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25民初628号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仁干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龙潭村林家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02600134413。
主要负责人(经营者):***,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街道龙潭村村委会林家74号,身份证号码:3623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国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身份证号:36232519********。
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888号赣东国际汽车城2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502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仁干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仁干经营部)与被告苏国军、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苏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800000元钢材款和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3,755,7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截止到2023年2月15日的利息为250273.97元,利息合计为400600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银泰中心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钢材,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经原被告对账,两被告共欠付原告2800000元钢材款,被告一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以上数额的钢材款按月息4%计付利息,并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偿还2800000元钢材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国军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了横峰县银泰中心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江西三垣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保证金合计近二千万元未付。之后江西三垣置业有限公司经横峰县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在三垣置业的债权也被打折并以商业清偿,被告自身损失惨重。被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已经无力承担利息,同时原告的诉请的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认为2017年1月13日起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对尚欠货款本金的两百八十万元情况属实。
被告赣东建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因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3.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证明目的: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800,000元钢材款,同意欠付的钢材款按月息4%计付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内还清;4.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和2017年1月13日的两张欠条,证明目的: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包括2,800,000钢材款和利息在内的相应欠款。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赣东公司名称的变更,证明目的:2014年10月30日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峰县营业部变更为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峰分公司,系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6.三垣置业有限公司跟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明目的:抚州市赣东建筑公司是横峰县银泰中心的承建方。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欠条上载明的利息实际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欠条上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的标准下调为一年期LPR,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并且要求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从原告自己提交的5200000元的欠条,抛开其真实性不谈,仅从其内容看可以看到该张欠条并没有在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视为2017年1月13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金额为2800000元和4100000元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金额为5200000元的欠条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赣东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只代理的苏国军一方,对证据五、证据六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提出欠条上载明的利息实际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质证意见,见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银泰中心项目提供建筑钢材,交货地点:银泰中心,在本工程大楼封顶1个月内必须付清钢材款。如未按期支付钢材款,每日滞纳金按实际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本工程如遇到半途停工,立即结清全部钢材款。如逾期不付清,同样,每日滞纳金按实际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如发生纠纷协商无效,由当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钢材,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经结算,被告苏国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28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按每月4%计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再次结算,被告苏国军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及滞纳金41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3日继续结算时对原欠条注明此款按每月4分计息,补充说明欠款总额4100000元,包含的滞纳金按每月4分计算得来。与此同时,2017年1月13日最后结算,被告苏国军继续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及滞纳金5200000元。事后,被告苏国军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于2020年1月20日、于2022年2月21日对欠款5200000元进行多次确认。
被告苏国军以被告赣东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横峰县“银泰中心”项目,被告苏国军担任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结算后对尚欠钢材款本金28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如未按期支付钢材款,每日滞纳金按实际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相当于月利率6%,但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另行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已经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且变更了买卖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利息约定内容,发生了债的更改。而且,如出卖人根据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已经表明了其是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息。被告辩称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为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没有举证证明因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情况,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在利息损失中,究竟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适用旧规定,利息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50%)计算。经查,2015年2月15日前最新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为6.15%,酌定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2066400元。被告辩称,2017年1月13日之后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无需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也可以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国军以被告赣东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横峰县“银泰中心”项目。双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共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国军、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仁干钢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2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其中截止到2023年2月15日产生利息2066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仁干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42元,减半收取计29721元,由被告苏国军、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65元,由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仁干钢材经营部负担6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法律附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