明***参与福州市政公司事务;3、搬迁协议,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控制并使用***出资的设备。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1、2均形成于2005年和2006年,而***此后在检察机关自认其系福州市政公司挂名股东,且福州市政公司股权因登记股东存在侵吞国有资产的贪污犯罪,需要依法重新确认权属,故上述证明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享有股东资格的证据。证明资料3并未体现相关设备系***出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均已认定被告人***等人将公款作为个人在福州市政公司的出资款,系将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生效刑事判决各被告人贪污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
本院认为: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福州市政公司登记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山林、***等人存在贪污公款作为个人在福州市政公司的出资款的犯罪事实,并判决追缴被告人的贪污犯罪违法所得。故***、***等福州市政公司登记股东的股权份额中的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本案上诉人***于2006年在检察机关所作笔录中自认其只是福州市政公司的挂名股东,***、***等人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亦印证***只是挂名股东的身份,故该股权的投资权益依法应认定为由其实际出资人享有。上诉人***挂名持有的股权的实际投资权益是否系因*山林、***等人贪污犯罪获取,该股权是否属于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审查明晰。为此,案涉福州市工商局的函件及福州市国资委的报告中亦可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已着手处理福州市政公司股权事宜。在福州市政公司股权状况未审查明晰之前,一审认定上诉人***尚不确定是否具备福州市政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因具备股东资格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在***股东资格尚不确定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2015)榕民终字第3506号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