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888号赣东国际汽车城2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502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石牌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7978809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对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严重不公。1.认定赣东公司与信达公司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错误,该合同是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签订,实际履行应为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2.认定涉案工程量未减少完全错误,认定赣东公司举证的证明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是复印件完全错误,均与事实完全不符;3.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90293元错误;4.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且严重不公。1.不予理睬赣东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新证据;2.未将赣东公司抗辩信达公司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一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且程序违法;三、信达公司诉请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其单方制作和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赣东公司不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信达公司辩称,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是建立在4月8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上,这一基础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实际是按照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结算。1.4月8日的合同有新风系统,不含税,7月29日的合同没有新风系统,含税;2.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是按照7月29日的合同结算的,不含新风系统和造桥。二、关于新证据问题。赣东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的所谓“新证据”,一审法院庭后向其转交,其已提出了质证意见,该证据显示的主体不对,且所涉内容都属于质保期的维修服务内容,与本案工程结算无关。赣东公司主张信达公司违约应该提起反诉主张,且信达公司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便存在也是赣东公司没有履行在先约定造成的。三、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1.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2年以上;2.发包方做了审计结算。四、关于工程款认定问题。信达公司单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发给了赣东公司,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结算。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赣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1293元及其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赣东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赣东公司将其承接的荆门市消防指挥中心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信达公司施工,按照报价书中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预算外增加部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429827元,项目单价以工程预算书为准。合同工期计划为45日历天,以合同签订当日起计算。赣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信达公司依约停工的,工期顺延。赣东公司指定***为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的工程协调人员,信达公司指定**为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的工程协调人员。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赣东公司支付30000元;第二期工程整体室内空调系统部分安装完成,赣东公司支付100000元,第三期工程水系统及多联机安装完成,赣东公司支付200000元,第四期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赣东公司支付78336元,第五期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赣东公司应支付余下合同款21491元。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赣东公司要求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的,必须出具经信达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的书面确认书,否则,信达公司有权拒绝变更或增加,变更后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结算:信达公司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递交赣东公司,赣东公司应在收到信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资料审核完毕,否则逾期视为默认信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赣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9000元。前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票据及当事人***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本案合同工程量是否减少。赣东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工程量实际减少,并提交了***与**签订的合同、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信达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前述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存疑;即便真实,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工程签证单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信达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依据的是涉案合同,其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均在前述合同签订和签证单日期之后,应以涉案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责的依据。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赣东公司变更工程量需有信达公司的书面确认书,赣东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本案合同减少了工程量。
二、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信达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工程结算书、快递送达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490293元。赣东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主张本案工程实际完工工程款为209222.32元,工程结算并不能由信达公司单方确定,工程结算书也不能由民营快递企业送达,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认真实。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信达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未办理书面结算,且双方发生争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属赣东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并不能以此直接约束信达公司,且信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赣东公司应在收到信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资料审核完毕,否则逾期视为默认信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于2021年5月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赣东公司,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赣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后提出异议,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赣东公司认可信达公司寄送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49029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赣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清单予以证实,信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移交发包人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信达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赣东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信达公司,发包人与赣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就是建设项目包括涉案合同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且前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列有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价款,因此,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赣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信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责。涉案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满一年,赣东公司欠付信达公司工程款331293元,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信达公司要求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312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赣东公司已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计算标准涉案合同并未对此予以约定,该损失的合理计算标准为利息损失,信达公司要求赣东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讼之日2021年10月14日起酌情予以计算。赣东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信达公司拖延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市信达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3129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3129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市信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减半收取计3507元,由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赣东公司提交:1.发包人为荆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总包合同、《关于***消防站(漳河消防站)基建工程存在问题的函》、赣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办理竣工结算的条件。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6月21日署名为***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和书写。信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总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为赣东公司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书面证据;对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函主体提出质疑,案涉工程发包方是荆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不是漳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从内容上看,所涉内容仅仅是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责任问题,并不涉及到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2.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信达公司有现场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承诺书的真实性。
信达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出具的承诺书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6月29日暖通工程已经施工,已确定工程款项约35万元;2.**派出所治安调解书,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找***要剩余工程款,***不给,导致拖欠工程款发生诉讼。赣东公司质证认为,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赣东公司未委托***向案外人**办理结算,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赣东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信达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信达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赣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4月8日合同上签名/签章处:赣东公司在发包人签章处签章,案外人***在发包人处签名;案外人**在承包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4月8日的合同,还是2019年7月29日的合同;二、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赣东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4月8日签订的,而非2019年7月29日签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并未在2019年4月8日合同上签章,信达公司系依据其于2019年7月29日与赣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赣东公司主张权利,故在现有证据下,对赣东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4月8日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二审中赣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证据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关于***消防站(漳河消防站)基建工程存在问题的函》和赣东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荆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非荆门市漳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结合信达公司已向赣东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对赣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不予采纳。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赣东公司应在收到信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资料审核完毕,否则逾期视为默认信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信达公司依据该约定,于2021年5月向赣东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书,赣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并提异议,应视为赣东公司认可信达公司向其寄送的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对赣东公司提出的一审未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信达公司陈述,对赣东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向其转交,其已提出质证意见。至于赣东公司提出的应将其抗辩的信达公司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载明,其可提交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未影响其实际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上诉人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