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432号
原告: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韩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起诉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被告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建设运营费用3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88.7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业务范围之一是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提供安全体验培训,原告已建设多处安全体验培训项目并得到政府部门以及市场认可。原告于2017年准备在雄安新区开展相应的业务。后与雄安新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方中建三局有限公司协商,拟在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培训项目,并经中建三局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与原告具体开展培训建设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原告进行了培训中心的搭建、安装工作,当月下旬,培训中心建设完成并进行运营,培训中心项目名称为“中建三局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培训项目运营过程中,累计对外培训人员近2万人\次,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承担了全部的基础费用、日常运维费用等550余万元。培训中心运营期间,原告多次主张建设及培训费用,被告始终未能予以支付。2019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将培训项目拆除。原告认为,培训项目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建设并开展运营,被告没有提供项目建设成本支出,现又提出拆除要求,培训项目建设、运营等各项费用应由各方共同承担。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中“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内容,现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富盛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项目名称是中建三局安全教育培训基地,中建三局在雄安新区总包的就是市民中心,为了市民中心才实施的配套项目,我们都希望继续在市民中心完工之后继续保留涉案培训项目,但是中建三局要求我们进行拆除,所以只能拆除了。市民中心完工,项目就结束了。协议1.6约定完工后,各自回收相应设备装备。除了双方的结算,整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案涉项目背景:2017年住建部推广施工现场建设安全体验中心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所有参加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后方能进场施工,中建三局中标了号称“雄安新区基建第一标”的雄安新区市民服务中心工程整体建设项目,需要组建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即案涉项目,中建三局决定将该项目外包。富盛公司经过艰苦努力,于2017年12月初与中建三局达成合作意向,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设运营权,并于2017年12月14日与中建三局签署了《中建三局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建设运营服务协议》(【被告证据3】)。在与中建三局正式签约前,富盛公司与同样关注案涉项目的天恒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就合作共建案涉项目先行达成一致,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上是案涉项目背景。富盛公司不同意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恒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培训收入未结算以外,《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项目所有设施均已拆除,双方也没有解除《合作协议》的必要。1、《合作协议》除对培训收入未做结算外,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在2020年3月底以前已将全部设备拆除,不存在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解除《合作协议》的必要。2、培训收入未做结算的原因不在富盛公司方,而是天恒公司以无理的理由拒绝进行结算,在双方未做结算的情况下,富盛公司无法支付天恒公司应分配的案涉项目收入,天恒公司诉称“培训中心运营期间,原告多次主张建设及培训费用,被告始终未能予以支付”纯属捏造事实,相反,在项目运营结束、富盛公司收取培训费用后,富盛公司多次要求天恒公司进行结算,并提出随时可以结算(被告【证据1】),但天恒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公司副总经理杨金锋均以没有得到雄安市政府或者雄投公司对其工作的认可、没有得到明确说法为由拒绝结算,就案涉项目而言,无论是富盛公司还是天恒公司均与雄安市政府或雄投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天恒公司的要求纯属异想天开,天恒公司以富盛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富盛公司与天恒公司双方合作共建的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是基于中建三局承建雄安市民服务中心的需要、服务于中建三局的建设,这一点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前言已明确说明,“甲乙双方就雄安便民服务中心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并且《合作协议》第1.10条约定“在不违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规定且不影响或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对本项目做相应的宣传工作,”这足以说明案涉项目是服务于中建三局承建的雄安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初期称为便民服务中心)的配套项目;并且天恒公司起诉状中也写明“培训中心项目名称为“中建三局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天恒公司庭审中声称案涉项目并非仅仅为中建三局配套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三局承建的整体项目完工、人员撤场,案涉项目也即终止,况且富盛公司与天恒公司合作共建的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为临建,中建三局建设完毕,临建按规定就应拆除。4、富盛公司收到中建三局拆除安全教育培训基地设施函后,立即将中建三局要求拆除案涉项目培训基地的函件发送给天恒公司,要求天恒公司按照中建三局的规定及时拆除设施,符合《合作协议》第1.6条“项目完成后,各自回收相应设备装备”之约定,通知天恒公司撤场不存在违约。因天恒公司拒绝按中建三局要求拆除案涉项目,导致中建三局数次向富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富盛公司尽快拆除案涉项目,并且说明案涉项目占地雄安市政府有新的规划,要求富盛公司不要影响雄安的整体规划建设,如果因富盛公司不及时拆除案涉项目产生的损失将由富盛公司自行承担,并且其也将追究富盛公司不按要求及时拆除案涉项目的违约责任。富盛公司因天恒公司不按中建三局的要求及时拆除设备设施,致使富盛公司面临被中建三局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对此,富盛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天恒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5、案涉项目建设运营工作顺利,累计培训近2万人次,是富盛公司与天恒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的结果。综上,富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天恒公司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富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恒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二、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项目建设运营费用3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第1.2条及第1.3条分别规定了天恒公司与富盛公司各自的分工,且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建设运营义务;同时,《合作协议》第1.7条明确约定“本项目甲、乙双方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承担其在项目中发生的费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富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其建设运营费用的诉请。三、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培训费用88.7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项目运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项目运营结束后,富盛公司多次主动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杨金锋均回复“办不了、现在结算不了”拒绝结算(被告【证据1】)。富盛公司认为:培训费用的结算需要天恒公司与富盛公司配合,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富盛公司方可支付;天恒公司拒绝结算造成培训费用未能支付的行为系天恒公司违约。2、富盛公司收取案涉项目培训费用(收入)共计643335元,统计案涉项目共培训18381人,培训费用以富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协议约定的35元/人标准按应付费实际培训人数计算收取,其中:中建三局付费参加培训人员17533人,共计支付613655元,中建三局下属分包方自费参加培训人员848人,共计支付29680元。依据《合作协议》第1.7条约定,天恒公司分配4成,天恒公司从涉案项目分配收益金额应为257334元。3、富盛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费用真实、合理,符合富盛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庭审中,天恒公司对培训单价35元不认可,认为单价过低,并拿出其在其他两个项目上的合同意欲佐证其观点,对此,富盛公司认为:首先,双方案涉项目的收益只有培训费用一项,天恒公司称直到项目终止都不知道培训单价与事实不符,且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富盛公司出示的中建三局与富盛公司的结算清单(被告【证据9】)与中建三局向富盛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结算款银行流水单(被告【补充证据】),在培训人数、总价与按35元/人单价计算的数据完全吻合,证明培训单价就是35元/人。第三,天恒公司出示的两个项目,一个单价135元培训人数只有62人,另一个单价120元培训人数只有130人,与案涉项目培训人数近2万人在培训单价上根本就没有可比性,天恒公司提交的两个项目均与案涉项目近2万人的规模相去甚远,无法相比。通常情况下的商业惯例是“量大价低”,案涉项目培训人数越多规模越大,相应的培训单价越低,这符合常理和商业规则,天恒公司以案涉项目培训人数的1/330和1/150超小项目单价与案涉项目单价进行比较根本没有可比性,也无法相比。另外天恒公司这两个项目中130人的项目就比62人项目的单价低了15元,人数多了一倍,价格降低了11%,恰好说明人数越多,单价就越低。综上,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培训费用88.7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恒公司的诉请。富盛公司随时可以与天恒公司对案涉项目对账进行结算。四、天恒公司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其目的是诋毁富盛公司企业信誉,其行为不应被法律支持。天恒公司以“多次向富盛公司主张培训费用、但富盛公司均未予支付”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其培训费用,而事实上却恰恰相反,富盛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证据1】)拒绝结算的一方是天恒公司,其诉请的理由与事实显然不符,并且其行为属于向法庭做不实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天恒公司违反诚信的诉讼行为给富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影响富盛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贷款申请,对富盛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富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恒公司的全部诉请,并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依法加以处罚。五、如贵院为了定纷止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对双方费用进行结算,富盛公司也恳请贵院针对天恒公司上述虚假陈述及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判决书中依法加以确认与处罚,且诉讼费用由天恒公司全部承担,真正维护诚实守信企业的合法权益,释放诚实守信的正能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8日,天恒公司(乙方)与富盛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就雄安便民服务中心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合作内容:1.1由甲方与相关方进行沟通洽谈,以保证本项目的顺利实施。1.2由乙方制订建设方案并经甲方确认后,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安全体验装备、设备的搭建、运维及后续的安全培训工作,具体的安全体验装备见附件1。1.3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安防、物防、数据安全、软件平台搭建等内容的实施,以及甲方搭建、运营本项目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具体见附件2。1.4乙方应遵守涉及本项目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统一安排调配。1.5乙方向甲方提供用工名册,因乙方人员产生的各种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1.6甲、乙双方对各自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项目完成后,各自回收相应设备装备。1.7本项目甲、乙双方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所产生的收益双方以6:4比例分配(甲方6成,乙方4成)。1.8本项目发生对外收费时,由甲方收费,甲、乙双方在项目运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1.9在本项目实施及后续运维过程中,若出现重大问题时,需双方共同解决,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1.10在不违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规定且不影响或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对本项目做相应的宣传工作,因宣传工作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影响,由该宣传方承担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损失。2、合作共建,甲乙双方通过本项目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各自主营业务中发挥优势资源,拓展相应业务,合作共建,共同促进企业发展。3、保密和排他性:3.1除非事先得到其他方的书面同意,本协议各方不得向非本协议签署方披露本协议涉及事项及与本协议涉及事项相关的任何文件、资料或信息。3.2本协议签署后,除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就本协议约定的安全体验培训中心或基地项目与第三方进行商谈、签署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做出口头约定或书面承诺,不得从事有损于各方依本协议享有的权利及获得的权益等行为。4、争议解决:本协议中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1本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培训中心建设完成并提供安全生产体验培训之日起三个月。5.2双方后续合作项目具体事宜需另行拟定合同并进一步明确双方责权利。5.3双方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5.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天恒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费用整体支出统计表、人员工资表以及安科公司的支出明细、合同、发票以及河北雄安公司支出明细中部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天恒公司整体支出情况、人员工资情况以及相关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运营对外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并支出费用。提交《安全体验培训合同书》用以证明相应培训费用的市场价格。
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中建三局安全教育培训基地建设运营服务协议》,就富盛公司为中建三局公司提供安全生产体验培训教育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合作事项为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作人员购买富盛公司安全教育体验培训服务,合作地点为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其中培训中建三局公司分包单位人员在培训基地参加安全生产体验培训,按35元/人/次支付培训费用。上级嘉宾及本工程管理人员免费进行体验、培训。培训收费方式:按月结算,月度付款比例100%。
富盛公司向本院出具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9年8月12日,中建三局公司向富盛公司付款613655元,备注载明为: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支付富盛科技工程款。
2019年12月28日,富盛公司向天恒公司发送关于雄安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拆除通知函,载明:天恒公司:我司接到中建三局通知,雄投集团计划将于2020年1月1日后在贵我双方在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东侧所建的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的原址上开展其他建设施工,中建三局要求在2020年1月1日前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所有设施和混凝土地面全部拆除并清理完毕,如未按期完成,则中建三局将视同设施的所有者放弃设施的所有权,他们将自行处置所有在生命安全体验培训中心原址上的设施。基于此,请贵司按中建三局的要求在2020年1月1日前将贵司所有设施并连带混凝土地面全部拆除。在贵司按要求将所有设施和混凝土地面拆除清理完毕并无遗留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贵我双方进行结算,我司在收到贵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如贵司不能按要求按时拆除清理完毕,届时中建三局自行处置设施给贵司造成任何损失的,由贵司自行承担全部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天恒公司称涉案项目在2020年上半年已经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恒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天恒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至培训中心建设完成并提供安全生产体验培训之日起三个月。而开始提供生产体验培训的日期为2018年年初左右,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项目已经拆除,双方后续就培训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涉案《战略合作协议》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本院对天恒公司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项目建设运营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项目双方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无约定由富盛公司负担天恒公司的建设运营费用,故天恒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协议,由富盛公司进行对外收费,并约定了所产生的收益双方以6:4的比例进行分配,富盛公司共计收取培训费643335元,应当将其中的四成即257334元支付给天恒公司,对天恒公司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57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培训费用257334元;
二、驳回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9元,由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11元(已交纳);由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麻莉
书 记 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