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5952号
原告:***,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5310.7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入职被告,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7500元。在职期间,原告怀孕。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被告无权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富盛科技公司辩称,***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不利影响,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于2017年10月13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且已经分两次支付***上述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3日,富盛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岗位为应收会计。2015年6月4日,***签署《确认书》,表示已经阅读并理解富盛科技公司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愿意遵守其中相关规定。***认可《员工手册》在OA办公系统上进行公示,其知晓内容。《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二条惩戒第(3)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严重违纪的处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员工任何经济补偿,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A、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含5天)者;B、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或造成重大影响的;C、提供虚假履历,篡改考勤记录的;D、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的……”。2016年初,***岗位转为总账会计,其认可自2016年10月开始承接富盛科技公司参股的中安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联公司)的财务工作。2017年10月13日,富盛科技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因***工作期间违反《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二条(3)B、C、D项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决定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富盛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富盛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6500元。2017年11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858号裁决书,裁决富盛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5194.13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富盛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按照仲裁裁决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129.72元,***表示富盛科技公司还少发放其1.5小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4元,富盛科技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于本案诉讼期间补发***180.04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富盛科技公司主张***存在不服从财务部门管理以及违反工作权限及工作流程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就此提交财务部周例会会议纪要、闫丽娟让网管更改财务人员工作权限的QQ聊天记录、OA系统网页、人员增减及权限变更申请表为证。***对财务部周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上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财务部周例会会议纪要经过修改且针对其故其拒绝签字,其认可OA系统存在关于权限变更的流程,提出其仅有富盛科技公司OA流程及权限,没有中安信联公司的OA流程及权限,系公司老总让吕佳丽接受中安信联公司财务工作并让其告诉网管在中安信联公司权限中增加人员吕佳丽,就此提交网管QQ聊天记录、中安信联员工通讯录、中安信联公司人员QQ聊天记录为证。富盛科技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中与其提交QQ聊天记录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系在新招聘人员尚未到岗、也未履行交接手续情况下擅自通知网管变更OA人员审批设置。
富盛科技公司主张***作为财务部门的考勤员,根据指纹打卡记录制作考勤汇总表提交人力资源部门,但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2017年3月考勤周期内,***实际迟到5次,但其制作的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则记录全勤,存在篡改考勤记录的行为,就此提交2017年3月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2017年4月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以及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指纹打卡记录为证。2017年3月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记载制表为***,***该月不存在迟到记录。指纹打卡记录记载***2017年2月22日、3月3日、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上班签到时间晚于9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考勤汇总表非其制作,只是打印了其名字作为制表人,其仅在2016年初制作过考勤表,其虽然为财务中心人员,但不负责汇总本部门考勤记录。富盛科技公司表示***于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异议,就此提交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为证。开庭笔录第6-7页记载“被:2017年3月、4月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指纹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提交虚假的考勤汇总表。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员工手册第四条(一)第1小条中约定每月允许有3次迟到的机会,且我是按照我手记录的考勤做的考勤汇总表,没有按照单位的考勤打卡记录做的考勤汇总表。被:不属实,申请人的迟到未经审批亦未汇总,我单位员工迟到需要填写审批表报备。申:单位从未要求我填写迟到审批表进行报备”,另第3页记载“申:2016年12月、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我每月加班的情况,考勤表是我制作的,我负责汇总财务部的考勤”。***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记不清是否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交考勤表,后又表示其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机打加班考勤表,其仅负责汇总加班,不负责考勤。
富盛科技公司主张***2017年担任总账会计期间,截至2017年8月31日富盛科技公司应交增值税账面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核对不符;2016年5月全面实行营改增后,富盛科技公司当年应交营业税应做账务处理,但截至2017年8月,其应交营业税仍有余额,应交城建税及附加亦如此,直接影响公司当年利润核算和所得税;2017年5月富盛科技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企业所得税账面余额应为零,但2017年8月账面显示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为60余万元;2016年富盛科技公司高新企业税收优惠未申报,导致公司错过申报期,后公司于2017年补申报,未按期申报会在税务局内部留下不良记录;中安信联公司账目错误,入账科目错误以及将进项税计入费用。富盛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自述工作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一)、发生额及余额表、应交税费明细账、***账务处理错误说明、国税平台申请高薪企业税收优惠网页、记账凭证、销售出库单、调整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其自述工作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显示其开庭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提出富盛科技公司应交增值税账面金额与纳税申报表差异是因为领导不懂富盛科技公司财务状况且部分差异不是其任职期间的税务;营改增后可能存在余额非0的情况,余额会随着开具增值税票后减少转0;企业所得税账目存在余额是正常的;其2016年为富盛科技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税收优惠;中安信联公司财务调整是因为该公司与富盛科技公司签订三角合同,进项不合理需要根据领导要求进行调整。***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电脑截屏打印件、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页打印件、纳税申报表照片、交税差异表打印件、原始数据照片、聊天记录打印件、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打印件为证。富盛科技公司对纳税申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另表示富盛科技公司对其进行压榨、劝退等,就此提交录音记录、聊天记录打印件、交接文件打印件、财务部例会电脑截图打印件、《财务人员交接制度》打印件、《确认书》、《员工退回人力资源部申请表》等为证。富盛科技公司对录音记录、《确认书》及《员工退回人力资源部申请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上述主张及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所载内容清晰、符合逻辑,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关于考勤情况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考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的陈述,其指纹打卡记录显示其2017年3月确实存在迟到现象,而其所汇总的2017年3月财务中心考勤汇总表中并未显示迟到情况;加之其作为总账会计,在公司账目存在诸多账面问题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一些客观原因,但其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富盛科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要求富盛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盛科技公司同意并已经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5310.7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5310.76元(已履行);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姣姣
书 记 员 王吟元