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888号赣东国际汽车城2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502404。
法定代表人:汪乐民,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被告***、被告***、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赣东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0584元和材料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25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与***签订水电工承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为荆门市消防指挥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水电安装服务,***提供安装材料。其依约完成了相应劳务,***尚欠劳务费100584元,此外其还为涉案工程垫付材料费12000元。涉案工程由赣东公司承包,违法交由***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赣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人为赣东公司,***为赣东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未垫付材料款,且赣东公司已超付**劳务费,**的相应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赣东公司与荆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同年6月6日,***与**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劳务以包工的形式予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6元,***负责水电安装所有材料。2020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8日已付款54080元,本次付款30000元,余款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确认总额,尾款于2021年2月11日付清。**认可收到劳务费84080元。前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主张赣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其合同相对人为***。赣东公司、***主张赣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赣东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赣东公司,赣东公司已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了劳务费,并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职工名册用以证实。本院经审核认为,涉案合同由**与***签订,涉案工程由赣东公司中标并承包,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不能就此得出***必然代表赣东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的结论。赣东公司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用于证实其通过湖北丰源创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与***发放劳务费,也不足以证实***就是赣东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且**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赣东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代表赣东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
二、本案***是否欠付**劳务费100584元。**主张水电安装劳务费用137918元(提供劳务计算面积分别为漳河消防站2887.40㎡,战情保障楼2093.84㎡、门房69.36㎡、训练塔253.94㎡,共计5304.54㎡,按照26元/㎡计算),增加项劳务费用21840元(分别为户外排污7020元、户外管网9360元、二次装修3380元、灯具安装2080元)及消防强弱电线管预埋劳务费用24906元(提供劳务面积分别为漳河消防站2887.40㎡,战情保障楼2093.84㎡,共计4981.24㎡,按照5元/㎡计算),总计184664元,扣减已支付84080元,尚有100584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领款单、刘立华出具的证明及工程图纸用以证实。赣东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未按照承诺对劳务费予以对账,其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70531.12元,已经超付13548.12元,并提交了供电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扣款结算单、微信截图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对**应得的劳务费用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也仅约定了劳务费单价和付款方式,对**主张的所有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其他劳务单价,赣东公司、***对此均不认可;2、**提交的领款单形成于其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之前,按照其承诺,收到劳务款84080元后,余款在审计报告出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确认总额。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并未完成核算,也未依据承诺书确认劳务费总额。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已完成的劳务费总额,也就不能确定***欠付**劳务费100584元。
三、本案**垫付材料款12000元是否属实。**提交了荆门市久隆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垫付材料款12000元。赣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购买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水电安装劳务,所有材料由***提供。**另行购买材料是否必要、是否属于履行涉案合同以及是否确已付款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为***垫付材料款12000元。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发包**个人,涉合同依法应确定为无效。本案**主张赣东公司、***欠付其劳务费100584元及其垫付的材料款1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