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环**路**号**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住所地丰台区外环**路**号院**号楼**号1号。
法定代表人毕仲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翠,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素,被告恒泰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恒、田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盛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我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购买21号楼,价款23979112元。2012年3月13日,我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再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恒泰隆兴公司亦交付了房屋,但恒泰隆兴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我公司要求:1、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有效;2、恒泰隆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恒泰隆兴公司负担。
被告恒泰隆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恒泰隆兴公司(甲方)与北京富盛星电子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富盛公司购买21号楼,预测建筑面积共2368.54平方米,总价款为2362855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富盛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就部分内容另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泰隆兴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实测面积后经结算,房屋实际价款应为23979112元,富盛公司全额给付了上述款项。
2012年3月13日,北京富盛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受人、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W194665)。富盛公司购买21号楼,价款2397911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本案起诉时,富盛公司除两项诉讼请求以外还要求恒泰隆兴公司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94209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违约金达成和解后富盛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盛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富盛公司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在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两份合同就转移登记期限约定不一致,按照后合同优先的原则,应当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现富盛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依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转移登记的期限已届满,恒泰隆兴公司亦同意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故本院对富盛公司要求恒泰隆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
二、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21号楼转移登记至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