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25661号

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20。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亚方圆公司)与被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亚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被告富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亚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光纤及带宽租用费828 8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违约金41 440元(按协议总额的5%)。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光纤及宽带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条光纤链路及38个监控点的带宽租用服务,租用费为每年621 600元。如被告不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通了光纤链路及带宽,被告一直使用原告链路和带宽至今,但被告至今未足额交纳租用费。

被告富盛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仅仅租赁原告通信链路及带宽一年。1、原被告签订的《光纤及带宽租用协议》第三条付费方式第2款明确约定“起租日期从链路或点位带宽调通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后为止租日期。”2、被告与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园博会安全保卫部交通设施完善项目》合同第31页设备清单中第146项、147项、148项、149项、151项为涉案租赁的链路及带宽,价格均为一年的价格。被告不可能与园博园运营公司签订提供一年的租赁通信链路及带宽服务,只收取一年的租赁费,而与原告租赁期限多于一年,这不符合商业规则。3、原被告签订的《光纤及带宽租用协议》第九条附则第6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如甲方要求续签,乙方不得拒绝,并按不高于本协议内容的相关条件续签协议。”一年协议期满后,被告并未要求续签协议,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终止协议。二、涉案项目己验收交付,被告不是通信链路和带宽使用者,也不能最终决定一年租赁期满后是否与原告续租,不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用的责任。三、在风险和收益不匹配的情况下,被告应将租赁通信链路和带宽的服务降到最少,以减少被告不可控的风险。四、被告不应对自己的好意施惠行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招标人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丰台区总指挥部安全保卫部(以下简称园林保卫部)就北京园博会安全保卫部交通设施完善项目(以下简称园博会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质保期要求载明通信链路租费含所网络
设备,并提供至少一年通信租费。被告富盛科技公司(乙方)中标后与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就园博会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根据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完成项目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各项服务任务,保证项目达到所设定的全部目标,使整个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园博会结束后,将信息指挥中心设备进行迁移,所有系统及设备交甲方所有,保证满足甲方的使用需求。为完成招标文件中的要求,2013年4月9日,被告富盛科技公司与原告迈亚方圆公司签订《光纤及带宽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条光纤链路及38个监控点的带宽租用服务,协议总金额为621 600元,起租日期从链路或点位带宽调通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后为止租日期,如甲方未按协议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应按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额的5%。协议有效期满后,如甲方要求续签,乙方不得拒绝,并按不高于本协议内容的相关条件续签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光纤链路及带宽,双方确认光纤起租日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于2013年4月、7月共给付原告一年的租费621 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迈亚方圆公司要求被告富盛科技公司给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光纤及宽带租用费用,应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首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纤及宽带租用协议》,起租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一年后为止租日期。因此,2014年5月18日,双方的租用协议终止。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后,如甲方要求续签,乙方不得拒绝,并按不高于本协议内容的相关条件续签协议,即双方续签应签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续签协议。再次,被告并非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光纤及带宽实际使用方。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不是适格的租赁关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