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3522号
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03。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田,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京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
负责人:孙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亚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交管局)、第三人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亚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王荣田,被告园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明、王良钢,北京交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为华,第三人富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亚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光纤及带宽租用费8288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违约金41440元(按协议总额的5%)。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光纤及宽带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4条光纤链路及38个监控点的带宽租用服务,租用费为每年621600元。如第三人不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通了光纤链路及带宽,由于第三人没有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之间的光纤及带宽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11月,以第三人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中才得知第三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提供的链路和带宽移交给被告,由被告一直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租用费,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用费共计828800元。2016年12月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56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为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光纤链路和带宽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作为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提供的链路和带宽移交给被告使用,进而造成了原告不能收取租金的事实,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园博园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我方无租赁关系。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交管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一年的合同。交管局提供一年的服务就从指挥大厅撤了。交管局没有再使用。
第三人富盛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招标人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丰台区总指挥部安全保卫部(以下简称园林保卫部)就北京园博会安全保卫部交通设施完善项目(以下简称园博会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质保期要求载明通信链路租费含所网络设备,并提供至少一年通信租费。被告富盛科技公司(乙方)中标后与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就园博会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根据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完成项目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各项服务任务,保证项目达到所设定的全部目标,使整个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园博会结束后,将信息指挥中心设备进行迁移,所有系统及设备交甲方所有,保证满足甲方的使用需求。为完成招标文件中的要求,2013年4月9日,富盛科技公司与迈亚方圆公司签订《光纤及带宽租用协议》,约定迈亚方圆公司向富盛科技公司提供4条光纤链路及38个监控点的带宽租用服务,协议总金额为621600元,起租日期从链路或点位带宽调通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后为止租日期,如甲方未按协议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应按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额的5%。协议有效期满后,如甲方要求续签,乙方不得拒绝,并按不高于本协议内容的相关条件续签协议。
协议签订后,迈亚方圆公司依约提供光纤链路及带宽,双方确认光纤起租日为2013年5月18日,富盛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7月共给付一年的租费621600元。
2015年,迈亚方圆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富盛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宽带、光纤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5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迈亚方圆公司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提供通信链路、宽带服务,提供4份宽带流量图。该流量图不能分辨提供何处的流量,且后两份流量图中流量完全一致。另富盛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交《关于北京园博会安全保卫部交通设施完善项目通信费用及取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京园博会安全保卫部交通设施完善项目涉及的28个监控点位的通信带宽租赁费用、5个监控点位的报装电费、丰台交通支队至园博指挥中心监控光缆租赁费用、丰台交通支队至园博指挥中心的数字传输网光缆租赁费用、园博指挥中心至卢沟桥大队数字传输网光缆租赁费用、66个闯红灯点位的通信费用、3个交通诱导屏的通信和电费,20个交通流监测系统的通信费用,已于2014年5月分别到期。上述费用如不及时缴纳将影响使用,请予尽快安排相关费用的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迈亚方圆公司与富盛科技公司签订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光纤及宽带租用合同。现迈亚方圆公司主张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租用费,应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光纤及带宽。原告提供的宽带流量图,不能证明系被告使用。另,富盛科技公司的《说明》亦不能说明被告使用流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使用费、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2元,由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